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0號;併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冠中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
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6頁),而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及科刑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依前揭規定,原審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併科罰金之 刑,惟原判決未併予諭知併科罰金,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規定。經查本件原審既認定被告犯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行,於科刑時依法除諭知有期徒刑外 ,尚須諭知併科罰金之刑,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惟原審就科 刑部分僅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漏未同時諭知併科罰金之刑,尚有違誤,檢 察官以此為上訴理由,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㈡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於法未合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 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款後以空 軍一號寄送現金包裹而繳回,造成金流斷點,增添金流追查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及其於原審自陳為二技畢業、目前就 讀研究所、為全職學生、經濟狀況不佳、未婚、家裡有父親 需要撫養照顧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7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研究所成績單及繳費 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