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承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14、10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吳信諺、陳瑄宗(吳信諺、陳瑄宗加重詐欺等案件,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加入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信諺先與陳瑄宗
接獲甲○○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一同搭乘火車北
上,在員林火車站下車,吳信諺至員林火車站之廁所變裝,
並於廁所垃圾桶垃圾袋下方,取得甲○○放置在該處,由黃韵
涵(黃韵涵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韵涵第一銀行
帳戶)提款卡,並由甲○○告知提款卡密碼,陳瑄宗則依指示
再繼續北上前往臺中火車站。甲○○、吳信諺、陳瑄宗與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
18時37分許,來電假冒PChome之服務人員,向李約佯稱其先
前購買嬰兒床有重複扣款情形,隨後來電假冒花旗銀行人員
,要求轉帳至其他帳戶解除設定等語,致李約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黃韵涵
第一銀行帳戶。吳信諺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
甲○○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領取後在無監視器之地
點,將款項放置在甲○○所指定之地點,由甲○○取款後轉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152號
卷第147、1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沒有指示陳瑄宗、吳信諺他們去
領錢,這件不是我做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李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黃韵涵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案
被告吳信諺(下逕稱其名)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
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約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經吳信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6至8頁;偵17923卷第76至78頁;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1
34至13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
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員林火車站監視器畫
面擷圖、嘉義火車站及站前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52至54頁、第58頁、第60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⒉吳信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16日當天和陳瑄宗
一起從嘉義火車站搭火車到員林火車站,後來陳瑄宗就去別
的地方,甲○○就在Telegram上用「柏拉圖」為暱稱叫我去領
錢,他先指示我去某個地方的垃圾桶拿卡片,我那天領3張
卡片,密碼都是一樣6個0,領完以後我就在網咖或是廁所將
錢交給甲○○,模式都是甲○○會叫我把錢放到廁所垃圾桶,我
們會擦肩而過,會對到眼,因為我也怕錢不見,所以會在那
邊顧ㄧ下,後來我們去臺南新營領錢,去臺南時有沒有超過
晚上12點我已經忘了,當時用到很晚,我和甲○○是分開去臺
南的等語(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21至128頁),是吳信諺
明確證述被告Telegram暱稱為「柏拉圖」,其與陳瑄宗均係
受被告指示擔任車手,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
義北上員林,其先依被告指示至指定廁所垃圾桶拿取黃韵涵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繼在員林火車站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置放指定之廁所,以此方式交付被
告,其因擔心置放廁所之詐欺贓款遺失或遭竊,故在附近監
看,確認係被告收取本案詐欺贓款等情甚詳。參以,被告自
承其完全不認識吳信諺,也與吳信諺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
訴1014號卷三第137頁),又吳信諺於113年10月8日至原審
法院作證時,其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12日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183至189頁),衡
情,吳信諺並無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而上開證述情節
乃吳信諺親身經歷之事,苟非確有其事,殊無為上開損人不
利己之證述之必要,故吳信諺上開證述憑信性甚高,惟因吳
信諺上開證述,其證據價值核屬共犯之自白,仍須有補強證
據,補強及擔保其證述為真實,始足使被告參與上開112年3
月16日犯行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3月16日當天我先在嘉義火車站幫吳信諺買票後,我
們一起來員林車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柏拉圖」即甲
○○在Telegram上指示我和吳信諺去當車手,當天因為我和吳
信諺的路線不同,所以後來我就依指示搭車前往臺中火車站
,吳信諺領款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98至
99頁、第105至106頁),是陳瑄宗亦明確證述被告Telegram
暱稱為「柏拉圖」,其與吳信諺均係受被告指示擔任車手,
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義北上員林,吳信諺負
責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其則北上臺中火車站提領詐
欺贓款等情甚詳,經核與吳信諺上開證述其等均係受被告指
示擔任車手,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義北上員
林,其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陳瑄宗前往他處一情相
符;復觀諸嘉義及員林火車站監視器錄影截圖(見警卷第66
至68頁),可見陳瑄宗及吳信諺先於112年3月16日10時39分
許駕車至嘉義火車站,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嘉義火車站購
票,於中午12時18分許,2人先後出員林火車站等情,足認
吳信諺、陳瑄宗當日確實一起自嘉義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員林
火車站,核與吳信諺、陳瑄宗上開證述吻合。且陳瑄宗於當
日下午前往臺中提領詐欺贓款等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訴1067號卷
二第95至106頁),則吳信諺及陳瑄宗上開證詞均非全然無
據。
⒋稽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47至150頁),該門號於11
2年3月16日13時41分至同日17時58分在彰化縣員林市有多筆
上網紀錄,顯示該門號之使用者即被告於這段期間均在彰化
縣員林市境內,此外,該門號於同日22時12分至3月17日0時
17分於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有上網紀錄,亦足認
被告在該段時間位於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境內;
又依上開上網歷程紀錄可知,被告平時主要活動地點在嘉義
縣,然其於112年3月16、17日所持用手機之上網紀錄卻恰與
吳信諺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相吻合,同
日晚上至深夜則在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等地,均
核與吳信諺上開證述其於112年3月16日先依被告指示前往員
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再赴臺南市新營區提領詐欺贓款一
情相侔,益證吳信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
⒌由上,陳瑄宗上開證述、彰化縣員林火車站監視器畫面、被
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
錄均與吳信諺上開證述相符,均足作為吳信諺證述之補強證
據,補強及擔保其證述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已足印證被告Telegram暱稱為「柏拉圖」,其指示吳信諺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吳信諺提領後再將之交付被
告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確有參與112年3月16日之犯行
甚明。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參與112年3月16日之犯行,與上開事證
有違,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另
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
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
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
紛爭之積極歧異,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
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
,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
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須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
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雖較為
不利,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新
洗錢法,因不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舊洗
錢法,因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
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7年。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
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吳信諺、陳瑄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共犯吳信諺多次提領被害人李約遭詐欺款項,乃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累犯之說明: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
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
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
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
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2年1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上訴159號卷第35至3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於追加起訴書並未主張(見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7至9頁)
,於起訴書主張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原審訴101
4號卷一第7頁),惟關於後階段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
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見原
審訴1014號卷一第12頁),於原審審理程序則未主張(見
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38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後案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以說明,自難認
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
證、說明之責,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
不合。
⒊惟按現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係採覆審制,即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
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
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
拘束,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
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如於第二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盡舉證責任,於不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第二審
仍應予以審查是否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且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金上
訴152號卷第224至225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如
前敘,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妨害自由罪,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均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約2個月即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仍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判決並未將累犯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見原判決第5頁),故本院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並無
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經本院詳述於前,原審未及
審酌,而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被告並未提
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
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稱之為「上訴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依上開規定,若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
上訴,或因下級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
審即得諭知較下級審判決為重之刑。本案有罪部分雖係被告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未及適用累犯之規定,
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經本院撤銷改判,自無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頭,指示吳信諺提領被害人李約遭詐欺之贓款,及向
吳信諺收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
欺被害人李約及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其財產法益,致其受有
近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該犯後態度屬其
人格之表徵,復未與被害人李約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其宥
恕,併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訴1067號卷二第80頁;本院金上訴
152號卷第226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
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 量處之刑並未較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 告所犯不併予宣告罰金刑。此外,本院認被告構成累犯,依 法應加重其刑,並因此撤銷原判決,惟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事項,再衡以被害人李約遭詐欺交付之財物近 10萬元,金額非鉅,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達 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如在原判決量處之2年有期徒 刑再往上累加,則稍嫌過重,難認符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 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部分: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釋明 ,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予以 宣告沒收。
⒉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 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 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
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 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被害人李約遭詐欺而匯入黃韵涵第 一銀行帳戶之款項9萬9,989元,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於 本案應乃聽從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指揮行事之成員,其應 已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居於指揮 地位之幕後主謀者尚屬有別,且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 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被害人李約損害金額等情,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與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 年3月26日1時25分前某時,於臉書網站刊登求職資訊貼文, 戊○○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內容後與其聯 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先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上傳,隨即於 112年3月26日23時7分許,將上開提款卡依指示放在彰化火 車站213櫃14門之置物櫃內,再由陳瑄宗依被告甲○○之指示 於112年3月28日9時29分前往取得上開提款卡得手。 ㈡該詐欺集團透過陳瑄宗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戊○○第一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指示陳瑄宗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賴○琳出面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 點搭載車手即少年何○○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 將上開提款卡交予少年何○○,由少年何○○下車後徒步持上開 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得手,並於提領完畢後,將錢全數放置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彰化後站店之廁所內鏡子後方後 離去,陳瑄宗隨即進入收水,陳瑄宗再駕駛上開車輛將錢上 繳被告,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就上開㈡所示部分,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 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 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陳瑄宗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少年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賴○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火車站及附 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租車 資料、賴○琳之手機畫面擷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陳 瑄宗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群組之擷圖、如 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指示陳瑄宗、少年何○○他們去領錢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上開時間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放彰化火車站 213櫃14門之置物櫃,陳瑄宗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拿取戊○○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戊○○第一銀行帳戶內,陳瑄宗 再駕駛賴○琳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搭載車手即少年何○○至如附表三 所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將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少 年何○○,由少年何○○下車後徒步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得手,並於 提領完畢後,將錢全數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彰化後站店之廁所內鏡子後方後離去,陳瑄宗隨即 進入收取詐欺贓款等情,分別經告訴人戊○○指訴、賴○琳證 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經陳瑄 宗、少年何○○自白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陳瑄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8日當天 是「柏拉圖」叫我去領包裹,「柏拉圖」就是甲○○,當時我 開我女朋友賴○琳所租用的車子,後來我有依甲○○指示前往 搭載少年何○○去領錢,少年何○○領完後由我去收水拿錢,之 後把現金和提款卡都透過你丟我撿的方式在彰化市區轉交給 甲○○,當時甲○○一定有在旁邊監視我。當天甲○○有在彰化, 當天少年何○○領完錢以後,我們3個人有一起去新竹,因為
我有看提示照片,我是在加油站載少年何○○,左轉上去就是 去北部等語(見他卷第158至159頁;少連偵149卷第44至47 頁;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95至98頁、第104至105頁),是陳 瑄宗證述112年3月28日該次犯行,其係受被告指示拿取戊○○ 第一銀行帳戶及載送少年何○○至彰化縣彰化市提領詐欺贓款 ,並收取少年何○○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嗣將之交付被告等情 甚詳。又少年何○○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8日當天我是搭 乘陳瑄宗駕駛的白色汽車去提款,領完錢後,我就把錢放進 超商的廁所裡,陳瑄宗再進去收取,之後我就獨自徒步離開 ,前往彰化火車站買票搭車南下回家,當天我是聽從甲○○和 陳瑄宗的指示,當時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我 是使用「舒舒」,被告甲○○是用「柏拉圖」作為暱稱等語( 見少連偵149卷第108至1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在112年3月28日到彰化領錢,領完錢後去7-11的廁所,我放 在廁所的垃圾桶,陳瑄宗再進去收錢,當天是「柏拉圖」在 群組裡面指示我去領錢,我記得我領完錢,我坐火車去新竹 領包裹,我跟陳瑄宗、甲○○都在新竹,但我們沒有在一起。 當天我跟陳瑄宗在彰化,但我不確定甲○○當天有無來彰化。 我會知道「柏拉圖」是甲○○,是因為我跟「柏拉圖」有見面 ,是我們放假出去玩,我密「柏拉圖」就是甲○○等語(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