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育斌
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育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育斌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22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
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
;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
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