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淞(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
利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得利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
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回覆表示:先
問家人是否繳罰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14年3月10日114中分
慧刑和114聲287字第2234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1、85、87頁),並
審酌受刑人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29日間,均係犯恐
嚇相關案件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王奕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取財罪 恐嚇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30日,應予更正) 110年9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30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2716、227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16、227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2月9日 113年1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1月13日 114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33號
編 號 3 (以下空白)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30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16、227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