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李巧新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案件(113年度重金上更一
字第7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
第3項後段明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
得逾5年」可知,在限制出境修法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
出海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即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
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5第1項分別訂
有明文。㈡查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李巧新(下稱被告)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起訴,然經原審、鈞院前審
、鈞院本次判決均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對於鈞院本次
判決,檢察官似未提第三審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而被
告自原審即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至鈞院113年9月6日裁定
(延長自113年9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迄今早已累計逾5年,依上說明
,鈞院113年9月6日所為「延長自113年9月22日起至114年5
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刑事裁定,自應予撤銷或為變更
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以符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項規定,並保障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後
段明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可知,在限制出境修法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重
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適用,至於所犯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乃重新起算,無須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至為明確
。立法者對於重為處分期間之計算,於輕、重罪為不同立法
,乃因此等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重罪,屬罪質
及不法內涵較嚴重之重大犯罪,影響層面甚廣,其偵查或審
理本有一定之困難度及時間性,若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得
與原處分期間併同計算,難免妨礙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
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於法院重為處分後,
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不能與原處分期間合併
計算,此為立法者兼衡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
目的以及人權保障等多方利益之權衡,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係屬立法形成之範疇,且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及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
非法多層次傳銷等2罪嫌提起公訴,雖經原審、本院前審及
本院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本刑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然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業已提起
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仍有可能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有依檢察官起訴之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論罪之可能,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則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重罪自仍在審理中,並無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
1第3項後段(修法前後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本件被告
經起訴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其於審
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計不得逾10年,且不併計原
審原處分期間,合先敘明。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本案被告雖經本院審理後判處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然被
告業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日後非無經撤銷改判檢
察官起訴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能性;又被告經起
訴後,前經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及本院均認定被告有罪,已
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另本案尚未確定,而起訴書認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衡諸被告係有相當經濟資
力、社會地位之人,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頓之虞,參以
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涉及金額及影
響層面甚鉅,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
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權衡本案所造成國內金
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
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
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且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
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
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
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
由之手段及強度,較諸同可避免被告出國之羈押,已屬輕微
之強制處分,難以其他處分替代。是聲請人聲請對被告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被告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