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9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3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第2項、第22條 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改選董事及推選董事長應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然核備係指由主管機關審核備查 之意,實係主管機關於相關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後,進行行政 監督,以遂行其為公益從事預防性控制,是核備與否之決定 ,並非人民陳報事件之效力要件,即非學理上所稱「形成私 法關係之行政處分」。易言之,私立學校董事及董事長由董 事會選舉產生後,若非有實體上無效情形,即與學校發生私 法上法律效果,縱主管機關不予核備,其職權行使,仍具私 法上一定效果,尚不因主管機關未予核備而當然具有瑕疵。 是上述核備性質,係教育主管機關對於行政事項管理之措施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配合行政 事項管理之相關規定,是主管機關核備行為,自非一行政處 分。
二、抗告人原經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私立國際商工 )於民國88年10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獲選為第 15屆董事,該次會議紀錄及該第15屆董事名冊並經相對人所 屬教育局於88年12月17日以高市教一字第41945號函同意備 查在案。嗣該校第14屆董事陳韜及施佑章2人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宣告該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之行為無 效,經該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私立國際商工第14 屆第11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行為無效確定 。相對人所屬教育局乃以89年9月30日高市教一字第8900013 475號函知抗告人已因該裁定宣告該校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 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效,致相對人所屬教 育局88年12月17日高市教一字第41945號函同意備查之公文 自然失去效力。嗣因該校董事會自88年7月31日第14屆第9次 董事會議起迄今,因董事長陳豪違反銀行法遭停職,董事會 屢因未達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致經常流會,且亦未辦理財
團法人變更登記,嚴重影響會務之發展,相對人所屬教育局 乃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89年8月29日召開第2 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議,並依會議決議以89 年9月6日高市教一字第8900010296號函解除該董事會第14屆 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重大職 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 伯璋5人對此解除渠等董事職務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相 對人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飭相對人所屬教育局將本 案移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相對人以陳豪、胡華錦 、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5人為受處分人,於90年3月8日以 高市府教一字第08410號函重為處分,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解除董事會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另指定李福 登、吳英常、陳巽璋、蘇吉雄、陳昭菁、黃金池及吳錦琳共 7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 為止。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5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 字第149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嗣相對人依確定判決意旨,重以92年8月1日高市府教一字 第0920041721號函解除第14屆全體董事陳豪、胡華錦、李金 輝、蔡琦、李伯璋、陳韜、李亞頻、陳靖隆、施佑章之職務 ,並以92年10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4148號函同意核 備陳韜當選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會董事長。抗告人對之 不服,乃以其為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改選出 之第15屆董事之一,相對人所為同意核備陳韜當選第15屆董 事長之處分,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抗 告人並非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自非合法為由,不予受 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查原審裁定係以:相對人92年10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 44148號函,係同意核備陳韜當選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 會董事長,核其性質,僅主管機關明瞭新董事長成員,進行 行政監督,以遂行其為公益從事預防性控制,本不因而影響 原選舉之效果,足見相對人該函文係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 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 合法,乃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之說明,經核原審裁定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