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2號
TCHM,114,聲,21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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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定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定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受刑人王定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罪質,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就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該函已經寄存送達生效,惟受刑人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受刑人王定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月4日至112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6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14、17074、18350號 最後事 法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7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12/29 113/08/28 確定 判 法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 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05 113/12/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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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