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3號
TCHM,114,聲,19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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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立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正字第2062號之1、113年執壬字第132
51號、113年執更正字第3050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提出聲請異議即數罪合併執行(
聲請定應執行刑)狀」所示。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
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
13號裁定參照)。而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
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
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
應許其聲明異議(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又按受刑人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 收之法院而言,且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 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 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 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前揭宣 示罪刑、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如遇有上訴、抗告之情形,不 論上級審法院係從程序或實體駁回上訴、抗告確定者,前述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仍為原下級審法院。僅於上級審法



院撤銷下級審之判決、裁定,並自行改判宣示罪刑、另定應 執行刑確定者,「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始為上級審法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 更字第3050號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中地院113年度 聲字第1502號裁定,至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 雖經提起抗告,然係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以113年度抗字 第460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60號裁定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為臺中地 院。另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正字第2062號、113年度執壬字 第13251號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裁判依序為臺中地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2523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判決,此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佐 ,是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均為臺中地院。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立德(下稱受刑人)於 附件所載敘對前揭指揮書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中地院 ,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由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亦如前述。受刑人向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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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