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戴家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戴家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第4點中有段看不明白如下
:「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
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界線」,想請問是否能用白
話文來解釋;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為何還有罪等語。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
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在抗告人本
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
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月以下,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
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逾越外部界
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
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審之定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就其已執行完畢部分是否應予併罰而提出質疑;是
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552號執行完畢之罪),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原裁定附表:受刑人戴家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5021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77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2月20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23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55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