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60號
TCHM,114,抗,16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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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向進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
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
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
期間可言,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
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
告即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
,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所在之法務
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
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聲字第58號卷第71至74頁、第89頁)。其抗告期間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算,原應計至同年2月2日屆
滿,惟該日適逢例假日,故應順延至工作日,計至114年2月
3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4年2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
,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
、書狀章在卷可憑。受刑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
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
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
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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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