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58號
TCHM,114,抗,158,202503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劼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4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劼洪(下稱抗告人)前
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4號行準備程序時,經承審法
官方星淵(下稱承審法官)表達之個人立場、態度及用詞,
充分顯示其對案件已有預斷,無法使法院成為公正第三方以
進行後續實體審判;承審法官於當事人未做任何陳述前便詢
問是否考慮提供上手、多次告知偵審自白可以減刑等語,強
調認罪可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可以刑法59條減刑等方式誘
導抗告人認罪,其所述均已錄音,顯示承審法官花大量時間
重述減刑,對抗告人已具有罪之心證,承審法官更補充「我
59就沒辦法幫你」、「你認為你能夠說服另外二位法官」、
「要不要都是你的權利」,牽強合理化法官之所謂提醒當事
人等言詞,使抗告人感受強烈壓力,令人無法接受;再承審
法官不斷強調當事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與檢方立場相同,實
難令人相信承審法官會以公正立場審理案件。綜上所述,承
審法官既然無法公平公正,原裁定對其誇張行為做出過度善
意之解讀,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使抗告人能獲得公平審判之
機會云云。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免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
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
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正當理由。其中「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乃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
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第三人
所具備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裁
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
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指揮,乃專屬法院職權,當事人之
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尚無從完全以此憑為聲請
法官迴避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惟依原審法院調閱該案準備
程序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全文內容,經本院審閱結
果,上開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抗告人
主張該案係屬誘捕偵查、陷害教唆而應為無罪,承審法官
向抗告人曉諭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出上手、刑法上
自白認罪等相關減刑規定外,並向其解釋關於陷害教唆之構
成要件及最高法院關於類似案件之法律見解等情,且亦有詢
問抗告人為何認為該案屬於陷害教唆,並讓其完整陳述意見
,公設辯護人亦在庭為其辯護,就系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為實質否認犯行之無罪答辯,有前揭勘驗筆錄全文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至30頁),足徵抗告人之辯護權已受
合法程序保障無疑,並未有藉勢要脅強逼抗告人認罪之舉,
更難謂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㈡抗告意旨另以承審法官開庭時表示「我59就沒辦法幫你」、
「你認為你能夠說服另外二位法官」、「要不要都是你的權
利」,造成抗告人心理壓力云云。惟查法官依職權本應就卷
內證據認事用法、依法審判,並依當事人於法定程序上所應
有之權益如實曉諭,尚無從因承審法官依法告知抗告人之權
益後,因抗告人之主觀誤認法官要其認罪,即任意指摘承審
法官有所不公,且開庭之訊問進度、方式,乃法官於開庭時
之訴訟指揮權,除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
確有偏頗之虞,否則無從就法官關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合
己意,即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經核本案抗告人既有公設辯
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且有前揭勘驗筆錄全文可參,難認承審
法官就其執行職務上,有何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或客觀上有何
偏頗之虞。
 ㈢綜上,抗告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未達足認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迴避所執各項,無非係
其對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不滿,或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及無端
臆測,均難認屬具體事實,無從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
之處。抗告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均已經原裁定善盡訴訟調查
義務,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綦詳,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釋明承審法官確有不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之情形,從而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仍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