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雅安
潘信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2號、第66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雷雅安、潘
信樹(下稱被告雷雅安、潘信樹)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繫屬本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均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3至125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雷雅安部分:被告雷雅安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誤信而
擔任受詐欺集團指揮之車手,僅獲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
微薄報酬,甚感後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113年6
月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時曾供出「乾坤車隊」
成員邱宏儒,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被告潘信樹部分:被告潘信樹家中之經濟重擔均須由伊負擔
,始誤觸法網犯下本案犯行,請審酌被告潘信樹正值青壯,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並配合竹東分局查緝指揮
者邱宏儒到案,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目前雖因另案入監執
行中,然於入監前已改過自新並已有正當之工作,原審量處
被告潘信樹刑期,容有過重之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
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被告雷
雅安、潘信樹2人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對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有利;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
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雷雅安為4600元、2500元、被告潘
信樹為2500元),有原審113年雜字第13、25號收據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頁),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雷雅安、潘信樹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配合警方查緝
犯罪組織之「乾坤車隊」成員邱宏儒或指揮者邱宏儒到案,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查,⑴本案被告潘信樹係於113年6月18日至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及於檢察官偵
訊時,指認面試其加入詐欺集團及指示其擔任車手監控工作
者係邱宏儒(見本院卷第175至190頁,被害人為陳玉珊),
但本案被告潘信樹涉案之犯罪被害人係林麗花,且先供出邱
宏儒之人者也不是被告潘信樹(另案被告黃瑋杰於113年5月
5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已
先指認邱宏儒涉案,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⑵本案被告
雷雅安係於113年6月13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
隊製作調查筆錄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介紹其參與詐欺集
團為車手者係葉凱均,被告潘信樹係詐欺集團收水,並未提
及供出「乾坤車隊」成員邱宏儒(見本院卷第191至214頁,
被害人為陳玉珊),但本案被告雷雅安涉案之犯罪被害人分
別係王以慧、林麗花,且先供出邱宏儒之人者也不是被告雷
雅安(另案被告黃瑋杰於113年5月5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已先指認邱宏儒涉案,見本
院卷第167至174頁)。⑶另被告潘信樹、雷雅安2人上開供出
之詐欺集團成員邱宏儒,也不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⑷因此,被告潘信樹、雷雅安2人此部分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
對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分別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雷雅
安、潘信樹2人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等之前均有加重詐欺前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繳回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
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雷雅安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被
告潘信樹有期徒刑1年2月。且說明被告雷雅安另有其他案件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本院
認為原判決確有以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的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均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子可供
審酌,本院認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所受之宣告刑尚稱允
當,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上訴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