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鳳姣
代 理 人 魏東榮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所為北院木家合105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著有規定。 又聲明繼承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及第97條規定自明。二、查本件聲請人李鳳姣於民國105年3月9日提出本案聲請前( 見聲請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收狀日期戳記),已 於105年1月22日死亡,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 市榮民服務處函所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 陸地區(2017)湘邵武証字第659號死亡公證書內記載可知 ,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既無當事人能力,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於105年4月18日所為北院木家合105年度司聲繼字第1 4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因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 原函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