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幸梅香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幸梅香(下稱被告)上訴理由
狀主張其本案行為雖屬不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
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影響相對較低,主觀惡性及客觀
犯行尚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並未
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係就量刑
上訴,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49、5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
誤(本院卷第50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不知
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
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被告上訴雖以前詞主張本案量刑過重。惟量刑之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
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查原
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原判決第
1頁第28行至第2頁第2行),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
及未肇事等情節,均經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且衡之被告於本
案前,於94、96、98、102、109年,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由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
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
然前開案件給予被告之機會,均無法遏止被告恣意酒後駕車
之危險行為,本案已是被告第6度酒後駕車,經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3毫克,原審因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並無過重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請
求改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