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2號
TCHM,114,原上訴,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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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寶翔



潘孝欽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森


吳振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振賓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振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量刑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下稱被
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之刑事上訴狀,載明略以:被
楊寶翔因遭以酒瓶攻擊受傷,血流滿面,甚而遭多人壓制
於地上毆打、腳踹,是其與廖啓佑廖志彬廖丁僾互毆拉
扯行為,並非基於鬥毆之意,應可認係遭攻擊受傷後之防衛
,另被告潘孝欽黃韋森係基於救援楊寶翔之目的而為本案
拉扯、推擠、扭打行為,並非基於鬥毆之意,其等手段均無
過激,惡性非重大,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1-17頁),嗣其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本案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量刑以外犯罪事實、罪名
,沒有要上訴等語,並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03-104、108、1
13-11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吳振賓(下稱被告吳振賓)之上
訴狀、準備書狀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外,另主張其下車時所
攜棍棒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無具體危險,不符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本院卷第9-10、119-124頁)
,惟於審理時改稱:本案改為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
(本院卷第142、1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
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吳振賓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吳振賓量刑妥
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惟依上開法文為「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吳振賓於案發時有持扣案棍棒
1支至現場,另該棍棒具相當長度,屬質地堅硬之物品,有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偵16183卷一第487頁),若持之行
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固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兇器而符合上開加
重要件。惟審酌被告吳振賓於警詢供稱:我原本持棍棒要打
對方,但被陳民諭制止,將我的棍棒搶走等語(偵16183卷
第190頁),核與證人陳民諭於警詢證稱:我當時看到有人拿
棍棒作勢揮舞,我當下就把棍棒搶下來等語相符(偵16183卷
第263頁),復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並未見被告吳振賓有持該
棍棒攻擊之行為,足認該棍棒並未實際於本案之衝突中使用
,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再參之雙方係於113年2月13日
晚上11時15分許,開始發生衝突,被告吳振賓則是約於同日
晚上11時25分許,始出現在現場畫面,可知其參與之時間相
較於楊寶翔潘孝欽,顯然較短;又本案係因被告楊寶翔
同案被告廖啓佑廖志彬廖丁僾於熱炒店發生口角糾紛,
雙方乃聚集眾人在店內及店外前道路等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然衝突時間
尚屬短暫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吳振
賓本案行為,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楊寶翔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孝欽前於112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楊寶翔潘孝欽前案均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不同,而裁量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楊寶翔潘孝欽之前科
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8頁第25-26行),檢察官就
此亦未聲明上訴,則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本院認並無
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楊寶翔、潘
孝欽、黃韋森吳振賓4人僅因細故即糾眾為本案犯行,影
響公眾身體、財產之安危及社會對於法秩序之信賴,危害不
輕,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4人而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
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因細故動輒聚眾生
事,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
告4人上訴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無可採。
四、駁回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上訴之理由
  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適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均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敘明其量刑之依據,經核其
量刑並無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不當。且衡酌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均判處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有期徒刑6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最輕之刑度,顯無過重,被告
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吳振賓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
無見。惟被告吳振賓本案所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原審未衡酌被告吳振
賓所攜帶棍棒於本案並未使用及其參與鬥毆之時間較短等情
狀,仍予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吳振賓上訴主張本案應
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雖無可採,惟其認原審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振賓正值青年,不思
理性解決他人糾紛,僅因細故,率爾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下
手施強暴方式危害公共秩序,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對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有所妨害,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廖三元和解,惟經本院
排定調解,廖三元未到場並於電話中表示不願調解(本院卷
第165頁),另被害人廖啟佑於原審表示願原諒被告吳振賓
被害人廖三元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吳振賓(原審卷第149、157
頁);兼衡被告參與之時間、下手方式、手段輕重、被害人
廖啟佑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前胸挫傷、左手擦傷,被害人廖
三元受有左手無明指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
以及被告吳振賓之前科素行,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工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至三萬五千元
,已婚,女兒尚未滿周歲,由配偶照顧,需要撫養父母,母
親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參卷附戶籍資料、母親重大傷病卡)
,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黃韋森吳振賓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害人 廖三元於原審即表示其不願意原諒被告黃韋森吳振賓,已 如前述,本院因認其2人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七、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黃韋森吳振賓就量刑一部上 訴,本院已無從再就其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 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5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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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