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9號
TCHM,114,侵上訴,1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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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1D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1號、第46691號、
第47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
1D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與代號AB00
0-A112470即AB000-A11241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
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7
0B即AB000-A112411B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7月8日、9日
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路(地址詳卷)丙女租屋處房
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用手指摳弄乙女陰部,以此方式強
制猥褻乙女。嗣乙女祖母即代號AB000-A112470A即AB000-A1
12411A(下稱乙○)為乙女洗澡時,乙女告知乙○下體疼痛,
至診所就診後,輾轉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2年8月6日
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路(地址詳卷)丙女娘家
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用手指摳弄乙女陰部,以此方式強
制猥褻乙女。因認被告各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
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
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女乙女之親屬
或與其有關係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
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僅記載其代號。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
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
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
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
號、第5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乙女丙女
、乙○、戊女(丙女於上址租屋處之室友)、己女乙女
外婆)、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醫師即證人劉珈倩於警詢
或偵訊時之證述、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953號鑑定書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有去過丙女上址租屋處,
但於該段期間,我並未和乙女同處在丙女的房間內,也沒有
乙女的下體,當時我朋友來找我,丙女的室友戊女和她的
男朋友也在,當時我主要都待在客廳,乙女在客廳時也都有
丙女的陪伴。於同年8月6日,我確實也去過丙女娘家,但我
當時是拿丙女遺留在飯店的錢包給她,我大約只有短暫停留
40分鐘,且從我抵達到離開丙女娘家為止,我一直都待在一
樓客廳,當時我只有見到丙女和她的弟弟,並未見到乙女
也沒有去丙女三樓的房間,後來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丙女於112年7月3日已經提出改定監護
的聲請,乙○於同年7月11日即主張同年月8日有本案之發生
,可見乙○與丙女爭取乙女之親權,與被告及丙女有利害衝
突;㈡乙女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丙女己女、戊女所述均不
符;而依證人丙女、戊女、己女丙女之弟之證述及被告之
供述內容,均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某時,無論在
丙女租屋處客廳或房間,均無與乙女獨處,更無與乙女、丙
女同睡一房之情形;另於112年8月6日凌晨,被告僅有短暫
丙女娘家停留短暫40分鐘,且只有待在一樓,乙女是在三
樓,被告均無從以右手摳乙女下體,而丙女丙女之弟分別
為甲○○○親及舅舅,不可能不關心乙女,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㈢又依據案發後錄音譯文所示,乙女稱被告並沒有用她,
陰部紅腫係因尿尿後擦太大力所致,且不排除乙○有指導乙
女要如何陳述等情,益徵乙女對於被告所為之不利陳述,均
難脫係出於乙○教唆所為之不實指控。至於證人劉珈倩雖於
偵訊時證稱:乙女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之情事等節,然而
證人亦證述乙女可能受到其他人事物之影響,既乙女可能遭
乙○教唆為不實指證,自無從排除乙女於接受鑑定時所述已
受汙染,故上開鑑定報告不能採為乙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
強證據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間,在丙女上址租屋處過夜,及於
同年8月6日前往丙女上址之娘家住處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不公開卷第41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乙女
丙女、乙○、戊女、己女丙女之弟何○○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7324卷第27至31、33至37、4
3至45頁;偵43451卷第27至29、41至59、61至65、67至69、
71至73、113至115、119至124頁;偵46691卷第63至69、71
至73頁;偵47324不公開卷第81至84頁;他6879卷第17至26
、43至4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20至232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丙女娘家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他6879
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81至10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
㈡、針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證述如下:①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乙○陪同):被告某一天晚上大約12點在睡覺的時間,在媽媽的房間床上,媽媽和我都在睡覺,被告只有穿內褲,我有穿衣服和睡褲,被告有用手很大力用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痛痛的,不舒服,我有跟媽媽說等語(見偵47324卷第27至31頁);②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乙○及社工陪同):被告在媽媽住處房間的床上用我,當時是天黑的時候,媽媽正在睡覺,我有穿睡衣跟睡褲,被告有把手指(用左手握住右手手指)伸進我尿尿的地方,在睡褲裡面,很大力,我不舒服等語(見他6157卷第38至40頁);③於同日稍後之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被告弄我尿尿的地方,有伸進去裡面用摳的,屁股也有,是用拍的,被告只有穿內褲,(對檢察官問有無穿褲子或脫下來則搖頭),我會害怕、痛、癢,被告弄完我之後,他在房間打遊戲等語(見偵43451卷第27至29頁);④於112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被告有在床上摳我這裡(手比下體),還打我這裡(手摸胸口),不知道有沒有別人在,被告都沒有穿衣服褲子,是天黑的時候,那天媽媽在床上喝酒、抽煙,媽媽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媽媽說,我那時候有大聲哭,但是沒有人來看我等語(見他6879卷第17至20頁);⑤於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司法訪談員及實施鑑定之劉珈倩醫師陪同在側):被告有摳我(乙女伸出食指,說「用這裡」),第一次在臺中,是被告帶我去的,是天亮(後改稱天黑),被告只有穿內褲,我有穿睡衣,內褲在裡面,被告的手指在褲子外面,被告有打我,是天亮的時候在房間,媽媽在臺中客廳抽煙,媽媽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媽媽說,媽媽很壞,(指出丙女租屋處房間)好像沒有去過等語(見偵43451卷第120至121頁);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工陪同):我在媽媽住臺中的家的時候我會在那邊的房間睡覺,睡在床上,被告也會去那邊睡覺,我和媽媽、被告一起在床上睡覺的時候,被告會摸我,摸我胸口和屁股,那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摸我,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摸,媽媽在睡覺,我有穿睡衣睡褲,有穿內褲,被告有把我內褲脫下來摸我屁股,我就不舒服,我有流眼淚,不敢哭出來,哭完我有跟媽媽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第152至153頁)。而針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112年8月6日犯行部分,證人乙女之證述如下:①於112年8月11日警詢時證稱:上星期六被告有修理我,摳我尿尿的地方,那時候是晚上,我在床上玩玩具,房間有被告和媽媽,還有阿公阿嬤,被告就笑我,想要摳我尿尿的地方,然後他就生氣我叫我出去,我就哭了,就回去后里,被告摳我尿尿的地方是在后里家那個房間,我在尿尿的時候被告偷看我,他站很近笑我,然後他就跑過來,那時候我穿裙子,沒有穿內褲,我沒有穿尿布,他站在馬桶(手比左邊),我在尿尿,他就摳我兩下,他說我很好笑,他要摳我,我覺得很難過,後來我就哭哭等語(見偵43451卷第41至59頁);②於112年8月29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那天是媽媽直接從后里帶我去豐原阿嬤家,我在二樓阿公阿嬤房間浴室洗澡的時候,門有關起來,被告在外面就打開浴室的門偷看,那時候媽媽在三樓喝酒,被告摳我就是在二樓阿公阿嬤的房間,阿公阿嬤在跟我睡覺,被告摳我,我有哭,阿公阿嬤有聽到,但是阿公阿嬤沒有說什麼,(後又改稱)被告摳我的時候是跟媽媽在一起的時候,是在三樓,被告摳我之後我在哭,我想阿嬤,就自己跑去二樓阿嬤,被告還打我的臉(左臉頰)、手(右手),那時候沒有人看到,被告不只有摳我還有打我,所以我就哭哭去找阿嬤睡覺,豐原阿嬤有看到我在哭,被告摳我有摸到我尿尿的地方,我那時候穿褲子,褲子有被脫下來等語(見他6879卷第20至23頁);③於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司法訪談員及實施鑑定之劉珈倩醫師陪同在側):我在三樓一直睡,被告就一直摳我,我有穿衣服、褲子,被告坐在床上、沒有穿褲子就摳我,我和被告、媽媽在房間,媽媽一直在抽煙,被告手在褲子外面摳我,那時候我尿尿的地方很痛,後來阿嬤抱我去二樓睡,阿嬤不知道被告這樣做等語(見偵43451卷第122頁);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工陪同):在豐原的時候,阿嬤睡在二樓,我睡三樓,我睡在三樓媽媽房間,我在豐原阿嬤家睡覺的時候阿公睡我旁邊,媽媽在洗澡的時候就去阿嬤旁邊,媽媽睡覺的時候我睡媽媽旁邊,我印象被告有去過豐原阿嬤家,但我沒有看過,被告去豐原阿嬤家是去三樓媽媽房間,那時候我也在媽媽房間的大床,媽媽在左邊床上,被告在我右邊,被告來的時候已經天亮了,是早上,被告在豐原阿嬤家有摸我身體,他用手摳我尿尿的地方,是天黑的時候,那時候我在媽媽房間的床鋪上,我有穿衣服和褲子,也有穿內褲,內褲還穿在身上,媽媽在睡覺,我有跟媽媽說被告摳我尿尿地方痛痛的,但是媽媽睡著了,我也有跟被告說,被告還是不理我,我有小聲的哭,後來我跑去二樓阿嬤家,阿嬤在睡覺,我也有叫醒阿嬤阿嬤說,阿嬤說什麼我不知道,那一天舅舅也有在豐原家,他在三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4頁、第151至152頁)。
㈢、衡諸證人乙女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犯行部分,其歷次之證述內容,對於:①當天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睡褲內摳乙女之下體,以及被告有無將乙女之內褲脫下,②被告對其侵害之行為除以手指摳乙女下體外,有無其他行為(時未稱有其他行為,時稱有拍屁股,時稱有打其胸口,時稱有摸胸口和屁股),③被告有無穿內褲或未穿衣褲,④其母即丙女於被告摳乙女下體時,丙女在做什麼(時稱在房間睡覺,時稱媽媽在房間床上喝酒、抽煙,時稱媽媽在客廳抽煙),⑤被告摳其下體之時間(天黑或天亮),⑥有無將此事隨即告知丙女知悉,⑦當時有無大聲哭泣或僅流眼淚、不敢哭出來等關於性侵害之重要情節,前後均證述不一。而其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8月6日犯行部分,證人乙女之歷次證述則有下列前後不一致之處:①乙女所稱被告摳其下體之處所(時稱是后里家房間,時稱是在浴室乙女尿尿時,時稱是在豐原家二樓阿公阿嬤房間,時稱是在三樓媽媽房間床上),②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之時機(時稱乙女尿尿時,時稱乙女阿公阿嬤睡覺時,時稱乙女與媽媽、被告一同睡覺時),③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係穿著裙子、褲子?手指是在褲子外面摳或伸入褲子內摳?或褲子、內褲有無被脫下來?④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丙女在何處做何事(時稱丙女三樓喝酒,時稱在三樓抽煙,時稱在房間睡覺),⑤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後乙女之反應(時稱當時有哭,阿公阿嬤有聽到,但沒有反應;時稱有哭著自己去二樓阿嬤睡覺,阿嬤有看到其在哭,時稱阿嬤自己抱其至二樓睡覺,但阿嬤不知道被告做的事,時稱自己跑去二樓阿嬤阿嬤說被告的事),⑥乙女所稱被告除以手指摳其下體外,被告有無其他行為(時稱被告有笑她,時稱被告有打其左臉頰、右手,時稱有摸其身體),故依乙女歷次之證詞內容可知,其對於其所主張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僅有主張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部分為一致外,其餘對於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乙女之其餘具體內容、身邊人事、乙女自己之反應、身邊人員之動作及反應,尤其是對於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之具體內容等關係認定猥褻犯行之重要之點均屬前後齟齬而有重大瑕疵可指,其憑信性本即可疑。 
㈣、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證人乙女之歷次證述內容因有上揭所述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可指,本即有疑,且本件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資作為佐證乙女證述真實性之依憑,詳如下述:
 ⒈如附件一所示之手機錄音內容,乙女雖稱「阿中(即指被告)
用的」、「阿中摳的」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
審不公開卷第114至118頁),然而,乙女於錄音中之陳述,
本質上仍屬乙女單一指述之重申而已,而屬重複之累積證據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性質。再者,乙○以丙女未善盡母親之
職責,致使乙女遭受被告性侵害,且未立即對外求助或通報
等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停止丙女對於乙女
之親權,並改定乙○為監護人,此有112年度家補字第1854號
家事聲請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與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5號停止親權事件
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63至286頁),顯
丙女及乙○為了乙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目前存有訟
爭關係,顯然有利害衝突,而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
證稱:我知道媽媽想要跟我住在一起,她有跟我說她想要星
期一到星期天都跟我住在一起,我也知道后里阿嬤(即乙○
)也想要我跟她們一起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
足見丙女及乙○本即均有意爭取對乙女之監護權,乙○非無可
能事前誘導乙女之證詞,以確保另案家事事件之有利結果。
況且,經原審勘驗乙女丙女之對話錄音及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不公開
卷第118至119頁),其中編號2之手機錄影部分,丙女詢問
:「媽媽問你喔,阿中用手手用你嗎?有沒有?」,乙女
:「沒有」,丙女問:「誰說的?」,乙女回答:「沒有」
丙女再問:「那為什麼你會講這個,誰教你的?」,乙女
回答:「阿嬤」;而編號1部分,丙女詢問「阿中用你那個
是誰教你講的?」,乙女回覆「阿嬤(即指乙○)」,丙女
又問「阿中有用你嗎?」,乙女稱「沒有」,丙女又問「你
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乙女稱「自己尿尿擦很大力。
」,丙女再問「所以那個是阿嬤教你的?」,乙女表示「嗯
」等語,足見於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及手機錄音譯文中,乙女
均向丙女明確表示有受到乙○誘導說詞以指控被告之情,尤
於編號2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看出乙女對於係阿
嬤教其陳述乙節係屬主動自然之陳述,並無受到丙女誘導,
則可知乙女確實有面對不同對象、不同情境而有不同陳述內
容之情形(詳如下述),而打擊乙女證詞之憑信性外,復佐
乙女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嬤有跟我說被告有摳我的這
件事,她說第一次在臺中,第二次是在豐原等語(見原審卷
第148至149頁),從而,實無法排除因乙○為乙女之主要照
顧者,其於照顧乙女之週間有以其所認定之情節與乙女談論
引導乙女說詞之可能,而乙○亦有影響乙女為不利於被告
陳述之動機,有如前述,自難貿然採信乙○之證詞而認可為
乙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⒉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孫女即被害人乙女疑似遭受性侵害
,所以我來製作筆錄,乙女是我二兒子的女兒,我二兒子於
106年與丙女結婚,於107年間離婚,乙女目前由我二兒子和
丙女共同行使親權,我二兒子另案通緝中,之後都沒有和他
聯絡,平常週一至週五是由我與我先生和乙女同住,週六早
丙女會來載乙女過去她家住一天,週日晚上再載回來和我
們住,於112年7月10日21時許,我幫乙女洗完澡要穿衣服時
乙女忽然蹲下去,表情很難過,我問她「怎麼了」,乙女
回答說「我下面好痛」,我問她:「為什麼好痛?」,她沒
有回答我,她就走出浴室,我幫她穿衣服,還沒穿褲子
我和她說:「那阿嬤看一下,是哪裡痛。」然後我就叫她躺
沙發上面,我問她:「哪裡痛?」,她用手指下體處給我
看,然後我把她的生殖器撐開看,我手碰到她就痛到尖叫,
我叫她忍耐一下,撐開之後我發現她下體生殖器的陰道口是
紅腫狀況。然後我問她:「你這邊怎麼會這樣子?」,她馬
上回答我說:「是阿中摳的 。」我問她:「真的嗎?妳不
說謊喔!」,她仍然回答我:「是阿中摳的。」她並用手
比劃摸下體的動作給我看,我再三跟她確定是阿中,她很執
著就是阿中摳的,當下我很生氣,我就打電話給丙女,後來
有帶去給醫生檢查,醫生確定下體有紅腫,但不確定成因,
另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我幫乙女洗澡的時候,她說要上
大號,她上完大號後,我幫她擦屁股時,她和我說前面要輕
輕擦就好,我問為什麼,她和我說很痛,她說被告又摳她,
乙女說她在丙女豐原娘家,看見丙女帶著被告上樓,然後外
己女幫她洗完澡後就帶去丙女的房間,乙女躺在房間床上
要睡覺,但被告就過來把她褲子脫下來,就開始摳她,也有
打她屁股乙女表示她有哭,但丙女在旁邊喝酒,她自己在
那邊哭,乙女說她會怕就跑去外公外婆房間睡覺,也有哭著
和外婆己女說,但己女都沒有講話就直接抱她上床睡覺等語
(見偵47324卷第33至37頁;他6157卷第37至43頁;偵43451
卷第61至6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7月10日我幫乙
洗完澡要穿衣服時,乙女突然蹲下來,手比著尿尿的地方
表示好痛,她說是被告摳的,我馬上帶她去沙發檢查,發現
她的外陰部紅腫一片,隔天早上,我帶她去附近的婦產科
查,醫生說可能是細菌感染或濕疹,我問醫生會不會和性侵
害有關,醫生說看不出來,另外,乙女於112年8月6日從豐
原外婆家回來後,我幫她洗澡,她說她很痛,我發現她下體
紅腫,她說被告又摳我,我就前來製作筆錄,上次偵訊回去
後,乙女晚上睡覺都會哭,她說被告都喜歡摳她,也會偷看
她洗澡,我想乙女因此有壓力等語(見他6157卷第41至42頁
;他6879卷第24至25頁)。惟查,乙○並未親眼見聞本案事
發過程,僅係聽聞乙女之轉述而已,則乙○就案發過程所為
之證詞,本質上仍為乙女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而已,並非實
質來源不同之別一證據,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乙○
雖有見聞乙女下體有紅腫之情形,惟查,乙○就被告於112年
7月8日、9日間某時,及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對乙女之強
制猥褻案件,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8日向警局報
案,乙女並於112年7月11日19時許及112年8月8日14時許分
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惟該二次驗
傷之結果,乙女陰部並無明顯外傷,且處女膜完整,此有
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47324不
公開卷第49至51頁、他6879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乙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個人就醫紀錄後,向乙女
於112年7月至同年9月就診之醫院調取乙女之病歷資料,乙
女於112年7月至同年月9月僅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或腸胃炎
至甲后莊醫師診所就診,其雖曾於112年7月11日至鄭文瑞
產科就診,惟經診斷之結果僅有外陰部兩側皮膚泛紅(redd
ish skin at bil vulvar),並無乙女所證述陰道口附近有
遭手指大力摳而可能產生之挫擦傷情形,此有甲后莊醫師診
所及鄭文瑞婦產科診所檢送之乙女病歷資料等見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況乙○於第一時間至警局作證及
嗣後偵訊時均明確證述:我在112年7月10日左右帶乙女至婦
產科就診時,有問醫師有無可能是性侵害所造成,當時醫師
說他無法確定,看不出來,有可能是細菌感染或濕疹所造成
等語(見偵47324卷第35頁;他6157卷第41頁),已如前述
,足見乙女陰部皮膚紅腫之可能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因
如廁後未擦拭乾淨導致生殖器細菌感染或因如廁後擦拭下體
之力道過大、濕疹、過敏及其他因素所造成,未必與性侵害
之行為有關,亦與乙女所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方式係以手
指摳其陰道口附近等情有違,故難以單憑乙女陰部皮膚紅
腫之現象,即斷定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有從事本案強制
猥褻之犯行。至乙女於112年8月份,除上開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且驗傷結果陰部並無外
傷、處女膜亦屬完整,已如上述外,並無其他至婦產科就診
之紀錄,而難佐證乙○所證述乙女於112年8月間有陰部疼痛
之情。又乙○雖於偵訊中曾證稱有聽見乙女晚上睡覺時哭泣
之情緒反應等語(見他6879卷第24頁),惟查,乙女斯時為
年僅5歲尚未滿6歲之幼童,其情緒之波動較易受外界環境各
種因素影響,上開哭泣反應之可能原因實不一而足,例如身
體不適、與父母分離或就學壓力等皆可能為成因,且乙○因
乙女間有監護權爭奪之問題已如前述,其證詞之可信度即
有所保留,自尚難僅因乙○聽到乙女於就寢時之哭聲,即遽
認係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所致。
 ⒊而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47324不
公開卷第137至143頁),於「鑑定結果及建議」欄位,關於⑴
「被害人心智年齡是否符合其年紀?其證詞之可信度?有無
受他人陳述誘導」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①乙女
之心智年齡符合其發展年齡,與同齡他人相較,其認知功能
與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並於明顯落差,亦無顯示不符其發展年
齡之特殊行為。②在證詞可信度上面,乙女在情緒平穩時能
表示出足夠配合度,對客觀資訊(物品數量、顏色等)均核
對無誤,在描述被告如何觸碰自己身體之過程前後一致,在
鑑定過程中,乙女也會表現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情緒反應(
講到被害情節時變得不安、退縮),綜上,乙女應能做出符
合事實之陳述。然而,乙女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
落於中下,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乙女可能同時有注
意力不佳之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
乙女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可
信度,也造成乙女於不同情境中,不同觀察者面前,曾發生
數次敘述與事實有差異的狀況。③針對是否受到他人陳述誘
導部分,由於乙女年齡尚小,且注意力與語言能力為其弱勢
能力,再加上偵訊距離事件發生已經過一些時間,當中所接
觸之人事物的確可能影響其陳述,惟此次鑑定過程中,並無
直接觀察到主要照顧者對乙女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等語。
關於⑵「被害人有無創傷反應,若有,其程度與表現症狀為
何?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
:①乙女在事件發生後產生不同以往的情緒和行為反應,屬
創傷反應。②事件發生後乙女之情緒行為改變包含:難過時
會出現流眼淚但哭不出聲的狀況;夜眠磨牙較頻繁出現,做
夢時哭醒等夜間不安穩情形;在學校脾氣變得較差、時有哭
泣,老師詢問下表示自己在想祖母;原本喜歡的互動手勢變
得不喜歡做等等,上述情緒行為較明顯之期間為112年8、9
月間 ,對乙女日常生活產生干擾,自112年10月之後逐漸趨
緩。③此次鑑定中,觀察到乙女在描述受害事件時變得不安
與退縮,表示事發當下「會痛、想阿嬤」 ,和前述之情緒
行為類似,出現之期間與時機與受害事件皆顯現客觀上的關
聯性。復經鑑定證人劉珈倩(精神鑑定之醫師)於偵訊時證
稱:在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溯事情時,
精準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正確性的問
題,但是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以外的事物,所以乙女在描
述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情時,應該是符合事實,只是無法精
確地說出時間、地點,就我的觀察,因為乙女的表達能力有
限,注意力不佳,所以她沒辦法做出那麼複雜且超出她自身
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見偵43451卷第137至140頁)。惟查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之鑑定結果及建議一⒉中固載稱:「
被害人應能做出符合事實之陳述」,及證人劉珈倩亦謂:乙
女之表達能力有限,且注意力不佳,故難以作出超出其自身
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建議一
⒉之同段亦提及:「被害人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
落於中下,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乙女可能同時有注
意力不佳之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
弱被害人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
可信度,也造成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中,不同觀察者面前,曾
發生數次敘述與事實有差異的狀況」,且證人劉珈倩於同次
偵訊時亦證稱:在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
溯事情時,對精準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
正確性的問題等語;而於鑑定過程中,無論由司法訪談員與
乙女建立關係過程中,乙女回答「今天有去上學」,惟並非
事實,或是檢察官與乙女進行偵訊,而針對家中情形與案件
相關狀況進行確認過程中,乙女回答「有與被告一起同住」
,亦非事實(參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貳、一之鑑定過程欄)
,足見乙女雖大體上來說應能做符合事實之陳述,然而卻因
有上開理解能力、記憶、語言表達能力之不足,而影響乙女
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
詞之可信度,亦可能造成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不同觀察者面
前,而為不同證述之可能,此亦由理由欄六㈡、六㈢中乙女
次證述之內容,確實對於描述性侵害案件周圍之人、案發之
時、地及被告所為行為之混淆,以及理由欄六㈣⒈中所述附件
乙女於與丙女之對話,及附件一乙○以手機與丙女對話中
乙女對於被告究竟有無遭被告以手指摳下體乙節陳述不一
,可見一斑,實已削弱乙女證詞之憑信性;再者,本案無法
排除乙女遭受乙○誘導或暗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特定證詞
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而倘若乙○有誘導或暗示乙女作出特
定之證詞,則即便乙女本身之表達或注意能力有限,亦有可
能在他人之誘導影響下,而作出逾越其經驗範圍之陳述。另
乙女是否產生創傷反應乙節,乙女固然在鑑定時述及被害
情節之際,會產生焦慮不安、退縮之情緒反應,然而,乙女
之所以產生上開情緒之可能原因多端,未必即是確實遭受被
告強制猥褻所致,況且,倘若乙女所述之案情係於受鑑定前
之其他場域曾受他人引導,或受到多方之壓力而無從在完全
未受影響之狀況下依憑己意陳述案情,亦非無可能會產生緊
張不安、退縮之情緒,故難以僅憑乙女上開情緒反應,即遽
乙女有關本案情節之證述必然符合客觀事實。又證人劉珈
倩於偵訊中證述,於乙女接受鑑定之過程中,並未觀察到乙
女有何遭受主要照顧者誘導或暗示之情形等語,然而,於上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提及乙女
由於年齡尚小,且注意力與語言能力為其弱勢能力,再加上
偵訊距離事件發生已經過一些時間,當中所接觸之人事物的
確可能影響其陳述,此次鑑定過程中,並無「直接」觀察到
主要照顧者對乙女進行誘導或暗示的行為等語(見偵47324
不公開卷第137至143頁),可知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劉珈
倩醫師之證詞所指,係在鑑定當場主要照顧者乙○對乙女
證詞並無直接有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惟亦無從排除乙女
在接受鑑定前之其他場域,是否有受到他人誘導或暗示之狀
況,且於其他場域中事前之誘導及暗示,亦非證人劉珈倩
能觀察或判斷,故實難據以斷定乙女於接受鑑定之前之其他
場域,必然未受到乙○或其他人影響其證詞。而乙女雖然於1
12年8、9月間,發生夜間睡眠不安穩,及上學期間脾氣變差
或時而哭泣之反應,而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干擾,然而,倘乙
女所述為真,其於112年7月8日、9日即受到被告之強制猥褻
,然而何以於112年7月間尚未出現該等夜間睡眠不安穩、上
學期間脾氣變差或時而哭泣之反應,而遲至112年8、9月間
始出現?且因乙女為年僅5歲餘未滿6歲之幼童,其情緒易受
環境之影響,包含家庭的穩定性、家庭關係、照顧者的精神
健康狀況、學校環境,以及在家與其餘親人或在校同儕間之
社交互動等等,均有可能造成乙女情緒之波動。本案報案後
,除本案之刑事案件乙女需出庭作證外,尚有丙女與乙○間
均欲爭取對乙女之監護權之家事案件,已如前述,且本案刑
事案件之被告又為丙女之男友,乙女需面臨兩個主要照顧者
丙女、乙○間關於刑事案件及監護權爭取之衝突,此等外在
環境改變之高壓及衝突,均有可能影響乙女之情緒,實難僅
乙女於上開期間出現之情緒特徵,即斷言被告確有從事本
案犯行。況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證人劉珈倩
證詞,均與下列所述證人丙女、戊女、己女、何○○之歷次證
詞及如附件二所示乙女自陳有遭受丁誘導作證之錄音均不符
合,詳如下述,故尚難遽然採為對被告論罪之基礎。 
 ⒋至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他6879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3至
7、9至11頁),僅能證明乙女、乙○報案之經過,然承辦員警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乙女證詞真實性
之補強證據。而現場照片(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
、偵43451不公開卷第109至113頁),亦僅能佐證丙女北屯區
租屋處及豐原娘家住處之格局、外觀而已。又依卷附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451不公開卷第87至107頁),僅有攝
丙女於112年8月5日中午帶同乙女返回其豐原娘家,及被
告有於翌日0時58分許駕車抵達丙女上址豐原住家,並於同
日1時44分許即駕車離去等情,惟並未攝得屋內之狀況,均
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屋內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得作為
補強乙女證述之證據證明。 
㈤、其餘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之敘明:
 ⒈丙女於112年7月12日、同年9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和前夫離
婚,雙方協議每週一至周五乙女由男方家裡負責照顧,週
六至週日則由我照顧,112年7月8日星期六是我負責照顧乙
女,當天晚上我有將乙女帶回我上址的租屋處休息,該租屋
處是我和兩位朋友一起承租居住,我帶乙女回家以後,我就
開始煮義大利麵給她吃,後來在22時32分許幫乙女洗澡,大
約在23時20分許,我朋友就來家裡找我們,當時被告先下去
幫我朋友開門讓他們進來,後來我幫乙女洗完澡後,我帶乙
女到我房間内幫她穿衣服,穿完衣服後我就跟她在客廳休息
,我一邊看電視,一邊看乙女玩手機及玩玩具,至翌日0時3
0分許,我就先帶乙女至房間睡覺,直到凌晨3時30分至4時
許,乙女就自己先起床,和我說她睡不著,後來我就帶她到
客廳去休息,當時被告跟我朋友他們都還在客廳聊天,被告
看我帶乙女到客廳休息,他就自己一個人進到我房間内睡覺
,我和乙女則在客廳休息,到上午9時許,因為乙女說他肚
子餓,我就先煮義大利麵給她吃,等到上午10時許,被告起
床後,他看我與乙女、我朋友戊女都在客廳,他就去弄蔥抓
餅及荷包蛋給我們吃,吃完後我們就在客廳休息,直到中午
12時許,乙女因為想睡覺,我就又單獨帶她回房睡覺,直到
17時許,她醒來後,我就開車帶她回去阿嬤家,我全程都有
乙女身旁,她並未離開我的視線,乙女也並未向我反應遭
受被告性侵害;另於112年8月5日,我有帶乙女回我豐原的
娘家,被告大約於翌日凌晨1時許抵達我豐原的娘家,當時
乙女三樓睡覺,被告只有在一樓客廳,並沒有上樓,被告
大約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至40分許離開等語(見偵47324不公
開卷第82至83頁;偵43451卷第67至69頁)。復於偵訊時結證
稱:我於112年7月8日晚間有帶乙女回到我的租屋處,當天
晚上被告也在,乙女於翌日凌晨0時至1時許回我房間睡覺,
被告當時還沒有睡覺,仍在外面和朋友喝酒聊天,後來被告
進房間時,我和乙女已經出去了,被告喝到凌晨3時許,被
告和我室友一起收拾好外面就凌晨4時許了,我和乙女睡不
著,就帶她離開房間了,被告並無與乙女獨處之機會,而且
乙女的個性,如果有人弄她的話,她一定會哇哇叫,但當天
沒有這樣的情形發生;112年8月6日被告是在凌晨1點40分左
右,幫我拿我丟在淡水的錢包給我,他在一樓客廳打完一場
遊戲就離開了,當時我女兒在三樓的房間內睡覺,根本沒有
和被告見到面等語(見他6879卷第43至47頁)。又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每周六都會帶乙女回去同住,我和戊女、
戊女的表妹一起在外合租房子同住,於112年7月8日至9日,
我有帶乙女去我租屋處,當時戊女和她男友都在,我大約11
2年7月8日13時抵達租屋處,約15時許回房間睡午覺時才知
道被告在裡面,後來被告就拿電腦到客廳坐,直到18時30分
許,我們才從房間出來,中間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進去我房
間,後來我和乙女、戊女還有她男友一起去好市多,大約20
時41分許抵達租屋處樓下,我請被告下樓幫我搬東西,之後
我和乙女都待在客廳,約22時30分許帶乙女去洗澡,洗完澡
之後,被告下樓去帶他朋友,並和他朋友待在客廳,中間戊
女和她男友出門回來,大約翌日凌晨0時至1時許,我帶乙女
回房間睡覺,直到凌晨4時許,乙女說她睡不著,我把她抱
出去客廳,有看見被告與戊女正在收拾桌上的東西,他們看
見我把乙女抱出來後,就各自去睡覺,我和乙女則是待在沙
發上玩手機到天亮,又被告曾於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到我
豐原娘家,當時我們都待在一樓客廳,我和被告坐在沙發
玩遊戲,當時乙女沒有下樓找我,被告也沒有上樓等語(見
原審卷第163至201頁)。經核證人丙女歷次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雖然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丙女之租屋處及娘家,然
而,112年7月8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丙女之租屋處適有
被告及丙女之友人來訪且待至凌晨,故被告在112年7月8日
、同年月9日於丙女租屋處時,並無與乙女獨處之機會,亦
未與乙女一同待在丙女臥室內,而被告至丙女娘家時,均
僅待在一樓客廳而已,乙女則待在娘家三樓之房間內,被告
乙女並未碰面等情,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屬一致,除精確
之時間如幾時幾分稍有不同,係在證人記憶力正常誤差之可
理解範圍內,就上開情節之描述及時序並無前後齟齬之處,
而無重大瑕疵可指。  
 ⒉證人戊女(丙女上址租屋處之室友)於112年7月12日警詢證
稱:我和丙女有一起承租房屋,於112年7月8日18時30分許
,我駕車搭載乙女丙女一起前往好市多賣場,逛完好市多
後就一起回去租屋處,後來我就先去工作了,我大概於23時
50分許再度回到租屋處,當時我看見乙女丙女都在客廳休
息,後來丙女就帶乙女回房間睡覺,被告與我還有他朋友在
客廳聊天,直到凌晨3時30分許,丙女抱著乙女走出來到客
廳,我和被告也累了,就各自回房間休息,直到上午9時許
乙女在我房門外敲門叫我起床,我起床後,被告就在廚房
早餐給我們吃,吃完早餐後,我看丙女就帶乙女回房間睡
覺,我和被告則在客廳休息,直到15時許我就出門工作了等
語(見偵47324卷第43至45頁);復於112年11月9日偵訊時
結證稱:我的現居地是我跟丙女一起合租,我們的房間是一
人一間,只有我的房間有浴室,丙女的沒有,於112年7月8
日晚間我下班時,乙女丙女在地上玩車車,其他人在沙發
上吃東西,當時有被告和被告的朋友在,他們是一對夫妻,
那對夫妻與被告及丙女是共同的朋友,他們在那邊聊天、吃
東西,看電視,後來丙女乙女帶去睡覺,我們其他人就在
客廳聊天,直至凌晨4時左右,大家準備要休息了,丙女
乙女從房間出來,說她不睡了,就在客廳讓她看手機,我
就進房間休息,我進房間時,被告在客廳,我不知道他們何
時進房間,乙女平常的哭聲很大聲,也不會默默、小聲的啜
泣,但當天晚上我在睡覺時,並未聽到什麼奇怪的聲音等語
(見偵43451卷第113至11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於112年7月8日至翌日,丙女有帶乙女到我們租屋處,這
段期間被告也在,被告會和我、我男友一起聊天或看電視,
印象中被告並未和乙女一起待在丙女房間內,我於112年7月
8日18時30分許有帶乙女丙女好市多,大約20時許把她
們載回租屋處後,我和男友先去工作,直到23時30分過後才
回到家,有看見被告和他朋友,我們都在吃飯聊天,差不多
凌晨1時許,丙女有傳送訊息請我們小聲一點,因為乙女
睡覺,大約凌晨1、2時許,被告的朋友就離開了,我和我男
友與被告繼續在客廳聊天,直到凌晨4時許,我和被告正在
收拾桌子時,丙女就牽著乙女從房間出來,我和被告就進房
間睡覺了,當天我沒有見到被告與乙女丙女3人睡在一起
的情形,且我們租屋處隔音超差,但於案發期間,我都沒有
聽到乙女的哭聲,且乙女當時亦無顯得恐懼、害怕或任何比
較異常的情緒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20頁)。從而,
依據戊女前開歷次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有於112年7月8日、
同年月9日前往丙女租屋處,惟戊女並未見聞被告有與乙女
獨處,抑或與乙女丙女三人共同在房間內休息之情形,此
部分所述實與丙女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而與乙女上述證詞
互核不符,且戊女亦未發現乙女有何恐懼、哭泣或異常之情
緒反應,此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會對加害人表現出嫌
惡感或恐懼感之情緒表徵不符合,實難認乙女此部分之證述
真實可採。
 ⒊證人何○○(丙女之弟)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和爸爸、
媽媽一起住在豐原的住處,我姐姐丙女是假日才會回來,於
112年8月6日凌晨被告有來到我們豐原的住處,當時我和丙
女在客廳玩手機,被告是為了還丙女錢包才來的,他只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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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