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10號
TCHM,114,交上訴,1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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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宜軒王世鼎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登記離
婚),周芷琳林宜軒之母親,顏君赫王世鼎則係朋友。
林宜軒於112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周芷琳,沿南投縣南投市中
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見王世鼎駕駛林宜軒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顏君赫
駛於道路,遂一路尾隨在後欲將其等攔停。林宜軒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
怡軒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王世
鼎駕駛B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與藍田街口,因欲右轉
而煞車減速時,林宜軒因反應不及而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
(下稱本件事故),致B車上之乘客顏君赫因而受有輕微腦
震盪與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林宜軒
被訴過失傷害顏君赫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
,A車上之周芷琳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周
芷琳未提告過失傷害)。詎王世鼎明知已發生本件事故,竟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
到場處理,隨即駕駛B車離開而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芷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世鼎(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君赫
,與林宜軒所駕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君赫周芷琳因本件
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駕
駛B車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略以
:我沒有看過A車,當下我不知道那台車是誰,我確認A車是
在跟蹤我,並且還追撞我,我不知道對方的意圖,我害怕是
假車禍,所以我是緊急避難而非逃逸,我是被肇事的人不是
肇事者,A車既然是故意追撞我,車上的人應該會有所準備
,所以我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
周芷琳是否有在A車上及其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
之傷害均屬有疑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75至81頁,本院
卷第7至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君赫,與原審同案被告
林宜軒所駕駛並搭載周芷琳之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君赫
周芷琳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顏君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截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與B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至85、109至113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6010號函暨檢附員警偵
查報告、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骨科診所
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見核交卷第9至11、63頁,原審卷第1
05、107頁)、車輛行駛路線說明、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中監投鑑字第1130022983號函(見偵卷第59、87頁)、
原審113年8月27日當庭勘驗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
筆錄、周芷琳陳報狀暨檢附一祥損傷接骨所證明書、豐安診
所豐字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芷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
見原審卷第124、125、151至167頁)等資料附卷可佐,則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可知,A車於追撞
B車前,即一直跟隨在B車後方,嗣B車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前
進、且B車後方之右方向燈亮起後,A車仍未減速並自後追撞
B車車尾,有原審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
24、125頁),堪認被告於遭A車自後追撞前,即已踩踏煞車
減速並開啟右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B車之後方剎車燈亦
正常運作,惟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於未煞車減速之情形下自後
方追撞B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
定。
 ㈢又周芷琳於案發時確係在A車內,且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
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周芷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
3至132頁),並有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診
所豐字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芷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在
卷可憑(見核交卷第63頁,原審卷第157至167頁),且被告
亦供稱:整個過程,林宜軒的旁邊都有人幫忙錄影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明知A車之駕駛林宜軒旁確有
他人存在甚明,從而,證人周芷琳於案發時確係在A車及受
有上開下背挫傷之傷害,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周芷琳是否
有在A車上及其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均屬
有疑等語,委無足採。
 ㈣又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顏君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我坐在B車副駕駛座,我跟被告是從台中到南投
警察局辦理車子撤尋手續,之後在南投警察局上車,原本我
們要去買飲料請幫我們辦理撤尋的警察,上車之後因為南投
不熟,我們就沿路找,因為車子是被告在開的,開著、開著
被告就發現好像有車在跟蹤我們,我就說是喔,之後我就靠
在擋風玻璃那邊看,速度是沒有很快,當天我是靠擋風玻璃
比較近,跟著、跟著之後就撞我們,那天算是半夜,一開始
跟蹤我們,因為南投又不熟,我們會害怕,之後又撞上我們
,撞了之後我牙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6頁),
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證人顏君赫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傷害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明確認知。復參以,證人顏君
赫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日向警方報案時,於警詢及偵查中明
確陳稱:「……我認為對方是故意撞上來的,」、「(問:就
林宜軒涉犯傷害的部分,是提告過失傷害還是傷害?)我認
為當天的情形,她是故意自後面追撞的。」等語(見警卷第
21頁,偵卷第49頁),且證人顏君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輕微
腦震盪、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如前述
,傷勢非輕,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不小,被告主
觀上應已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後會導致發生撞擊之A車、B車上
之人(包含證人顏君赫周芷琳)受傷,其辯稱不知道也不
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即非可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到庭證稱略以:發生碰撞後因為已經很
晚了,隔天早上我才去就診,撞到當下因為往前衝撞的力道
很大,我的腰就閃到,那天林宜軒開的車是登記我兒子名下
,但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開了大約2-30年,被告跟林宜軒
結婚10幾年,一定有看過我開A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
0頁),衡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本係夫妻,2人一同
生活逾10年之久,並育有一女等情(見偵卷第81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竟會全然未見過其前岳母即證人周
芷琳日常代步使用之A車,其辯稱沒有看過A車等語,真實性
顯非無疑。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過程裡面,我們被撞擊之後,因
為一直被後車緊追,我在遇到警察的時候,因為害怕被後車
破壞我的車輛,我有搖下車窗跟警車大喊說後面的車子在追
我,因為害怕後車直接破壞我的車輛,所以我便加速擺脫他
們。」(見原審卷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知
道他們是惡意要撞我的車,整個跟蹤過程我不知道是林宜軒
開的,我們以為是陌生人,然後在路上發現有陌生車輛跟蹤
我們,又莫名其妙撞上我們,我們很害怕,就趕快離開。」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衡情,被告如係擔心遭人製造假
車禍,則其於途中遇見警察時便可立即停下尋求巡邏員警之
協助,惟被告捨此不為仍加速離去,其辯稱是要緊急避難、
並非逃逸等語,已難遽採。甚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
:「(審判長問:被告你當時車禍後有打電話給撤尋的警察
嗎?)因為撞到之後,他一直緊追在後,我沒有時間反應,
我們一直跑跑跑,後車一直跟在後面,我們到安全的地方才
打電話」、「(審判長問:你跟撤尋的警察說什麼?)『我
在路上不知道被什麼車輛跟蹤,會不會是被告林宜軒他們知
道我來南投』,目前只有想起這些。」、「(審判長問:就
算你懷疑是被告林宜軒,又有什麼關係?)因為我開的那台
車子是我的,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被告林宜軒拿不到那台車子
,會破壞那台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堪
認被告實係因為擔心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會破壞其當時所駕
B車,始會駕車離去現場,其辯稱沒看過A車,害怕是假車禍
所以趕緊離去等語,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㈦綜上,足認被告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B車離
去,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為,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如理由欄二、㈡所
示),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周芷琳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等犯後態度,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案駕駛小客車
過失致告訴人周芷琳、被害人顏君赫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
去現場,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籃
球裁判,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小孩(見原
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
供參考,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前述,考量被告於
案發時正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進行離婚訴訟,雙方對於B
車所有權之歸屬亦有爭執(見原審卷第79、97、197、205、
211至213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
已駕駛A車跟追B車一段時間,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動機,
與僅為了脫免肇責、規避警方查緝之肇事逃逸犯罪者,究有
不同,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經
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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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