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添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添喜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
路(保安林)由西往東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張滿香駕
駛搭載曹茗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2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
當時乘坐於駕駛座後方之曹茗怡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手、足
多處)等傷害。
二、案經張滿香、曹茗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徐添喜(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
開路口時,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然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自己來撞我的,此點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也記載得很清楚,不是我撞她的;撞到
後我全身很痛,頭很暈,我就叫朋友載我去醫院,當時對方
2人來看我,說他們都沒有受傷,之後卻又改稱有傷;車禍
當時駕駛應該是男性,但在竹南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駕駛卻
變成女性,顯然有頂替造假的嫌疑;乙車於車禍發生後,車
體整個360度旋轉,可知本案車禍發生主因是對方車速過快
,我自己貨車前面都沒有毀損,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開路口時,
與乙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據證人即告訴
人張滿香、曹茗怡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等
情(偵卷第23至45、1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偵卷第47至51、57至101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滿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乙車沿著農業道路
直行,於竹南焚化廠-往北農業道路,我看到被告駕駛甲車
直行,我以為對方於路口會停駛,讓我先過,當我進入路口
中間,發現對方沒有要讓我先行,我就往左繞過對方,結果
甲車還是撞到乙車右後方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參以被
告自陳:當時我要準備右轉,當我進入路口時,看到乙車直
行過來,我們就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甲車車頭正前
方等語(偵卷第91頁),並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7、67至83頁),可見被告駕駛甲車、
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係於距離上開路口中心點不遠處,由
被告甲車車頭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右車尾碰撞等情,應
可認定。以被告所駕甲車之車頭撞擊到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
車車尾位置時,告訴人張滿香所駕駛乙車已行駛到路口中心
點,足徵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接近上開路口欲右轉彎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猶繼續右轉彎,而告訴人
張滿香駕駛乙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始
因此閃避、煞車不及,而以前述方式發生碰撞。故被告於右
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
,即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無區分幹支道之標誌或標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於上開
路口欲右轉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本案事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
自於該路口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張滿香駕
駛沿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而來之乙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照註
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未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
所113年7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2609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可證(原審卷第79至86頁)。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之結
論相符。
㈣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112年4月4日,曾分因身體多處挫傷
、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前往厚生中醫診所
就醫乙情,有厚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處分費用明細
及收據等件附卷可佐(偵卷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129頁)
,經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3日10時56分許,
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翌日旋至上開診所就診,就診時間
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又觀諸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事故
發生當天,分別乘坐於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乘客席,而告訴
人張滿香所駕駛之乙車於事故發生後,該駕駛座側玻璃破損
脫離窗框、左後座車門有變形受損狀況,有車損照片可稽(
偵卷第83頁),以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事故時乘坐位置及
乙車受損情形綜合觀之,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受有上開傷
勢,亦屬合理。再者,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醫師依其專
業知識,就病患主訴、進行相關檢查並診治後所為之判斷,
不論係中醫診所抑或西醫醫院,該診斷證明書均具有相當可
信性,應可認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
有身體多處挫傷、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且
其等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有關被告辯稱:我自己貨車前面都有沒有毀損,且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記載是告訴人駕車來撞我等情,經查
,被告所駕貨車車頭於事故發生後,保險桿、前檔玻璃均
已破損、變形移位乙情,有事故後被告車損照片可稽(偵
卷第67頁),故被告辯稱其貨車前面沒有毀損等語,顯與
上揭證據及客觀事實有違;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經本
院依照前揭證據資料認定如前,倘如被告所辯,係乙車撞
擊甲車,則2車碰撞位置,理應係甲車左側車身、乙車前
車頭,而非甲車前車頭、乙車右後車身,是被告所辯事故
發生經過,亦顯與客觀事實有悖;況被告所指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認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張滿
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其他車輛,有該研判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131頁),從而,被告辯稱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記載係告訴人駕車撞被告等語,亦與卷附證據資
料相左。
⒉就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部分,蓋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因
本案所造成之傷勢均為挫傷,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從而,
縱告訴人於事故當天前往醫院慰問被告時,被告未能從外
觀上明顯觀察到告訴人傷勢,亦屬可能。尚難因此即認告
訴人有刻意捏造傷勢誣指被告之情。
⒊被告雖質疑本案事故發生時,乙車駕駛應為男性,且當時
在其住處門口之友人,都有看到該情,並用手機拍下。然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稱:開車的不是張滿香,我先看到的
是曹茗怡,我懷疑是曹茗怡開車等語(原審他卷第38頁)
,核與被告嗣後辯稱係男性開車乙情顯然不一;且其於原
審刑事陳報狀曾表示「據肇事巷口目擊者鄰居言:肇事後
3至5分鐘後一女子方從左側駕駛座下車」(原審卷第107
頁),亦可見其鄰居僅告知從駕駛座下車者為女性,未曾
有人目睹事故發生時,乙車係由男性駕車。況告訴人張滿
香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車上總共4個人,3位乘客,我
和其中1位乘客有受傷等語(偵卷第95頁)、告訴人曹茗怡
於談話紀錄表中亦表示:我車上總共有4個人,我跟駕駛
有受傷等語(偵卷第99頁),顯見案發當時確係由告訴人張
滿香駕駛搭載告訴人曹茗怡及其他2位未受傷乘客之乙車
甚明。至被告辯稱其朋友曾目睹駕駛為男性並有錄影為證
,然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未具體陳明該名目睹友人
之真實年籍,並提出相關錄影證據,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
陳有據。
⒋被告又辯稱乙車碰撞後車體360度旋轉,足認事故發生當時
乙車車速極快等語,然查,本案係被告所駕駛甲車撞擊乙
車右側偏後方乙情,業如前述,乙車於行進過程中,遭甲
車橫向撞擊後,因撞擊作用力和汽車軸心呈現垂直方向,
乙車發生旋轉乃屬一般物理定律,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張
滿香事故當時有何超速行駛。故被告此部分,亦屬其個人
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⒈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
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
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
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
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
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
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
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監理
機關所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頁),是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經註銷或吊銷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
實,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等負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
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故不發生註銷
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被告駕車行為尚不該
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
駕車或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犯過失傷害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處斷刑範圍:
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25頁),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原審
113年6月28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18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7頁),是被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
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
已供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
,自不符合上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審
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
告訴人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告訴人曹茗怡受有身體
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滿香為肇事次因,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本院依照前揭二㈡至㈣之理由
,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另就被告所執辯解,亦於理
由二㈤予以分項說明,故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被
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