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28號
TCHM,114,上訴,22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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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
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
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
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智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對於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則本院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之。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沒收等部分,詳
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已坦承認罪,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
能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1.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本案房屋,然因消防人員即
時到場撲滅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僅
因一時情緒不佳欲輕生,即著手縱火欲燒燬本案房屋,全然
不顧其居住之處所尚有告訴人一家居住,其行為可能導致他
人蒙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失,其犯罪情節已難謂輕
微。又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原審卷第51頁之告訴人意見表)
,且被告犯行依上述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之最低處
斷刑已大幅降低,可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可採

 3.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生活不順遂欲輕
生,即預謀購買汽油,並於本案房屋內著手點燃汽油,致屋
內牆面、物品受燒燻黑,造成住戶人身安全及財產之重大危
害,幸經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重大傷亡、財產
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待業中準備應徵工
作、與前配偶及1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子女同住、經濟狀況
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失眠
症之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
核原審所為被告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足
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
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
,應予維持。
 4.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上述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所陳,並
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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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