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義務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RILA KITSANA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起,延長2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SRILA KITSANA(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執
行羈押,至114年4月2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原審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
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為外籍移工,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
因素,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蓋然性甚高,堪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經慮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