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87號
TCHM,114,上易,8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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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維中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維中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維中為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新 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工營業所之經理,負責管理、維護該 場址,於規畫設置該場址之取裝貨環境時,本應注意提供安 全之取裝貨環境,並應避免取裝貨之消費者於取裝貨時發生 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在無不能注意情形下,仍將消費者 停車格旁而可能造成消費者發生跌倒、滑倒事故之具有高度



落差斜坡,規畫設置為消費者取裝貨區域,且於該斜坡處未 設有防止跌倒、滑倒等設施,致使消費者韓佩珊於民國112 年3月3日8時25分許,前往前開中工營業所,將車輛停放在 取貨碼頭前、上開斜坡旁之停車格,並開啟後座車門,而繞 行後座車門,行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載於車輛後座時,因 踩踏斜坡發生滑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韓佩珊於警詢之證述、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網頁 擷圖等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本案斜坡旁有防撞桿,斜坡上亦有黃色警示 標線,係告訴人裝載貨物時,繞過先行開啟之左後車門,又 因部分視線遭手中箱裝貨物遮擋,自己不小心才在斜坡處滑 倒受傷,本案之場所設置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㈠原判決自行創設場所管理人保證地位,沒有敘明本件 可以構成危險監督者保證人地位,原判決有違法擴大罪刑法 定主義。㈡系爭斜坡不是取貨區域,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㈢ 現行實務見解認為是否有構成過失以是否違反建築法規為斷



,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結果,系爭斜坡無需設置安全 設施或欄杆義務,所以被告無任何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在取貨碼頭前、上開 斜坡旁之停車格,並開啟後座車門,而繞行左後座車門,行 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載於車輛後座時,因踩踏斜坡發生滑 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12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3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見偵卷P7、P17、P19至27、P29至33)及監視器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證,固然堪先認定。然查刑法之過失 傷害罪之成立,除告訴人確有受傷外,尚須係因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是否須負過失之責。
 ㈡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 犯,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析為:1.一定結果之發生;2.應 防止而未防止;3.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4.結果與 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5.行為人有保證人 地位;6.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7.不作為與積極作為之間有 等價性。其中之「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 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 ,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31上2324號判例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種情形 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法令之規定;2.事實承擔保護義務 (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 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 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 無瑕疵為限。);3.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 妹間); 4.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 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 互居於保證人地位。);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 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 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 位。);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



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 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足見營業場所之安全事故,須視實際情況,探究是否符 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非謂一有傷害事故發 生,即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經查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查本案裝載貨物場所是否符合相關設置規範,據該局函 復「二、查案內建築物領有本局(80)年中工建使字第160 號使用執照,地上一層使用用途為(C-2)貨運店;依光碟影 像內容之「斜坡」位置係位於法定空地,非屬無遮簷人行道 或騎樓範圍,尚無應設置欄杆規定。」等情,此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202429函可據( 見原審卷第163頁),其後原審再於113年9月19日函請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補充說明,亦據該局函復「三、貴院函詢該 案物流場站允許客戶於斜坡裝載包裹貨物之設置方式,是否 符合相關安全設置規範疑義乙節,查建築法尚無「法定空地 」斜坡高低差,應設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四、另案址非屬 「建築技術規則」指定應設置無障礙設施設備之公共建築物 場所,故系爭「斜坡」,亦無應設置欄杆扶手等無障礙設施 設備之規定」等情,此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 26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21860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則本案物流場站允許客戶於斜坡裝載包裹貨物部分,既未 違反行政法令規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僅係民法 上之關係,被告顯非依法令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對於告訴 人自不具有承擔保護義務,且渠等間亦無存在最近親屬或危 險共同體之關係,被告在本件亦非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 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故被告並非符合保證人地位 要件,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本於保證人地位之客觀注意義務 。基此,被告既不合於對於告訴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件, 是其縱確有不作為之情事發生,尚難驟認該不作為與積極作 為在法律上具有等價性。
 ㈣末查本案發生之詳細緣由係告訴人與其夫駕車前往新竹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中工營業所領取貨物,告訴人與其夫先將所駕 自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內,告訴人於領貨後,以雙手捧住箱 裝貨物,往自小客車之左後方走去,因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 已經先行開啟,阻斷原本停車格與車輛間尚可供人通行之通 道,且告訴人復因手捧箱裝貨物,致視線遭貨物部分遮擋, 未能察覺停車格線外旁邊設置有防撞桿及黃色警示標線,係 屬斜坡,於行進間欲避開並繞過已開啟之左後車門而不慎踩 入停車格旁邊之斜坡,因而跌倒受傷,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證 ,亦即告訴人若非因先行將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完全打開, 阻斷既有之通道,復因雙手捧箱裝貨物而遮蔽部分視線,當 不會因須閃避並繞過自己先行打開之左後車門而跌入停車格 線外之斜坡,告訴人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過失,而參諸前開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函復原審之內容,被告既不合於對 於告訴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件,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從而 尚難遽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其理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不負任何保證人之地位,自難驟以不 純正不作為之過失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 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基於刑法謙 抑性思想,為維持全體法秩序,就各個法領域而言,刑法僅 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換言之,在不法行為之概念裡,因其不 法內涵之高低輕重,可區分為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刑事不 法之層升情形,非必然任何違反法規範之行為,均須定位為 犯罪行為,而加以刑事制裁。倘本件告訴人仍認為所受之傷 害,確與在案發現場取貨停車空間設置規劃有所關聯,仍得 依法循民事途徑為民事上相關權利之主張,附此敘明。六、原審經審理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 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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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