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銘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章志銘(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
使用,使用電器設備,應注意維護承租之建築物內之電線、
電路設備,以防止電線短路引起失火。被告於建築物於火災
發生前使用電,甚至用電產生之電流已超過額定量,始有無
熔絲開關跳脫之情形,本件相關之民事訴訟(案號:113 年
度訴字第423號)中,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13年11月1日囑託
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鑑定,內政部於113年11月13日回覆鑑定
結果,其第3頁(二)起火原因分析第3點及第4點記載:「3
、據承租人章志銘談話筆錄表示,辦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情
形,惟經檢視承租給00公司使用之倉庫電源總開關有跳脫之
情形(照片編號41),顯示火災時,倉庫內部電源迴路處於
通電狀態;於起火處排除其他可能的潛在引火源後,僅餘電
氣因素無法排除,且現場之廻路係有通電狀態,又於電源線
路發現有熔痕,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4、綜上所述,鑑定書起火原因之研判,
係依起火處清理發現之跡證研判,符合起火原因研判之原則
,起火原因維持原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是於火災時倉庫內部電源迴路處於通電狀態,則
被告談話筆錄表示辦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情形,即有可疑。
又彰化縣消防局函覆本署112年6月20日彰檢曉收111 調院偵
253字第11290291930號函(聲證二),說明關於電源開關跳
脫之常見原因:「(一)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41所
示,係於第3棟建築物發現之電源總開關為無熔絲開關,無
熔絲開關若係電路故障,電流超過額定值時,開關則自動跳
脫在"ON"與"OFF"之中間位置,此狀態只有在電路故障時才
會發生。」,既稱「若係」電路故障,則顯然無法確認「即
為」電路故障,事實上也極有可能係因「用電過量」而造成
電流超過額定值,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20日彰檢曉收111
調院偵253 字第11290291930號函稱此狀態只有在電路故障
時才會發生顯屬率斷,並不可採。由上開鑑定結果即可知被
告承租之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現場廻路仍屬通電之狀態,
故鑑定結果仍維持無法排除本件火災起因為電氣因素之可能
性,被告辯稱辦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之情形云云,已非可採
。
㈡按火災時倉庫內部電源迴路既仍處於通電狀態,應可證明火
災當時,建築物仍有用電,甚至用電量頗高,導致無熔絲開
關跳脫,且火災當時被告既未指派人員於倉庫內留守注意,
亦未作好用電管制(按無人在場管理時,自應將電源關閉,
電器插頭拔出,保持無用電狀態,以確保安全),足證,被
告對於電器使用管制顯有不當,應注意卻未注意,顯有疏失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按偵查卷告證2即兩造間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危險負擔」前段約定:「乙方(
按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因可
歸責乙方之事,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
,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本件火災既非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則應屬乙方即被告之過失,更足徵本件被告
所涉失火罪責應屬明確,原審判決無罪,應有違誤,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鄭00係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廠房所有人,該廠
房由北往南依序有第1棟鐵皮建築物(下稱甲建物)、小木
屋、第2棟鐵皮建築物(下稱乙建物)、第3棟鐵皮建築物(
下稱丙建物)及第4棟鐵皮建築物,其中甲建物出租予00有
限公司,丙建物則出租予0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於110年8月間起作為00公司辦公室、倉庫
使用,111年3月30日6時許,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
之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並延燒,致00公司承租之甲建物西南
側受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建物
內之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致告訴人鄭00
自身居住在甲建物西南側之鐵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
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
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
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關於火災發生是否為被告之過
失所致,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
根據建物受燒之狀況,彰化縣消防局派員鑑定認為本案火災
發生原因無法排除丙建物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內,躲藏老鼠
咬破室內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此電源配
線並非被告得以肉眼目視可及,參酌被告於案發前曾發現電
線異常,隨即要求被害人鄭00修繕處理,難認被告有何注意
義務之違反,於難以證明起火原因係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引
起之情況下,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
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另送請內政部消防
署(下稱消防署)鑑定,因相關燃燒殘跡已清除,無法進行
現場勘察,而就消防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
定書)分析,消防署鑑定意見為:
⒈起火處分析:依現場燃燒痕跡分析,丙建物內部以北側鐵皮
牆面受燒變形較嚴重(照片編號19、25),東北內部東北側
辦公室輕隔板隔間受燒,木質辦公室燒失剩餘殘餘金屬辦公
用具,辦公桌往東傾倒,且東側受燒嚴重(照片29),清理
後顯示東北角落附近地面受燒炭化嚴重,消防局分隊人員抵
達現場時,丙建物北側有明顯火舌及大量濃煙竄出,火勢持
續往北側延燒,告訴人鄭00於消防局分隊人員訪談時稱:於
發現火災時,由00公司倉庫鐵捲門旁之鐵製小門進入時,發
現該倉庫內東北處角落辦公室起火,火勢及濃煙已經很大等
情,認消防局鑑定書起火處之研判符合現場燃燒痕跡、出動
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訪談筆錄等內容之分析結果,起火處維持
原鑑定結果為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地面。
⒉起火原因分析:鑑定書依起火處未發現烹煮器具、瓦斯鋼瓶
、管線、神龕、燃燒金紙、蚊香、菸灰缸、施工用品等,可
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遺留火種、施工不慎等可能起火
原因。起火處清理後無潑灑易燃性液體痕跡(照片編號34)
,依被告與告訴人鄭00之談話筆錄,均無投保火險及與人有
糾紛、結怨等,可排除縱火之可能起火原因。據被告談話筆
錄表示,辦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情形,惟經檢視00公司使用
之倉庫電源總開關有跳脫之情形(照片編號41),顯示火災
時,倉庫內部電源迴路處於通電狀態;於起火處排除其他可
能的潛在引火源後,僅餘電氣因素無法排除,且現場之迴路
係有通電狀態,又於電源線路發現有熔痕,故研判本案起火
原因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綜上所述,鑑
定書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依起火處清理發現之跡證研判,符
合起火原因研判之原則,起火原因維持原鑑定結果為無法排
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有內政部消防署113年11月1
3日消署預字第11333230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
1頁)。
㈢消防署機關代表葉00、郭00於原審法院復證稱:因火災現場
已經清理不存在,本署參考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的內
容作成鑑定,依鑑定書的照片42即現場採證之電線熔痕照片
、鑑定書起火原因的研判敘述內容,在排除起火處其他起火
原因後,只剩電氣因素無法排除,以及談話筆錄有提到倉庫
內有老鼠會咬電線等內容,故本署鑑定意見同意消防局起火
原因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
㈣本件火災之發生,經消防局及消防署之鑑定,均認起火處為
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咬破室内電路配線造成短
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綜合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
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而消防局及消防署所為之鑑定結果,既
係經鑑定人員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現場調查人員觀
察紀錄、關係人及目擊者之談話紀錄、現場勘查紀錄等綜合
分析研判所得之結論,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
㈤依照消防局、消防署鑑定結果及葉00、郭00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足見電氣因素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然電氣火災
發生之原因分為短路、過熱、使用不當、接觸不良、積污導
電、過負載、半斷線、接地(漏電)、靜電及其他,共10類
,其中以短路居首位。而鑑定書照片42(即電線證物)之說
明載有電線熔痕、導體局部熔解固化等,其為電源線短路熔
痕巨觀呈現之特徵,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造成電源線
路短路之可能原因:老鼠咬囓破損、受外力作用損傷,如人
之踐踏或重物輾壓等、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纏繞之鐵絲、
金屬管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摩擦、高溫之熱或
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日灑雨淋致絕緣老化龜裂、汽車、機
械等之振動,此有消防局112年6月28日彰消調字第11200207
61號函檢附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77至180頁
)。依前述,電氣因素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且案發
現場有電源線路短路情況,然因電氣因素包含原因多端,已
如前述,其中之電源線短路起因亦多樣,於無法確認真正原
因時,是否可以認定與被告有關聯,自有疑義。
㈥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依消防署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
葉00、郭00所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8頁),火災時倉
庫內部電源迴路處於通電狀態,此與被告於談話筆錄所述辦
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情形不符,但電線通電係電線使用之常
態,單純通電並不必然導致電源線路短路,而不得以被告辯
解為虛偽作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是以,縱認被告所述與事實
不盡相符之處,仍難執此推論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失火犯
行。又消防局112年6月20日彰檢曉收111調院偵253 字第112
90291930號函文說明:無熔線斷路器開關跳脫為國內常見之
用電保護機制,當單一迴路的電流超出負載時,無熔線斷路
器開關跳脫能避免電流過大導致該迴路電線持續發熱或是電
線走火,另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廖茂為編著,97年7
月四版)第五章第二節電氣火災之鑑識内容,無熔線斷路器
開關跳脫原因有短路(如受外力作用損傷、老鼠咬囓破損、
絕緣劣化、龜裂… 等)、漏電(接地)、積污導電、金原現
象、電阻器、半導體之電氣破壞、電容器絕緣劣化、線圈層
間短路、導線過負載、電動機過負載運轉、半斷線、接觸電
阻值增加及氧化亞銅增殖發熱現象等(見調院偵卷第179頁
),足見無熔線斷路器開關跳脫原因不一,且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以證明丙建物辦公室內部用電過高導致無熔絲開關跳
脫引起火災之情形,要難以鑑定結論所研判不排除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電源迴線通電之情形,即遽認被告
係因用電過量引發起火,因而認被告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應負
過失之責。至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有
關於「危險負擔」之約定,此屬發生租賃物之不利益時,在
民事上由何方負擔之情形,自不能以此民事上契約之約定即
認被告在本案有負有過失罪責。告訴人鄭00迭稱消防局人員
在起火處發現2個全新手機插頭、插頭是起火原因云云,然
消防局已函覆稱:僅發現受燒電源線,未發現電器插頭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179頁),告訴人鄭00此部分質疑,尚難憑
採。
㈦被告雖為丙建物之承租人,對於所使用之電器用品及電源線
等,固有維護電氣使用安全之作為義務,然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仍應以被告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
件。本案於無法確認何種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情形下,及一
般電器用品使用上並無須人員在旁警戒之必要或限制,依日
常生活經驗,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難以預見其會發生起火
之可能,事實上均難認被告具防止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無從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自不得令其負過失罪責。
四、綜上,本件因無法就何種電氣因素導致起火為確切之認定,
自無法推認被告就該起火原因有何注意義務,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
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所
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志銘為0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 化縣○○鄉○○村○○街0號,下稱00公司)負責人;鄭00(所涉 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彰化縣○○鄉○○街 000巷○00號廠房所有人,該廠房由北往南依序有第1棟鐵皮 建築物(下稱甲建物)、小木屋、第2棟鐵皮建築物(下稱 乙建物)、第3棟鐵皮建築物(下稱丙建物)及第4棟鐵皮建 築物,其中甲建物出租予00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2樓之2,下稱00公司),租期自民國110年7月1日 至111年6月1日;丙建物則出租予00公司,租期自110年8月7 日至111年7月1日,並於110年8月間交付予章志銘作為00公
司辦公室、倉庫使用,而章志銘明知其為丙建物之使用人, 且在丙建物內使用電氣設備,長期處於通電狀態,應注意維 護丙建物內之電線、電路設備,以防止電線短路引起失火,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1 年3月30日6時許,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之電線短路 ,引發火災並延燒,致00公司承租之甲建物西南側受燒、西 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建物內之運動健 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致鄭00自身居住在甲建物 西南側之鐵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床鋪、辦公家具受 燒、木製家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受燒變色、前開小 木屋受燒燒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貨車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浴五金等物遭火勢 波及燒燬。嗣於111年3月30日7時15分許,彰化縣消防局第 三大隊獲報,前往灌救撲滅火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為管領使用丙建物 之人,及證人即告訴人鄭00、陳昭融、彰化縣消防局111年4 月6日火災原因紀錄、111年11月16日彰消調字第1110035567 號函覆之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6月28日彰消調字 第1120020761號函及其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租丙建物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被 訴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略以 :火災發生的原因是老鼠咬電線造成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租丙建物僅係為理貨用 途,並無重大用電需求,僅在辦公室外員工工作範圍增設一
般壁掛型電風扇4台,辦公室部分並未使用,亦未於辦公室 內增設、添加、放置任何用電設備,亦未變更鄭00交付時之 用電配置,也未更改線路,完全沿用鄭00交屋之電線線路現 況使用;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認為起火點是電源線熔痕造成的 ,未在電源線熔痕附近發現有電器使用的情況,現場沒有任 何電器走火的情形發生,在沒有使用電器的狀況下,電線走 火的原因,老鼠咬電線後造成的可能性很高,事發前2天被 告之員工有跟屋主反應有鼠患導致電線短路問題,鄭00未就 全部電源管線查修,隔幾日即發生本案火災,且本案起火點 是在辦公室內牆壁之裝潢夾層中,顯非一般租賃物之正當使 用方法所得發現,無從於火災發生前即得注意到裝潢牆壁內 之電線是否完好,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並無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承租丙建物使用,承租期間自110年8月7日至111年7月1 日,且於110年8月間交付被告使用,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 ,丙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延燒造成甲建物西南側受 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建物內之 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甲建物西南側之鐵 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 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 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他1730卷,下稱他卷,第11至19頁)、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紀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13876卷,下稱偵 卷一,第49至81、185至2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派員勘查鑑定結果略以: ⒈起火處研判:本局火調人員著手清理由北往南算第3棟建築物 (即丙建物,下以丙建物代稱)東北側辦公室位置,發現木 質辦公桌往東側傾倒,且東側面受燒較嚴重之情形,研判火 流係於丙建物内部東北側辦公室,往北及往南擴大延燒;本 局火調人員於丙建物東側靠近北側地面木質角材燒毀處,檢 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之情形,丙建物經檢視電源 總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採證之電線證物,於紅色箭頭指 標處電線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且固化區外與導 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之短路熔痕特徵,綜合研判丙建物東 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地面為起火處。
⒉起火原因研判: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未有瓦斯管 線經過,未設置神龕,未有液體潑灑燃燒之情形,未有蚊香 或菸灰缸等相關盛裝器皿之殘跡,並具相關使用人筆錄,可
排除因煮食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糾紛而縱火或詐領保險金 、蚊香等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據轄區秀水消防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抵達現場時,於秀水鄉雅興 街178巷臨85號由南往北第二棟鐡皮屋建築物北側有明顯火 舌及大量濃煙竄出,火勢有持續往北側車庫、小木屋及鐵皮 屋倉庫延燒…」,據承租人00有限公司陳昭融於筆錄略以: 「…有被火勢延燒到該承祖倉庫内物品…」,又據章志銘於筆 錄略以:「…我到場時承祖倉庫已全部受燒…大約承租了半年 時間…我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無重新配置,最近電源 使用正常;另大約111年3月28日有聽到我工廠員工表示倉庫 内有老鼠咬破電線,並有跟房東鄭00先生反應有馬上處理復 原…我東北側辦公室無使用情形,偶而與屋主至辦公室餐敘 ,辦公室四周為木板隔間,内部無隔間。辦公室内部無使用 電器情形…」再據鄭00筆錄略以:「…我從該倉庫鐵捲門旁邊 鐵製小門進入,發現該倉庫内東北處角落辦公室起火,火勢 及濃煙已經很大,我當時有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是由承租給0 0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之東北處角落辧公室處起火…起火鐵皮建 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大約4、5年前電源配 線有更新,最近大約於111年3月28日左右,00公司員工有跟 我說,其承租廠房内有老鼠咬電線,我立即請水電師傅修復 …」故研判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該承租倉庫内辦公室四周為 木板隔間,偶而承租人及屋主會在此辦公室内餐敘,因鮮少 人員進入使用,若該辦公室内如有留存食物,則容易招引蟲 鼠躲藏其中。又該出租之起火倉庫,屋主雖於4、5年前將内 部電源配線做更新配置,但於火災發生前2天左右(3月28日 ),承租倉庫之00公司員工發現倉庫内有老鼠咬電線,屋主 鄭00聘請水電師傅修復,然火災發生前2日發生老鼠咬電線 之鼠患未解決。又屋主鄭00於火災發生後進入起火倉庫內察 看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故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 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咬破室内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等節,有彰化縣消防局111年11月16日函檢附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85至257頁)。 ⒊又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本案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僅發現受燒電源線,未發現電器插頭,另發現具短 路熔痕電源線路並採證封緘時,當時建築物所有人鄭00及起 火倉庫承租人章志銘於現場會同勘查及採證封緘,期間均未 提及起火處附近另有電器插頭,有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28 日彰消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覆資料在卷可 參(偵253卷,下稱偵卷二,第177至181頁)。則在丙建物 之起火處未發現電器插頭,無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難認係
被告使用電器不當所致。
⒋綜上,可知本案起火處為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 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 咬破室内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㈢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租賃關係存續中 ,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 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 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 9條第1項、第430條、第4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要求 承租人在發現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時應即通知出租人。惟前開 承租人之通知義務,仍應以承租人實際上得以接觸、可能注 意到之範圍為限。經查,本院就該短路電線原係配置於案發 現場何處函詢彰化縣消防局,回覆略以:本案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照片36為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後,檢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該電源線為 沿牆面延伸具有相當長度之實心線,且於逐層清理期間未發 現有電器物品殘跡,另依倉庫承租人章志銘談話筆錄,表示 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線無重新配置,辦公室内部無使 用電器情形,再據倉庫所有人鄭00談話筆錄,表示起火鐵皮 建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約4、5年前電源配 線有更新,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為屋内配線之 可能性較大;本案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面 發現具有短路痕之電源線,為沿牆面延伸且具有相當長度之 實心線,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35、36,該電源線係 位在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木質角材與鐵皮牆面之間, 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於火災前,係配置於辦公室 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牆面之間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 113年3月12日彰消調字第1130007157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覆 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造成短路起火 之電源配線係在丙建物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牆 面之間,既非被告自外觀察得以肉眼目視可及,則被告雖為 丙建物之承租人,對設置在本案起火處,即裝潢內夾層管路 之電源配線,無可能隨時目視可及而可得知悉電線外觀絕緣 體之批覆狀況,而得以於火災發生前察覺到該處電線有修繕 之必要。
㈣證人鄭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出租丙建物予被告前,
有請水電重新拉過電線,111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員工有反應 丙建物內有老鼠咬電線,我太太白玟瑰有請水電師傅來檢修 電線,水電師傅有把破損的線路包一包,然後測試一下、巡 一巡說沒問題,向我收新臺幣500元就離開,水電師傅維修 的地方是大門進去右轉的地方,是在辦公室外面等語(本院 卷第204至214頁),並在卷附照片畫出維修處(偵卷二第79 頁上方照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臺籍幹部張林 惠玲有聽到電線短路的聲音,有跟屋主反應,水電工說那邊 有老鼠咬,裡面還有老鼠,是在辦公室外面,就是在鄭00所 畫的大概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22、223頁)。可見111年3月 28日修繕位置並非前開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處,且被告員工 在他處發現老鼠有咬電線之情形時,亦即刻通知鄭00修繕處 理,而老鼠為囓齒目之動物,必須透過不斷啃咬硬物來磨損 不斷生長的上下門牙,且其分佈極廣,活動性又高,縱使於 一戶內完全消除,仍無可避免由左右鄰甚至遠處侵入,而再 度齧咬,自難認被告負有對於鄰近周遭之老鼠均有防止其齧 咬電線之義務。是以,縱使本件有可能係因老鼠咬造成電線 短路而發生火災,然因被告無法隨時以目視查得裝潢內夾層 電線絕緣批覆之狀況,且在他處發現有老鼠咬電線之情形時 ,已通知出租人修繕,又無法防免他處老鼠之入侵啃咬,實 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遽令被告就本件火災 之發生擔負何過失責任。
㈤證人陳昭融於偵訊時證述:我認為被告沒有善盡管理人責任 ,火滅掉時,鑑定小組鑑定起火地點,被告有拿出2個手機 充電器,說是在辦公室的夾層內發現的,但辦公室已經燒光 了,我覺得那是不可能的,我只知道從被告的辦公室燒起來 的等語(偵卷二第168頁),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亦與前 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函詢事項回覆資料不符,難以遽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起火原因 係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引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丙建物 內之電源線路有何保養維修之責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尚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 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