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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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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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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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84號、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黎奕珊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
得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
遂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
之胞妹即被告黎秖瑩(原名黎夢垂)、被告LE THI TRANG(
中文名:黎氏莊,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
,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黎奕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黎奕珊託請謝○○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對象,經謝○○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
之友人馬○○(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黎奕珊、黎秖
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
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與
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
,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
。經馬○○同意並與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秖瑩等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分別
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
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
旅費之被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黎
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
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黎奕珊與馬○○回國後
,再由被告黎奕珊、謝○○等協助馬○○,於105年12月26日,
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
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
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馬○○及被
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
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馬○○依據被告黎
奕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
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與被告黎秖瑩雙方均有結婚
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
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
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
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
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秖
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
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
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黎奕珊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
氏莊、謝○○、無結婚真意之陳○○(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
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黎奕珊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再
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陳○○,以被告黎奕珊、黎
氏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
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陳○○與
被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
灣國籍。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氏莊、陳○○等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分別於105年12月18
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黎
奕珊,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
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
得虛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
)。再由被告黎奕珊協助返國之陳○○,於106年7月17日,持
上開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
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於依據陳○○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陳○○及被告
黎氏莊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
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依據被告黎奕
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
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陳○○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
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
證,使被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被告黎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
義,辦理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
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黎奕珊、黎秖瑩、黎氏莊(下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馬○○、陳○○、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錄
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民
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
○○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之金融機構往來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奕珊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
○○、陳○○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
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陳○○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
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黎奕珊辯
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陳○○結婚,被
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
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
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黎奕珊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
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
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陳○○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
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
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陳○○離婚,
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一事,是被告黎秖瑩
、黎氏莊分別與馬○○、陳○○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
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跟馬○○是真結婚
,馬○○有去其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去越南的機
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其跟馬○○有先暫
時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馬○○是住同一個房間,也有
性行為,其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有一
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
與馬○○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
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
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謝○○及陳○○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
被告黎奕珊與馬○○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
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
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黎秖瑩與馬○○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
又被告黎奕珊、黎秖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之推論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其
跟陳○○是真結婚,陳○○還有到其越南的家鄉跟其父母見面,
陳○○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
其跟陳○○是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陳○○是住同一個房
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
氏莊與陳○○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
同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陳○○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陳○○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
用,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陳○○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陳○○之
母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陳○○間有性行為,
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
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陳○○離婚,以上皆能證明
被告黎氏莊確與陳○○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黎奕珊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陳○○認
識,馬○○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
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
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
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馬○○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馬○○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持
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
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另
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
黎秖瑩與馬○○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陳○○分別於105年12
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
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黎奕珊,共同赴越南
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
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陳○○於106
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
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陳○○持戶籍謄
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
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
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陳○○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
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
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
、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原審易2284卷
一第77至82、457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
原審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且為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馬○○、謝○○及陳○○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
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
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
原審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原審易2884卷二
第117至131頁、原審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
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黎秖瑩及馬○○之入
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
馬○○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
)、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
5至1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
○○○○○○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
告黎秖瑩與馬○○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
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
第251至26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
110002468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110年12月2日遷入(
本轄)戶籍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
附件)資料(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
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
111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馬○○、
被告黎奕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
113頁)、員警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
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
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
至167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
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
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
○111年6月2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
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
209頁、偵22499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
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
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被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
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
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
、被告黎氏莊與陳○○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
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
00、216至233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
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
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
卷第93頁)、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
01頁)、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
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
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申請
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陳○○
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黎奕珊請託謝承弼先後覓得馬○○、陳○○分別
與被告黎秖瑩、黎氏莊「假結婚」而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
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得國籍或得主辦人依親居留
等情事,無非以被告黎秖瑩與馬○○、黎氏莊與陳○○徒具婚姻
之形式,並無結婚真意而另有所圖所致。惟就夫妻結婚時,
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大
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依親、取得國籍,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秖瑩與馬○○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並有至被告黎
秖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秖瑩與馬○○在越南認識後,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
秖瑩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
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被告黎奕珊
、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22
84卷一第203至206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並有
被告黎秖瑩與馬○○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馬○○於越南
與被告黎秖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卷第9
1、107至10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黎秖瑩
與馬○○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越
南家中探視其父母等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於被告黎
奕珊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
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
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秖瑩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黎奕珊、證人即黎
亦珊之女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
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頁)
,證人即110年1月21日查訪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科員鄭○○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無法判斷馬○○與黎
秖瑩同居云云(見他卷第95頁),然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住等情
,亦堪認定。
⑶被告黎秖瑩與馬○○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秖瑩與馬○○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動
,馬○○並有於被告黎秖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秖瑩
與馬○○亦有親密互動,且馬○○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秖瑩
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
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
片及被告黎秖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原審易2284
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秖瑩與馬○○合照及出
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
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又與被告黎秖瑩之親友間有一定
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徒具形式之假
結婚有別。
⑷證人馬○○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云云(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
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被告黎秖瑩
與馬○○迄111年2月11日離婚,其等係於被告黎秖瑩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倘若被告黎祇瑩本無
與馬○○結婚之真意,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
使被告黎秖瑩來臺灣定居取得身分證,則彼等自得在被告黎
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因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止婚姻關係
,衡情當無再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年半之久。是證人馬○○所
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云云,已屬可
疑。
⑸又證人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黎秖瑩有在「
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
5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為被告黎秖瑩所否認,
且被告黎秖瑩未在「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有員警
報告書可憑(見他卷第185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
婚、真賣淫,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0年11月1日
指派員警至現場查訪,該址為子辰美甲坊,店長黎奕珊為被
檢舉人親姐妹,黎店長表示黎秪瑩來台5年,平時與夫住在
案址4樓,美甲採全面預約制,黎秪瑩亦在該址擔任美甲師
,該店面僅有1個出入口,總樓層為4層,平常有店長、店長
女兒及黎秪瑩夫婦居住,訪談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亦無不法
情事,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顯見除前揭内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觀察屋內情況,
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秖瑩與馬○○之衣
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
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外,警
方另接獲電話檢舉而前往查證亦無不利被告黎秪瑩之相關事
證,證人馬○○此部分證述,已難遽採。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
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之意,即係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意思合致,而具備婚姻
之實質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
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
持家計,至多僅係結婚的動機,尚不影響婚姻的效力,縱認
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亦無從逕予認定雙方即無
結婚之真意。
⑹證人即馬○○之母楊○○於警詢時證述:其從未見過被告黎秖瑩
,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等語(見他卷第191頁)
。然其亦證稱:其很少跟馬○○聯絡,也沒有馬○○的聯絡方式
,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等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
證人楊○○已多年未見過其子馬○○,也甚少與之聯絡,甚至並
無聯絡方式,則證人楊○○不知道馬○○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
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其證述並無足證明被告黎秖瑩與
馬○○並無結婚之真意。
⑺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至
159頁)可證馬○○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
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
額超過萬元,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存款多
寡與結婚之意願,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未足以積蓄不多、經
濟狀況之良窳,逕認馬○○與被告黎秖瑩並無結婚之真意。
⑻綜上,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一處
,且被告黎秖瑩與馬○○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亦
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秖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
與親友相聚、出遊,參以其等2人迄被告黎秪瑩於109年6月2
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後之111年2月11日已逾1年6月始行離婚等
情,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尚非無據。是依現有證據觀之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確係假結婚,而有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
⒉被告黎氏莊與陳○○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陳○○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黎奕珊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原審易228
4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陳○○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堪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等情事。
⑵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陳○○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陳○○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述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原審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之親密行為:
證人陳○○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云云(見偵2249
9卷第256頁、原審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陳○○之間於離婚後之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觀之:
陳○○: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陳○○: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陳○○: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陳○○: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陳○○: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陳○○: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陳○○:不會痛。
(中略)
陳○○: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陳○○: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陳○○: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陳○○: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陳○○: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陳○○: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陳○○: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陳○○: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陳○○: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陳○○: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陳○○: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陳○○: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陳○○: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陳○○: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1049卷第203至219頁)。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過去彼此間親
密行為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時係使用過去式而
為陳述,對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
○○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則證人
陳○○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實
甚可疑,已難遽信。
⑶證人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的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
告黎氏莊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陳○○於108年10
月4日兩願離婚。倘陳○○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臺
、取得身分證,衡情理當迄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始行離婚,然
被告黎氏莊在未取得身分證前即與陳○○離婚。則證人陳○○前
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
實而可信,已屬有疑。再者,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
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其去臺中市○○路000號「蘭亭檳
榔」,其一到達後,就叫其到該址的3樓,上樓後就有多名
男子將其圍住,並不讓其離去,嗣黎奕珊與另一名男子上來
,該名男子就對其說黎氏莊假結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其當
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再給其後續的費用,怎麼會變成
是來向其索討這筆假結婚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
萬元,如果不處理這筆費用,就不讓其離開;強迫其簽本票
者係曾○○;當下是因擔心自身安全才簽立6張本票云云(見
偵21947卷第60、61頁)。倘被告黎奕珊係安排黎氏莊與陳○
○假結婚,以利被告黎氏莊來臺定居並取得國籍,則擔任「
人頭丈夫」之陳○○,衡情理應獲得報酬,而非自費擔任人頭
而積欠介紹人黎奕珊款項,證人陳○○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黎
奕珊約定其娶黎氏莊成功來臺灣會先給10萬元,辦理結婚手
續後再給10萬元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頁),然證人陳○○
竟稱黎奕珊竟再向其索討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顯與事理
有違,且此等遭到索討費用之舉,反而更與透過介紹人有償
覓得婚配,而遭婚姻仲介追討欠款之情節相侔。又證人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