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1號、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罪)、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12月23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1月28日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
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贓物案件,於104年2月10日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
、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9
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檢察官起訴
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
,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所犯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其中因
施用而持有毒品部分與本案持有毒品犯罪之罪質可謂相同
;且被告既係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先後入監執行,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
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
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
定拖延訴訟。且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
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
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
,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立法目的,固係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
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供出毒
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
杜絕毒品氾濫,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
生。惟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上開列舉之各罪
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
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
、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被告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綽號「黑人
偉」之男子購買者。惟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決處刑時稱
即已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暱
稱「黑人偉」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供員警及檢察官追查等語。又經原審函詢
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略以:被告雖稱毒品來源為「黑人偉」,但不清楚其真實
姓名與交通工具,亦無法提供其他可偵辦之證據,無法向
上溯源等語,有該分局113年9月2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
300733493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原審卷卷第4
7-49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有提供「黑人偉」出入的
地方、交易之地點、車輛等資料,然亦坦承無法提出「黑
人偉」之姓名以供查核;可認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黑人偉」,但因相關證據之闕如,偵查機關已無法進一
步調查被告本案經查獲持有之毒品,是否係向「黑人偉」
購買取得者。足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
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供
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非可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
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7.51公克而非
法持有,數量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攤販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台幣20萬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須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持有毒品,但被告自身是毒品施
用者,所持有之毒品是買回來自己要施用者,雖侵害法益,
但無意外流危害社會。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
暱稱「黑人偉」之男子購買者,且有提供「黑人偉」出入的
地方、交易之地點、車輛等資料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無視毒品禁令,及對健
康之危害,仍購入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法持有,以及被告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上
訴意旨雖爭執其已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暱稱「黑人
偉」之男子購買等語。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至於被告另稱
其所持有之毒品僅是為供己施用,並未外流危害社會等語。
而查被告如果有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出,已
屬販賣或轉讓毒品等其他犯罪行為;且被告經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9包(驗餘淨重共134.71公克),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每次施用毒品之重量約0.4-0.5公克計
算,其可供施用之次數甚多,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再參酌
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有期徒
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有如前
所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則原審所處之刑,僅較最低法定刑(
7月)多1個月,顯已經甚為寬待,並無過重之虞,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