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35號
TCHM,113,金上訴,93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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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0、3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施語歆(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復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深愛丈夫陳柏志而幫忙傳遞訊息以致構成犯罪,被告
坦承錯誤,有悔改之心,被告與丈夫陳柏志生有兩名子女,
分別為1歲10個月及6個月大,陳柏志因案入獄服刑後生病,
目前正保外就醫中,被告除自己有所生兩名子女外,另有陳
柏志與前妻所生的兩名子女也需要扶養,另被告的婆婆罹癌
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被告從事車手犯行,
符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
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的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量刑時具
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判斷均不
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被告未
曾有犯罪後自首、未於偵查中自白(偵緝387號卷第75至78
頁),自均無該條例第46條前段(關於自首)、第47條前段
(關於偵、審自白)等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同案被告黃鉑荏、曾宥臻陳侑成
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付予被告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
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 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 、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有期刑1年9月。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就各罪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經核量 刑尚屬妥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並無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原審就被



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在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之間,衡 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處斷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處之刑已偏向低度刑區間。又本 案被告所犯為7罪,原審整體評價後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亦無過重之情。至於被告與被害人岳國威雖在本院調 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約 定從114年1月底起每月給付3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惟其迄今至多僅賠償兩期,金額不 多,難認已可構成改判較輕之刑的理由,此外縱考量被告所 稱家庭狀況,亦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認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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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