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42號
TCHM,113,金上訴,74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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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予瀧




張福祥



張力


劉榮慶



蔣忠洋



李驊恩



上列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8、2814號,中華民國11
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112年度偵字
第37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9、37019、4
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
劉予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下統稱劉予瀧等7人)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皆可預見他人不使用本人開立之帳戶,卻要
借用他人申設帳戶配合交易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
出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
欺或其他不法資金,此代領、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分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劉予瀧等7
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劉予瀧將其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以其本人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張力友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劉榮慶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蔣忠洋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配合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與何志
浩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何志浩則與陳紘鎮一同使用陳紘
鎮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
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何志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與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之金流通
道(陳紘鎮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李驊恩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何
志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LINE向劉立德
佯稱:透過SGX新加坡期貨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劉立
德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1時10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啓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再依何志
浩指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立德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FACEBOOK(下
稱臉書)網頁訊息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
以獲利云云,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
1分許、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分別匯款33萬5593元
、38萬7245元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予瀧
依何志浩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裕翔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向張鈞
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鈞淳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
帳戶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
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所匯前述款項)
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張鈞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㈤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許碧
麗佯稱:可以投資「金泰資產」網站獲利云云,致許碧麗陷
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95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即陳孟廷(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1分
許,以手機轉帳17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林思吟(由警另案偵
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7000元
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福祥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碧麗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㈥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賴忠良、林雅仁、
陳怡君、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周雅
貝、李素娟、劉威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
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二、案經阮裕翔、劉立德、許碧麗、賴忠良、林雅仁、陳怡君、
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李素娟、劉威
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周雅貝委由周杏之
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予瀧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上訴730卷一第11、3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就被告劉予瀧部分,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被告均對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附此敍明。
 ㈡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予瀧等7人及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
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
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被告劉予瀧以外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分別辯
稱如下述:
 ⒈被告張福祥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詠盟企業社就
是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我有跟何志浩交易過虛擬貨幣,
他有拿現金或使用轉帳方式給我,後面做轉帳就開始有問題
,我領出的3萬元是我帳戶裡的錢,因生活需要而提領使用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匯款給我的錢,應該是有跟
我做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⒉被告張力友辯稱:我因為疫情沒有收入,何志浩叫我做幣商
,透過何志浩介紹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並依何志浩指示購幣
、轉幣,我所收取之款項是買幣之費用,都是何志浩告訴我
匯款進來,並依他指示提領款項、買幣、或作為留存給我的
報酬,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我轉存之3150元就是我該次操
作收取的手續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張力友另辯護:匯入
被告張力友之款項為20萬7900元,這是何志浩介紹客人購買
虛擬貨幣之資金,匯出19萬7400元是被告張力友可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中間差價是被告張力友操作之手續費,倘若
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可能被告張力友就會賠錢,擔任幣商就
是要盯著價格走勢,完成客戶交代之任務;被告張力友已提
出與何志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力友確有向何志浩
確認買幣之單價、數量與可獲得之報酬,顯見被告張力友並
未具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被告張力友使用之上開帳戶,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後續有高
達70餘萬元等交易金額匯入,亦未有任何被害人主張遭受詐
欺,可見其收受之款項確係受買方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等
語。
 ⒊被告劉榮慶辯稱:我也是經何志浩介紹擔任幣商,我收到22
萬元是何志浩介紹的客戶提供給我資金要我下單,並依何志
浩指示匯款,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照著他說的做;我利潤是
交易金額之1.5%,依照客戶指示下單,因幣值波動我也可能
賠錢。其辯護人為被告劉榮慶另辯護:被告劉榮慶使用上開
帳戶收受款項,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
,不乏金額龐大之交易,然目前均未有任何被害人出面主張
遭受詐欺,且該等交易時間均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倘被告劉榮慶係使用上開帳戶洗錢
,豈會繼續利用同一帳戶持續代購虛擬貨幣,毫不擔心資金
遭凍結,足認被告劉榮慶根本未認知匯入之款項有他人之犯
罪所得甚明。
 ⒋被告張啓耀辯稱:我透過何志浩教我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流程
,我無法詳細說明我的交易過程,都是何志浩聯繫我,指示
我如何操作,我就依他指示收取款項後買幣並匯到對方指定
之錢包,我年紀比較大不會使用,都需要何志浩指導;我的
報酬是購買款項之1%云云。
 ⒌被告蔣忠洋辯稱:我是依何志浩指示介紹做虛擬貨幣交易,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款進來65萬6323元後,我依他指
示使用其中45萬5467元買幣,2萬6709元退給客人說不要買
這麼多幣,其他差價再提領出來交還給何志浩,他說找到更
便宜之購幣管道,我的利潤是交易金額1%與匯差,我確實有
下單買幣云云。
 ⒍被告李驊恩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是我賣泰達幣,
我在場外與個體戶面交取得泰達幣後,確實有轉幣給買家,
我們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室聯絡,一對一報價;我忘
記是跟何志浩或是陳紘鎮接洽交易,現在已無法確認交易對
象,對方先匯款給我,我再去找幣商買幣報價,但我沒有辦
法確認身分或對方買幣之資金來源,是因為買家要節省交易
平台手續費才會找我交易;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我
的利潤約2000元至2500元等語。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劉予瀧有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其名
義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申
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力友申設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榮慶申設有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啓耀申設有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蔣忠洋申設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驊恩則申設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㈤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欺後依
指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劉予瀧
7人自上開等帳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劉予瀧等7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且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本院以外之筆錄,見附表四、丙、被告之筆
錄),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案
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之
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
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雖
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以證明彼等前揭帳戶之款項流動,為
交易虛擬貨幣;然有以下難以憑採之處,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告張福祥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下稱
111偵49130卷】卷一第435至449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況其所提上揭書證資料,並未含蓋如犯罪
實一㈤所示之金流情狀,更無據以認定被告張福祥收取之款
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許碧麗指定之帳戶。又同案
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福祥所辯
不足採信。
 ⒉被告張力友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至其所提出與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67
9卷二第157至221頁),倘認該對話屬實,其上並未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陳佳盈於110年5月25日匯款後關於
計算購買虛擬貨幣之任何對話,僅於110年6月2日有傳送一
手寫計算式照片與買幣等語之訊息,二者時間已不合致,亦
缺乏關於收受款項金額之細節,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張力
收取之款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陳佳盈指定之帳戶。況同
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力友所
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劉榮慶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
 ⒋被告張啓耀提出提出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
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
(見111偵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
方指示匯出。其另提出SGX提領明細、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下稱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然該交易明細
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
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
戶之實際申登者,亦無被告張啓耀與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
何紀錄,顯然無法核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劉立德匯款至
被告張啓耀上開帳戶後,被告張啓耀所稱轉給虛擬貨幣之對
象即為劉立德所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證人即告訴人
劉立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更沒
有收受虛擬貨幣等情事(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44、145頁
)。
 ⒌被告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見
111偵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虛
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提領
、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對象
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證明
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方指
示匯出。
 ⒍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一第315頁
),僅有單一影本,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
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李驊恩亦無法提
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所稱
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虛擬貨幣之買方指定之帳戶
。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用戶
資料(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5至24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MAX帳號交易資料(見本
院上訴730卷二第33至39頁),固能證明被告李驊恩曾有交
易虛擬貨幣之事實,然經比對該等交易紀錄,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張鈞淳匯出款項後,再經同案被告陳紘鎮
轉匯至被告李驊恩前開帳戶之款項,無任何時間、金額上之
關連,難以認定係以該款項買入虛擬貨幣。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前開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
、蔣忠洋、李驊恩等所辯其等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及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前開被告云云,均與常
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
 ㈣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等
人主觀上具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欺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同法第14條、第1
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
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
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
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
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
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
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
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
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
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
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前開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本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詳詐欺
成員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經
層轉後流入被告劉予瀧等7人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嗣經
被告劉予瀧等7人分別提領或轉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㈤所示,則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亦如前所述。是以,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㈣、㈤所示迂迴層轉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
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
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
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足認被告等已有提領或轉匯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
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
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
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
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
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
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
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
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所申
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等人均自稱係配
合虛擬貨幣交易,依其等之年齡與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26
1頁),對金融市場、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等均可
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
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
、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等人所
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則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其
等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本案交易均係透過私下介紹
媒合交易,經其等所謂之買方先匯給被告等人款項後,方由
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以交付買方,然此等交易買方竟不願
意支付合理手續費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交易搓
合,反而係透過一般私人介紹尋找陌生之買賣交易對象,且
在雙方無特殊信賴基礎下即先行匯款、轉匯給被告劉予瀧
7人之上開帳戶,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
及不法,需要透過非公開之交易掩飾以逃避追查,實難想像
一般正常交易僅為節省合理手續費,而願意承擔場外交易無
法履約之高度風險。觀之被告等人辯詞之脈絡,不論虛擬貨
幣之交易是否真實,其等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等人
對於收受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同案共犯何志
浩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轉匯之舉動,屬
掩飾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
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
所在,足認其等已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至被告張力友、劉榮慶所使用之上開等帳戶內除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入款項外,縱之後尚有其他金流進出,
然依一般正常智識者之生活經驗,每筆匯款均可能有不同來
源與相異之匯款原因,即使其他匯款係合法資金,亦無從推
論本案之款項即非犯罪所得,是其等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提供上開等
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依指示提領、轉匯,使告訴人
或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其等所
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據此,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
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
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
告等人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須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張啓耀、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蔣忠
洋於警詢時均係供稱係與何志浩接洽交易(見附表四、丙、
被告之筆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㈤所示犯行時、被告李驊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
示犯行時所接洽之實際人數,而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利用本
案金融帳戶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
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等人所
提供上開等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
事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等
人之認定,就超過其等認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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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