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莉淇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
6頁、第130至131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星辰」、
line暱稱「吳詩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吳詩琪」在line投資群組「GG
鴻海經商學院」將告訴人乙○○加入「霖園官方客服」,再以
假投資術誆騙告訴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遂自11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依指示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與告訴人相約於11
2年9月13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麥當
勞中港六餐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款,「
星辰」遂指派被告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則先在臺南市麻
豆區某涼亭拿取內有付款單據及車資1萬元之現金,再搭乘
不知情之盧明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楊雅文」之證件,並向其收取70萬元現金後,再交付予事
先偽造完成有「楊雅文」簽名用印之付款單據予告訴人收執
而搭乘原車離去,復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前揭涼亭後離去,
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
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
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
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
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述甚明,核與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星辰」、「吳詩琪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
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減:
(一)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我112年9月13日有先去麻
豆區的麻善橋的涼亭桌上拿裝有證件、收據、現金1萬元的
牛皮紙袋,現金1萬元是作為我面交的車資,我有收到1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75、85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於原審業已委由其配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
(四)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
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外,亦易使其他共同正犯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觀諸被告擔負車手之犯罪情狀,及告訴人遭詐金額
款項,其所受損害迄今並未獲得完全填補等因素,實難認被
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請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本院卷第13
頁),為本院所不採。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
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
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
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
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
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
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
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
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
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
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
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
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其就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
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按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
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
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
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 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僅以被告本案所犯
與已執行完畢之傷害等案件非屬同質性犯罪,無視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原審審判時敘明被告應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逕予認定被告無須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且於量刑審酌時,就被告此部分素行亦未加以審酌
,顯於量刑時就被告犯罪素行未為完整評價,亦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對於所犯均供認不諱,於偵審程序亦積
極配合調查審判,且其並非位於主謀地位,其犯罪有情輕法
重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附條件緩
刑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所為併無情堪憫
恕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74條得予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
刑部分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
,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
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傷害等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
酌事項)外,另有數次因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罪而遭
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被告於112年9月5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在屏東縣屏東市收取另案被害人陳佳彬
贓款100萬元,為警查獲而未遂後,又於同年月13日再犯本
案),素行非佳。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復有上開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又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雖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於 量刑時加以審酌),然本院經整體評價後,認尚無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宣告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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