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全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全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萬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全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
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預見借用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
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
,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
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
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獲得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錒賢
」、Line暱稱「拿鐵」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張全傑於民國111年5月14日與「何錒賢」、「拿鐵」聯繫後
,於111年5月16日起陸續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封面
予LINE暱稱「拿鐵」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註冊MA
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
平台、MaiCoin平台)之會員(此2會員帳戶均綁定張全傑名
下0000000000門號及上開臺銀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2平台會員之入金地址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帳戶、MaiCoin
入金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詐欺贓款。
㈡張全傑復依指示於111年5月30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
辦理,將上開MAX、MaiCoin入金帳戶設為自己臺銀帳戶之約
定轉帳(轉出)帳戶。
㈢張全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許,
撥打電話給陳德捷,佯稱係新北健保局、刑事組警員「王家
賢」、檢察官「陳明進」等公務員名義,並訛稱因健保卡資
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配合以協助解套云云,致
陳德捷陷於錯誤,乃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將新
臺幣(下同)196萬元、150萬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上開臺銀帳戶內。
㈣張全傑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匯入其臺灣銀行帳
戶內之贓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MAX、MaiCoin入金帳戶,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MAX、MaiCoin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張全傑名下之錢包地址後,即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德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全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間,辦理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申請及約定轉帳功能,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身分證影本
交給暱稱「拿鐵」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名額可以做金流節稅,對
方說不犯法,需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並要辦理網路銀行,如
果當面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他,會給我2萬元,但實際
上我沒有去,也沒有給對方網路銀行的密碼,MAX、MaiCoin
平台之會員帳戶也不是我辦的,我也沒有操作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帳;上訴後復辯稱:「王皓」向我聲稱要博彩節稅
使用,我才將臺銀帳戶租借給「王皓」,因為後續詐欺集團
使用之基地台IP位址與我的手機相同,「王皓」為避免自己
遭牽連,所以在臉書找到叫我跟「何錒賢」聯絡,實際上我
的帳戶是借給「王皓」云云。
㈡經查:
1.本案臺銀帳戶及網路銀行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1年5
月12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申辦晶片金融卡,並於該行
公用電腦專區自行利用該卡進行網路櫃檯解鎖,另隨身銀行
開通日期為111年5月27日,密碼更新日期為111年6月15日,
該臺銀帳戶並於111年7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40至241、345頁),
復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3年3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1350016
961號函暨所附帳號異動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3年
6月24日員林營字第11350005331號函暨所附晶片金融卡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5至277、329至338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亦曾於111年5月16日起陸續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臺
銀存摺帳戶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帳號予LINE暱稱「拿鐵」
之人,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
告與「拿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
97、107、204、206、241頁)。
3.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名下MAX平台會員的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名下MaiCoin平台會員的入金地址(入金地址即用戶專屬的虛擬帳戶,用戶須透過綁定銀行將款項匯入專屬的虛擬的帳戶,待對帳成功後,會將款項匯入會員帳號,用戶即可使用該款項於MAX平台或MaiCoin平台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綁定的銀行為被告臺銀帳戶,所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為被告)等情,此亦有MAX、MaiCoin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下稱偵卷】第23、31頁)。
4.被告復依「拿鐵」之指示,於111年5月30日至臺灣銀行員 林分行臨櫃辦理將前開MAX入金帳戶、MaiCoin入金帳戶設定為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帳限額為200萬元,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並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3年3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1350016961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3年6月24日員林營字第11350005331號函暨所附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5至279、329、337至338頁)。
5.被告雖稱上開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非其所申辦,
惟其曾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臺銀帳戶號碼予「拿鐵」,堪認
被告係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對方以被告名義辦理上開2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被告復依指示將上開2個入金帳戶設定
為其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節,亦堪認定。
6.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2日
11時23分許、111年6月24日12時49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先後將196萬元、150萬元轉入前述臺銀帳戶內,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憑(偵卷第94至99、100至110頁
),是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確
實有使用本案臺銀帳戶詐欺告訴人並收受贓款。
7.又上開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經轉匯至被告MAX、MaiCoin入金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被告名下之錢包地址後,即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亦
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MAX帳戶、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25至29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情,足以認
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
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
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轉帳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至指定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
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何況
,被告前曾因提供其胞姐或自己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所
提供自己帳戶內他人匯款,因而被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1度偵緝字第118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7號
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15至124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8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
56號刑事判決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之
「認識」),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甚或協助他
人移轉匯入款項,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者,較諸一
般人應有更深刻之認知。經查:
1.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焊接工作(原審卷第377頁),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程度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上開特殊經驗
(提供帳號參與犯罪),其對於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他人,倘提供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並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即轉出帳
號)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何錒賢」、「拿鐵」,容任「
何錒賢」、「拿鐵」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
其本身並依指示,以上開臺銀帳戶內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入其他電子錢包,所辯其係受騙,並無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有名額可以做金流節稅,而交付
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等。然依被告所提
出與「何錒賢」、「拿鐵」之對話紀錄,「何錒賢」是向被
告表示「灰色產業擦邊球工作目前有缺,當天可賺24萬」;
「拿鐵」亦向被告表示「我們這邊主要是幫娛樂城接對賭的
金流」、「可以配合住宿5個工作日可以給你15萬」、「需
要你開通線上約定約綁功能,你開通好我驗好,就可以安排
你過來配合,見面我會先給你2萬」、「如果你想多賺,你
可以配合聯名2個賬戶5個工作日可賺24萬」等語(原審卷第
71、73、77、83頁),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交付帳
戶係做金流節稅等節並不相同。又被告亦向「拿鐵」表示「
請問你們這個是合法的嗎?我會不會因為這個事情出問題甚
至於犯罪」,且在「拿鐵」問被告是否還有別的銀行帳戶時
,被告並表示「還有國泰世華但是這本我有在用」、「如果
我把網銀的帳密給你,又沒有拿到錢,是不是對我很沒有保
障,還是見面後給你帳密,你當面給錢,這樣比較妥當呢?
」等語(原審卷第81、83、87頁),足見被告對「拿鐵」要
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作法,確實心存疑慮,然被告卻未加以
詢問對方要如何使用其所提供帳戶的細節,並因自己的國泰
世華帳戶仍有在使用而未交付該帳戶,為求獲取報酬,而提
供臺銀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
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
(轉出)帳號。
3.被告雖又辯稱:附表所示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入金帳戶、M
aiCoin入金帳戶並非其所為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自臺銀
帳戶轉帳至MAX、MaiCoin入金帳戶,係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
,且該交易IP經查詢,均為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之門號,
又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三重區等情,有調閱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IP通聯調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33、42
至43、12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000000000
0號用了10幾年(原審卷第66頁),並於審理中表示沒有把
行動電話交給別人使用,且111年6月22日至24日當時人均是
在三重等語(原審卷第373頁),是被告既未將網路銀行之
密碼交予他人,亦未將行動電話交給他人使用,且被告當時
人所在的位置亦與附表所示交易時間的交易IP位置所示之新
北市三重區相符,足認確實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
用網路銀行將告訴人所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X及M
aiCoin入金帳戶。被告雖傳喚證人王信達為其作證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其是與王信達在一起,惟王信達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過這麼久,具體時間記不起來,無法確認111年6月
22日、24日被告有無跟伊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367頁),
是王信達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憑
採。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詐欺集團使用手機之基地台IP
位址與我的手機相同云云,然被告既然未能提出該詐欺集團
使用「手機號碼」,何以能確認該不明手機號碼基地台IP位
址與其手機相同,是其在本院辯解,亦非可採。
4.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其係將臺銀帳戶借給「王皓」作博彩節
稅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已經陳明:其臺銀帳戶係出
借「何錒賢」、「拿鐵」等語,並提出其與「何錒賢」、「
拿鐵」之對話紀錄為佐證(原審卷第71、73、77、83頁),
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王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
然其所稱「王皓」借用帳戶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王信達,為證明其有將臺銀
帳戶租借「王皓」。然證人王信達於原審已證稱:「(你有
曾經聽過被告跟你說:想要提供帳戶給經營線上賭博業者,
以此換取報酬嗎?)沒聽說過。(你曾經聽被告說:有人希
望他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並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的事情嗎
?)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63頁)。是被告於本院聲請傳
喚證人王信達作證之待證事實,該證人業經清楚說明其未曾
聽聞被告將帳戶交付博彩業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行傳喚證人王信達之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確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將告訴
人所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X及MaiCoin入金帳戶,
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惟其為求獲得
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
對方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之原則。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
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並以新舊法個別整體適用結果之罪
刑,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
行為後,刑法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條、第19條(原
第14條)及第23條(原第16條),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擴
大其範圍,但被告和「何錒賢」、「拿鐵」等人欲利用轉換
成虛擬貨幣後轉帳之手段,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實施上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之實行,二者尚無不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未根據犯罪情
節輕重予以區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之新法則著眼於洗錢罪有其個別保護法益內涵,使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依財產價值異其輕重,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7年以
下),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以下)為重。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
時法)。參酌法條文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依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免)
其刑之規定。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而無從適用上
揭減刑規定,比較後係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本案上開犯行者,至少有
被告、「何錒賢」、「拿鐵」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以被告本案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
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
然仍應細究其等主觀認識範圍而予論罪,並非必定須與其餘
集團成員均論處相同罪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詐內容態樣
繁多,諸如誆稱中獎、假裝友人借款、訛稱身分遭冒用、誑
稱至親遭綁架等不一而足,被告係提供臺銀帳號,在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始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雖屬共
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其他
共同正犯係以冒用公務員手段施行詐術,自無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認識範圍究責,
被告上訴否認其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員身分方式詐欺,並非
無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㈢至起訴書固漏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對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理,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何錒賢」、「拿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未自白詐欺犯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業如
前述,原審依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本案有此加重條件之適用,
尚乏其據。
㈡原判決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本案何
以符合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漏未說明,亦稍有疏漏。
㈢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應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詳後敘
述),原判決就此漏未宣告沒收、追徵,有欠允當。又被告
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經手
其中346萬元,負責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入金帳戶、Maicoi
n入金帳戶,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所得贓款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較之詐欺集團
原先以「人頭帳戶收受贓款、車手提領現金」之方式,其新
型態洗錢方式對社會治安、犯罪偵查之危害更大,誠屬不當
;且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全然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已
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與其所獲取報酬數額,暨被告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焊接工作,月收入約5
萬至6萬元、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叔叔同住,須撫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77頁、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 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 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196萬元、150萬元,共 計346萬元,再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告訴人所匯至本案臺 銀帳戶之346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按:「查獲」 不等於「查扣」,實務上有認為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倘「未 經查扣」即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為沒收,此為本院所不採 ,特此說明),衡諸被告在本件加重詐欺案件中之分工角色
,其獲取之報酬(15萬元),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 全部(346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參與洗錢財物中之3 5萬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獲取15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15、11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 ,被告已向本院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至於修正後刑法之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從刑之性質,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方式、數額或適用之法律依據,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有被告對原判決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有漏未沒收情形,且此部分並無刑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本於職權認定,裁量後為上開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㈤另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拿 鐵」之人聯繫所用,為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原審 卷第24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帳戶 (均以網路銀行轉帳)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金額 帳戶 1 告訴人 陳德捷 111年6月22日 11時23分許 196萬元 被告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32分許 14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 111年6月22日 11時36分許 45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X平台的入金地址) 111年6月23日10時12分許 1500元 111年6月24日10時45分許 1500元 111年6月24日 12時49分許 150萬元 被告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12時54分許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