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027號
TCHM,113,金上訴,102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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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2、12088、1476
9、15969、15970、16378、17378、18456、18688、18738、1996
3、21522、21528、22238、24652、28052、28072、33233、3420
5、35623、35946、38414、43275、45569、47661、47686、5363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357、37443號、113
年度偵字第562、1454號),提起上訴,及經同上檢察署移送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68、408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孟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孟鴻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使用以遂行現今最為常見
之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單一接續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兩」。本案客觀上固堪
認「阿兩」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惟尚乏證據足
陳孟鴻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成年正犯之人數為三人以上,
及不詳成年正犯於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
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指示,先於民國111
年10月15日,提供證件配合上網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其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於同年月17日開戶成功),且
將其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阿兩」,復於111年10月17日10時49分許,前往臺
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並於
同日下午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將前開帳
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阿兩」使用。嗣「阿兩」取得前揭帳戶等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
號1至4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3
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陳孟鴻以上開方式接續幫助不詳成年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以迂迴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林
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
、三重分局、金山分局、三峽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北投分局報請同上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
院併案審理,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同前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孟鴻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
本院卷一第21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而到庭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21至42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被告於庭
前來電向本院表示伊忘記庭期)未到庭,而被告於原審(見
原審卷一第17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均表明認罪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改為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辯稱:我因為先
前在網路下注賭博欠錢,才會依指示攜帶我的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證件等資料,與對方在太原停車場見面,並
在車內被取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接著我被
要求將駕駛的車輛停放在太原停車場、坐上其他的車子,我
先被載到臺中市太平區的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後來又換到其
他的旅館,我大概待在旅館2、3個禮拜左右,期間曾被載去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辦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前往
開立臺銀帳戶,並曾配合接聽電話申辦將來銀行帳戶,我在
上開帳戶被使用完後才遭釋放,我是被押及遭到威脅恐嚇才
會被拿走帳戶資料、證件及去開設帳戶供以使用,我並沒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時間,經不詳成年正犯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方式詐騙
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
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
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3「證據」欄所示之
證人之證詞、被害人王綺汶等人之報案或提出之資料,及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而為置辯,並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就其所為之前開辯解,於112年12月15日第1次警詢時先
稱:我於111年9月初有欠「阿兩」(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他要我拿存摺及提款卡去找他,我
在同年9月中旬去太原夜市的停車場找他,「阿兩」從1部白
色車輛下車後坐上我的車,「阿兩」一上車就把我的中信銀
行帳戶存簿、提款卡搶走,叫我開車進去停車場,並且叫我
上一部藍色的車,把我載到不詳汽車旅館,我在旅館內沒有
遭到毆打,但有被以「知道我家人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字句
恐嚇,約過了2、3周後他們讓我使用手機與家人聯繫,我才
知道我母親已經向警方通報我失蹤,我被要求去派出所撤銷
協尋並攜帶撤銷協尋的單據回來給他們確認,我才可以離開
;我平常都是用俗稱「飛機」的通訊軟體與「阿兩」聯絡,
因為我的手機在被押時遭收走,至今都沒有歸還給我,所以
我無法提供與「阿兩」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18688
卷第22至23、24至頁),且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伊係
於111年9月間,因線上博奕而積欠「阿兩」款項,「阿兩」
叫其過去太原停車場,並在車內拿走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證件等物,且要伊坐上另一部車輛,將其載至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阿兩」並要伊告知帳戶之密碼,其在汽車
旅館住了約2、3個禮拜,因為「阿兩」之前曾威脅稱其知道
伊家人的行蹤,如果不配合就會知道有什麼下場,其才會依
指示去設定中信銀行帳戶的約定轉入帳號,並申辦臺銀帳戶
供以使用等語(見偵17378卷第24至25頁),惟被告於該次
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及其所稱積欠「阿兩」30萬元之賭債部分
,於伊離開汽車旅館後,對方有無要求其還款時,竟答以:
我離開之後因為沒有手機,所以對方也沒有辦法與我聯繫,
到今天就都沒有再來找我等語(見偵17378卷第25頁),則
被告一方面稱伊係因遭「阿兩」恐嚇知悉家人之地址及電話
號碼,方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申辦帳戶約定轉帳及開戶云云
,另一方面卻又表示伊離開汽車旅館後,「阿兩」因其未有
手機、沒有辦法與其聯絡,故均未再來找伊云云,實互有矛
盾,且衡情被告自述其積欠「阿兩」巨額賭債、無法償還,
則即便被告之手機遭取走(此部分尚難憑信,詳如後述),
於被告尚未能還清前開高額欠債之前,「阿兩」實無可能未
再積極向被告催討債務之理,被告辯稱伊自旅館被釋放後,
一直到其在111年12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為止之期間內,「
阿兩」均未曾再來找伊云云,實難認合理。又被告固曾提及
因其手機(其內放置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伊
被押在旅館時遭收走、且未獲歸還,故伊無法提供與「阿兩
」間之對話紀錄予警方等語(見偵17378卷第25至26頁),
然參以被告自承伊前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被告在111年3月19日申請使用後,係遲至112年2月5日方
始停用,有「遠傳資料查詢」(見偵8632卷第146頁)在卷
可憑,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果如被告所辯係
遭強制收走,且於其被釋放時未經歸還,則被告為免擔負非
其使用通訊之電話費用,理應即時辦理停用,但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卻於距離被告所述案發期間之數月後才停用,核與常
情不符,且被告既辯稱伊積欠「阿兩」高額賭債,卻又無法
釋明提供其曾參與網路賭博之任何資料,被告辯稱其係因積
欠「阿兩」賭債30萬元,方被迫提供帳戶資料及申請開戶帳
戶云云,顯然啟人疑竇。況被告上開所述其被載往旅館並待
在其內之期間,為自111年9月初起之2、3個禮拜內之期間,
核亦與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案發期間有所間隔,難認有
關,被告上開所辯,非為可採。
2、被告於112年3月1日警詢時針對其將來銀行帳戶遭詐欺等犯
罪使用部分,對於其所指於111年9月間被拿走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及證件等物之人,改稱伊只知道其中綽號「犽宿」(下
稱「犽宿」)此人(見偵34205卷第29、71頁),而未提及
其先前所指之「阿兩」,且就伊所辯被載往旅館控制之期間
,於112年7月7日偵詢時改稱:伊應該是於111年10月16日晚
間,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太原
停車場之停車格後,被載去汽車旅館云云(見偵8632卷第25
2頁),衡以被告就其所辯曾遭人長期控制行動而理應記憶
深刻之特別經歷,竟對於前開控制者及其被控制之期間,先
後所述炯然不一,其真實性已然可疑(本院認為被告就其所
辯被迫提供帳戶一節,固非可採;然其就收取其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及指示其申辦開戶等事宜之對象部分,
則應以其初始所指之「阿兩」為可信,被告其後改稱為「犽
宿」云云,非為可信,附此陳明)。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行
主動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632卷第213頁),固顯示被告之母親
宋○裕曾於111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向警方指稱被告於同
年月13日12時許離家後未歸並請求協尋,嗣於111年11月2日
經撤銷協尋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平常都很
久才回家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則被告之母親何
以會忽然對平時即較少回家之被告,遽然前至警局申報協尋
,難認無疑。而被告對於其究如何發現其母親向警方報請協
尋一節,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因伊在汽車旅館內有乖乖配合,
所以對方在2、3周後讓其使用手機與家人聯繫,伊才知道其
母親向警方通報失蹤之事(見偵18688卷第23頁),但被告
其後又於112年3月10日偵詢時改稱伊係從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被釋放後,先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母親手機,才知伊母親有報
失蹤,伊去撤銷協尋那一天,就是其自汽車旅館被放出來的
同一天等語(見偵8632卷第126頁),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
同,且被告所指伊係在警方撤銷協尋之111年11月2日被釋放
云云(見偵8632卷第126頁),核與卷附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停車繳費資料查詢表,顯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其所指被拘禁期間內之111年10月29日,已
曾改為停放在太順路(樹孝路-環中東路),而與該車在此
之前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係停放在和順路(軍
七路-太原路)不同(見偵8632卷第236頁)之情形,並不
相合。復酌以被告於偵詢時經質以何以其否認為其申辦之將
來銀行帳戶,依該帳戶之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資料所示
,其上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並留有
其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通訊地址亦為
伊實際之戶籍地(上揭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769卷第151頁
)等情後,又改稱伊不確定其在車內被拿走證件之時間是否
為111年10月16日(見偵8632卷第254頁),而意指可能為更
早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之前,然
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16
日並未有停車之紀錄,且在此之前係於111年10月14日停放
在福貴路(環中東路-中山路),核亦與此車輛於111年10月
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係停放在和順路(軍福七路-太原路)
之地點有別,此亦有上開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停車繳費資料查
詢表(見偵8632卷第23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其所曾
辯稱之在111年10月16、17日遭載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之前
,於其猶得以自行駕駛上開車輛停車、而行動自由未被控制
之情況下,已曾出於己意、提供證件,用以於同年月15日申
請將來銀行之帳戶。被告之說詞不斷變更,且與前揭卷內客
觀事證有所不合,另徵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旅
館被釋放後,並未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而與常情有所不符,另併予參酌下列理由欄二、(二)、3
所示之事證及論述,實無可排除係被告於行為期間為圖事後
卸責而預先故布疑陣、但事後卻又未能自圓其說之可能,被
告所辯,非可採信。
3、本案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0月15日申請開戶,有
上揭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見偵14769卷第151、189頁)可明。雖被告辯
稱前開將來銀行帳戶非其申請開設,而係被盜辦帳戶云云(
見偵34205卷第29頁)。然參以前揭開戶資料上不僅有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甚且其通訊地址亦填
寫被告之戶籍即臺中巿○○區○○路0段0巷0號0樓,並留下被告
自承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並無法
合理說明其前開證件等資料究係如何遭盜取,且倘如被告所
辯,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係遭他人盜用其證件申辦,則盜用被
告證件之辦理者,理應無可能冒著銀行人員可能在申辦過程
中撥打電話與被盜辦身分資料之被告聯繫,而致帳戶無法開
立成功之風險,是盜辦之人自無可能在申請開戶資料上留下
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
採。又依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偵詢時稱伊前至太原停車場與
其所指積欠賭債之債主(本院認定此人應為被告於警詢一開
始所述之「阿兩」,並非被告其後改稱之「犽宿」,已如前
述)見面之前,對方已先要求其攜帶刷好之中信銀行帳戶存
簿及其提款卡赴約,當時該帳戶內沒有什麼錢,且伊曾以網
路銀行將帳戶內之餘額幾千元領出等情(見偵8632卷第126
頁),堪認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以犯詐欺等犯罪之人,會事先
將己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呈餘額所剩不多、並會應對方之
要求事先以刷存摺等方式,確認帳戶係處於可供使用之狀態
等情相合,被告上開所為均與一般自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況
,有所相符。再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7日偵詢時供認伊有告
知對方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坦認伊有於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2
樓之VIP專櫃,申請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於同日
下午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請開立臺銀帳戶,前開2次申
請書上之資料均為其本人所填寫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播放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後,供認
伊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之際,只
有伊和行員在場而已,且伊在那裡有操作手機等語(見偵86
32卷第252至253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因
警方當時僅針對其中信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洗錢部分予以詢
問調查之際,業已明白供述:「(問:你台灣銀行帳戶是在
何處申請?是否有裡面的犯罪成員陪你一起過去?)在潭子
加工區的台灣銀行申辦的,沒有,是我自己做白牌計程車過
去的」(見偵17378卷第27頁),參佐被告在此之前,已早
先提供證件等資料申辦將來銀行帳戶(詳如前述),足認被
告前揭於偵訊時自認其臺銀帳戶,係伊自己搭乘白牌計程車
前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辦等語,確為可信;被告其後改為
辯稱伊係因被關在旅館內才被載去申辦臺銀帳戶云云,委無
可採。而被告就其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7日申辦約定
轉入帳號功能之時間,既與上揭伊於警詢時即自認為其出於
己意自行開設之臺銀帳戶,均屬同一日,且其前往申辦臺銀
帳戶之時間並在前至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後,被告辯稱
伊係因遭監控中,方至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線上約定
轉入帳號功能云云,已然可疑;再徵以倘如被告所辯伊在中
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事項時,正處於被監
控之狀態,則衡情當時監控被告之人,為免被告自己進入銀
行在內趁機求助或報警,當無可能讓被告獨自一人進入銀行
,此由被告於偵詢時供稱:伊在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2樓
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時,僅有伊與行員,伊當時並可操作手機
,且其如果要跑,一定可以離開等語(見偵8632卷第253頁
),益可明確,然依前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申請過程中,竟只有其本人與行員在場
,被告並可自行操作手機,足認被告所辯,顯非合理,難以
憑採。從而,被告辯稱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是被搶走,且因
其處於被押往旅館監控之狀態,才會配合前去銀行申辦約定
轉入帳號並開設帳戶云云,均無可採。退萬步而言,即使被
告果如其所稱於案發期間,曾被以言詞告以知悉伊家人之住
址及電話號碼、可以抓得到他等而為恐嚇(見偵8632卷第25
3頁),然被告上開所指遭恐嚇之情節,顯然尚未達於足以
壓制被告得以自行決定報警並放棄幫助行為、抑或選擇幫助
犯罪之自主決定權。被告對於與其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之人
,要求其提供並申辦帳戶等事宜,係為供作現今最為常見之
詐欺、洗錢犯罪等情,並非不可預見之情況下,當下本應即
時求救或報警處理,但被告卻自行選擇捨棄求救或報警處理
等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反而本於其自由意志之決意,基於
不確定之故意,接續依指示向銀行申辦帳戶及約定轉入帳號
等事項,並將己有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用
以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接續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既難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未
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或因欠
缺事證可認其所辯為真實、或與經驗論理法則顯然有違而難
認屬合理真實、或因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而不具有
法定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俱不
生影響,自非可採,仍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曾經所為、且有前揭有關證據可為補強佐證之自白,較為可
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單純以提供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之方式,為不
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助力,僅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
。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行
為部分,認為被告應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本院酌以
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堅稱取得其帳戶等資料之人為「阿兩」,
較之被告其後所述之「犽宿」較為可採(詳如前述),且因
被告所辯伊曾遭多人控制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處云云,既
非為本院所採,故認自尚非可遽以被告上揭未為本院所採信
之辯解內容,率予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對其本於不確定之幫
助故意所幫助實行詐欺之成年正犯人數可能達於三人以上一
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事證,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成立檢察官所起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名。而被告於111
年12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多次堅為供明取得其帳
戶資料之人為「阿兩」(見偵18688卷第22頁、偵17378卷第
24頁),雖被告其後改稱取走其帳戶資料之人為「犽宿」云
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其僅知「犽宿」之網路遊戲
角色名稱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表示不知其真實
姓名等資料,但被告其後卻又改稱「犽宿」應為其在本件案
發期間後,另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哲旭,且除李哲旭
,還有張昱篁也是押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李哲旭張昱篁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無從予以傳訊調
查,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調查證人李哲旭
張昱篁2人,又本院認為被告與此有關之辯解,不僅可能致
其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更為不利之罪名,且因
存有上揭前後不一之顯然瑕疵,而難為本院所採(詳見前述
),自無逕依職權贅予傳喚調查證人李哲旭張昱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被告所幫助正犯所犯同法第14條之規定
並未修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
,並不影響於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
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幫助之正犯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以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
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依其從屬性,自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之幫助犯而為論科,而就其罪刑部分,整體適用其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經本院認定為普通詐
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雖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申辦臺銀帳戶及提供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行為,亦未載及被告有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如附表編
號34至4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
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成年
正犯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間,具有下述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配合提供證件以申辦帳戶、辦理申
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及申設帳戶,並提供將來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
號1至43所示各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
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衡以被告幫
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洗錢
之金額,以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為最多,故認其情節較
重而應從一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
編號10所示一般洗錢罪處斷,附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屬於幫助犯,衡以其所為非
直接破壞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之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階段固未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然已曾於原
審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為減輕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有申辦臺銀帳
戶並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
接續幫助行為,且復想像競合犯有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如
附表編號34至4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8、40869號向本
院移送併辦部分),而予以併為審理,稍有未合(至原判決
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論
罪科刑之本旨,故不予指為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
明);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就前揭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辦之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予以併為
審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於本
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見偵18688卷第2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係本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如附
表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等及對我國防制洗錢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犯後於原審曾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2、22、31、
34、37所示被害人鄭文安許敏航、陳怡秀、陳威傑許秀
娟等人調解成立(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2頁),但僅曾為部
分之履行或完全未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0、103至202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兼予考量如附表編號10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固然較多,惟衡以被告僅為幫助
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後,對於上
開成年正犯詐騙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金額多寡,尚難具有決
定或掌控之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衡以被告僅為幫助 犯,且無證據足認其現時對於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財 物,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上開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 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擁溱吳錦龍、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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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