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3年度,3號
TCHM,113,重上更一,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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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精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林秀夫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銓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俊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20、27至29、31之顏精華部分及與其
有關之定應執行刑,暨其附表編號44己○○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
銷。
顏精華上開撤銷部分,均無罪。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顏精華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乙○○、己○○所處之刑,各緩刑伍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顏精華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醫療財團法人○○○○○醫院
(下稱○○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員,填載診斷紀錄、開立診斷書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丁○○)印發之制式「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診斷書」為其附隨業務。丙○○(原名許元興,業
經原審法院通緝,另行審結)係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0
樓之0、00樓之0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展公司
)、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安公司)、悅展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悅展公司)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聘僱如附表仲介欄所示之人擔任公司業務人員,以
仲介、招攬病患客戶代辦申請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農民
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等為業。丙○○之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
用(佣金),係客戶實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之3成,得款後丙○○再與仲介之員工朋分

二、丙○○及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
、3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
之仲介欄所示(除丙○○以外)等人,深明病患客戶能否領到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關鍵,係
診斷書內容之記載,其等為使客戶獲得嚴重於實際症狀之診
斷記載,以獲得給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覓尋願意配
合之醫師。嗣丙○○結識○○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如附
表編號32、41、51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如附表編號9、11
、16至18、25、56、58、63至65、68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有
罪,以上2部分均已確定;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部
分則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後,兩人於顏精華到
○○醫院任職後至民國102年1月2日前間某日約定:如為丙○○
公司員工仲介就診之病患,顏精華願以異於一般病患之診療
標準進行診察,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就診約6至8次,期間約
6月),丙○○將出具草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及空白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供顏精華登載
在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以憑申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丙○○則支付每件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作為酬勞。
三、上開謀議確定後,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
1至24、26、3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
6至67、69仲介欄所示之丙○○、其餘公司業務人員,分別於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需求之病患客戶(包括其中編號8之乙○○、編
號44之己○○。又編號42之黃家鎮、編號52之謝派因死亡而經
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編號12之林丞弘、編號48之黃 清福、
編號40之戊○○,分別經本院前審、更一審判決確定,其餘之
人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原審為協商判決、簡易判
決、簡式判決,此部分之被告即病患客戶均已確定),經告
以有配合之醫師可以申請到給付後,其等病患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
絡(其中乙○○、己○○2人分別可預見自己所患疾病或所受傷
勢,或尚未達到得以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程度,如欲領
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可能需在該失能診斷書上填載更嚴重
之失能程度之不實事項,方能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
要求,進而詐領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為求取得丁○○給
付款項,竟分別基於縱令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填
載不實而向丁○○詐得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亦不違背本
意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與上開丙○○、顏精華,或如附表編號
8〔乙○○部分〕、編號44〔己○○部分〕、所示仲介欄之其他人員
有犯意聯絡),由各仲介人員帶至○○醫院顏精華診間,表明
係丙○○之客戶後,顏精華即以寬濫之標準為形式上診察,病
患則或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錄後,
丙○○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交仲介帶
給顏精華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審核失能給付或
身心障礙給付之正確性及○○醫院對於病歷維護之正確性。丙
○○或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
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所
示仲介欄之人員獲取該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
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後,由○○醫院逕寄丁○○審核,致
丁○○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除如附表編號1、3至8、10
、12至15、19、21至24、26、30、33至40、42至50、52至55
、57、59至62、66至67、69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予各該病患,或有拒絕賠付者(各
共同正犯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書內容、丁○○賠
付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又上揭各該曾更名者,除通訊
監察譯文為求真實仍保留舊姓名外,其餘均僅稱新姓名)。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更一審審判範圍:本案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本院
之審判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精華如附表編號
1至8、10、12至15、19至24、26至31、33至40、42至50、52
至55、57、59至62、66至67、69,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己○○部分。至於如附表編號32、41、51部分經原
審判決無罪;如附表編號9、11、16、17、18、25、56、58
、63、64、65、68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以上2部分均
已確定,自非屬本院更一審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有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機構或團體
為鑑定之相關程序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依刑
事訴訟法第7條之19第1項規定,該修正條文係於公布後5個
月即113年5月15日始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
9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是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
則,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
,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
 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
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丁○○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乃檢察官依法囑託機關即丁○○
之鑑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04年度他字
第1742號卷【下稱他字1742號卷】㈡第2、184、186、188、2
75頁;他字1742號卷㈥第2頁)。而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
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
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
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
依法應具結者,自無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規定
之情形。是以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曾主張丁○○之鑑定未經鑑
定人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
 ⑵本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係經原審依法囑
託鑑定之鑑定醫院,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彰基醫院、臺中
榮總之相關鑑定書,係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
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
。又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
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
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
格。惟鑑定機關未必知悉此項製作鑑定報告書之程式規定,
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其鑑定經過,
此種欠缺法定記載要件之鑑定報告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
先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
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使之完足,不得逕以其欠缺法定記
載要件,即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臺中榮總之鑑定書,僅有鑑定結果而
無鑑定之經過,經本院函請其補正相關之鑑定經過,並陳報
鑑定醫師之姓名,經該醫院以113年10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4147號函及其所附之補充鑑定書2份回覆結果:①被鑑定
人陳秋梨部分:依據委託方之要求,主要問題在詢問病情變
化。此過程為已發生之事實,與當事人(病患本人、接受失
能鑑定者、證人)目前疾病或失能狀況無關。因此鑑定過程
不需當事人到場。鑑定過程是依據一般醫理回答委託方之問
題。②被鑑定人李梅、謝人豪、温鈺淇(原名温淇蘋)、林
素霞、謝茜耘、林宏在、乙○○、蔡耀宗、黃粘束蓮、廖寶蓮
、廖毓英、林淑櫻、林福山、陳旭琦廖浤學、簡滄洲、張
翰翔、陳富女、戊○○、黃家鎮、洪仲維、己○○、劉仁銓、許
西池、黃清福、蔡淳希、何靜芬謝派、蔡昀家、湛玉秀、
林義照、林育洲、潘慈林、杜德陵等34人部分:依據委託方
之要求,主要問題在釐清醫師是否在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時
有不合常理之情形。此過程為已發生之事實,與當事人(病
患本人、接受失能鑑定者、證人)目前遺存症狀或失能狀況
無關。因僅需參考現有書面資料,不需當事人實際到場接受
鑑定。鑑定過程係比對委託方提供、當事人於○○醫院神經外
科門診所有就診病歷與其他相關事證(例如勞保失能診斷書
、他院前後相關診治過程之病歷)後,依據症狀描述、醫療
常規與處置、當事人就醫行為來判斷勞保失能診斷書中敘述
是否合理。③鑑定醫師分別為:程○○醫師、李○○醫師等情(
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51至155頁)。是該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
業經補正,而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等並未聲請對受囑託機
關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是其鑑驗已具體載明鑑
定方法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主張該鑑
定過程之補正內容過於空泛、含糊籠統,將病患之鑑定過程
簡略敘述等情。然上開鑑定過程,因受法院委託鑑定之事項
,僅須依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鑑定,不須病患到場,且鑑定
之方式、流程均屬相同,是以將其具有一致性之內容,以統
一方式說明,自難認有空泛、籠統之情形,再對照後述之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鑑定書,有關鑑定過程之
說明,亦是採相同之方式,並未採個別病患逐一說明,而是
整體性概括敘明以書面審查方式,提出鑑定結論,如認上開
補正內容過於簡略,則三總鑑定書有關鑑定過程之說明,即
亦同有過於簡略之情,是綜合上情,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
採。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第6項規定:「當事人於審判
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1項至第3項及第198條第2項之
規定。」、「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163條至第163條
之2之規定。」本案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於113年11月5日以維欣聯合律師
事務所名義函請三總對本案進行鑑定,該醫院同意鑑定後,
再由被告顏精華具名於113年12月3日函請鑑定,三總指派由
神經外科部馬○○醫師鑑定,鑑定醫師具結製作鑑定書,並依
同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揭露與被告顏精華間並無親屬、僱傭
等利害關係等情,有維欣聯合律師事務所113年11月5日函、
三總113年1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6748號函、被告顏
精華113年12月3日函、三總113年12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13
0090713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人結文、三總113年12月31日院
三醫勤字第1130091650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更一卷四第63至56、219至302、333至427頁)。是三總
之鑑定書與上開當事人自行鑑定之規定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車馬費之紀錄,係在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
號、105年度易字第317號同案被告丙○○等詐欺案件)為警查
扣之同案被告丙○○電腦中之客戶車馬費資料(見彰檢106年
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0頁、上述另案之起訴書非供述證據
編號2之證據名稱)。該車馬費之紀錄係同案被告丙○○公司
之案件結款單內所記載(見原審卷八第82至83頁);又案件
結款單係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收取佣金、成本(車馬費、
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客戶收取3成佣金後之分配
情形,由「接件」人員即實際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後,逐
層陳送,由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核章決行,再印製成
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格式存檔。此等文件均係同案被告丙○○
公司內部收款結案後存檔文件,均為按件、按月連續登載,
記載各業務人員分配額度,事涉公司內部成員利益分配之重
要權益(見原審卷八第82頁),且公司內部成員可查看自己
之案件資料(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警詢陳述〔此部分有證
據能力詳如下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傑茗偵查中具結證述
得憑,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5至16、279頁),無偽造、變造
之虞,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
間。然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
照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以此角度而言,若謂該
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仍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

 ⑴證人丙○○前因逃亡出國,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庭而發布通
緝(見原審卷四第383頁),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1
2日通緝到案。本院於其通緝到案前,依被告顏精華及其辯
護人之聲請,勘驗證人丙○○於104年2月9日警詢陳述光碟「0
0:19:12至00:29:47」部分,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
更一卷二第89至96頁)。勘驗過程發現證人丙○○於警詢時仍
手戴手銬接受詢問,經本院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
其說明上情,該局回覆稱:本案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
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1條對犯罪嫌疑人丙○○實施上銬拘提,
警詢過程戴手銬係對犯嫌之安全戒護,依執行拘提逮捕解送
使用戒具實施辦法,認有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故未予解除
等語,有該局113年7月8日刑偵六五字第1136082659號函存
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95頁)。但執行拘提逮捕解送
使用戒具實施辦法是針對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時使用戒具
之規定,並未規定於拘提時使用戒具,即可因此基於戒護之
必要延伸至警詢時仍使用手銬,是上開回函應屬無據。然而
,依本院之勘驗結果,證人丙○○於接受警詢過程中,除員警
未將其手銬卸下之外,並未發現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取供之情形。又證人丙○○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能夠清楚逐一辨識詢問者之問題內容
,並適切為肯定或否認之供述,顯非以概括、含混等方式作
答,足認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甚明,
此不因其之手銬未被卸下而異其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282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之規定,主要係基於被告之主體地位及人性尊嚴之維護,以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且係屬審判中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員
警)詢問犯罪嫌疑人(被告)時並無準用;此與同法第98條
、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被告之方法,消極方面不得使
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違反時所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之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刑
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參照)。證人丙○○係因涉犯
詐欺取財罪,經員警於104年2月9日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據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證人丙○○拘提
到案接受調查、詢問,再綜合卷內資料可認,訊問員警應係
認證人丙○○涉犯罪,又甫經警拘提到案,所涉案情繁雜,涉
及共犯眾多,為防範證人丙○○脫逃並顧及其之安全等因素,
而未卸下手銬即製作警詢筆錄,可見員警之動機並非出惡性
,且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自白)係肇因於
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所為,自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
言,是證人丙○○之陳述(自白)既是出於任意性,自可作為
本件裁判之基礎。從而,被告顏精華及辯護人以證人丙○○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未將其之手銬卸下,主張證人丙○○於警
詢之自白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
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
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
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
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
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
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
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
、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常常把失能給付標準
表的等級直接從書上抄給業務員帶去提醒醫師,而不是要叫
醫生照這個方式,只是提醒醫生,因為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失能給付標準表有很多項目,你要讓醫生去勾選是哪一個
項目,是十三級或是七級。本案的情況是抄殘廢等級標準表
,而不是寫診斷書給醫生看,總不好拿一本書進去給醫生看
吧,有些是要勾,可是有些東西我不能勾,那要醫生去判斷
。我會拿殘廢等級標準表給被告,是因為殘廢標準表有勞工
保險的失能給付標準表,還有強制險的殘廢給付標準表,它
的表不太一樣,醫生怎麼會弄得清楚,你今天寫的診斷書是
要做什麼用的?或是商業保險的殘廢給付標準表,它都不太
一樣,我只是把書上的資料抄給醫生去參考他可能符合哪個
等級,總不好拿一本書直接去給醫生看吧,醫生沒有時間去
翻。我沒有在教客戶裝病,我上課的時候沒有在教員工需要
去搞這些東西。我提供的建議,顏精華不一定會照單全收,
他還是要臨床去判斷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70至477頁)
,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含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及另
案審理中有關於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供述情節不符(詳見後述
),觀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訊(詢)問人對證人
丙○○所為詢問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
證人丙○○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另再觀之本院勘驗證人丙○○
於警詢陳述光碟之結果,亦難認其於警詢時之自由意識有受
到員警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由上可知,證人丙
○○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陳述,足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觀之證人丙○○於警詢及
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
,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
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證人丙○○與被告
3人間並無怨隙,反觀之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對客觀事實多所推諉致有多處前後矛盾之情形,是足認
證人丙○○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被告3人否認犯行,及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陳述多所迴避、避重就輕,無從再
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其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之陳
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丙○○於警詢及未經
具結之偵查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被告顏精華以外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不含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較為詳盡、明確,於
另案審判中之證述則或模糊、閃爍其詞,或回答記憶不清,
或有與警詢時陳述顯然相異之處,堪認其等於警詢供述或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該審判中之
陳述不符。然觀之其等於警詢、偵訊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
查獲客觀情節,且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亦未表示其於警
詢、偵訊時之自由意識有受到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
形,堪認其等此部分所述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可認其真意之
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觀之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就犯罪
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
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
務等法定程序,且與被告顏精華無怨隙,是足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再者,因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所為相異證述,無從
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上開證人警詢或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況
原審及本院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外,對於其餘證人即其他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均未以該證人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作證為
由,駁回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對於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
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均未受任何剝奪、限制
,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
察官、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是本案下列所引為證據之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
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承辦警員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法院核准在案,此有
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等之彰檢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通
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
被告顏精華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
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之自白固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
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自白仍須與
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具有因果關係,
始與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當。若其自白並非因上揭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導致,亦即其自白與其受不
正方法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與事實相符者,仍具有證
據能力。本案被告顏精華在另案所供為與本案犯罪情節有關
之供述,被告顏精華未曾主張其受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可認
其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依上述之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㈥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顏精華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主要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顏精華固坦承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診斷書,然否認
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都是根據病患在診間的表現來評估判斷,沒有造假,也沒
有收到任何好處;病患就醫給我診斷時,與後來在不同時間
由其他醫院醫師鑑定時的失能程度或等級不一致,並不是我
造假,而是因為病患經過我的治療後,以及他們接受其他治
療、復健、休養或藥物等各種積極治療,多少獲得改善,不
能因此回推我當時的診斷有造假;醫學上有許多不確定因素
  ,病患病情起伏不定,不能以後來的病情斷定醫師原來的診
斷有錯誤,且醫師的診斷及判定有其主觀性,同一個病人同
時給不同醫師看診,可能會得到不同的診斷及治療,每位醫
師有自己的裁量權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顏精華辯稱略以:
 ⒈被告顏精華係以較寬鬆尺度開立診斷書,寬嚴之間,應有合
理落差,被告顏精華依據病情之判斷,如在合理落差範圍,
自可阻卻故意。又被告顏精華僅係開立診斷證明,就犯罪
圑所獲豐厚之對價,未得分毫,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縱如
原判決所指,至多基於幫助犯意,又未參與犯罪要件行為之
分擔,至多成立幫助犯。又保險是一種契約行為,契約行為
有不視為犯罪者,因為保險本來就有道德風險,不應以刑法
來約束契約行為而輕風險控管。
 ⒉依同案被告丙○○及另案被告賴傑茗所述,其等均有教導客戶
(病患)裝出病痛、身體不適之假象,足徵被告顏精華根據
病患在診間之表現來評估判斷,並非被告顏精華造假,臺中
榮總之鑑定意見以復健科醫師事後復健治療觀點來審視身為
神經外科醫師之原先診斷正確與否,難以發現真實。病患偽
裝病情時,診斷醫師自屬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誤認,而有阻卻
故意之適用。倘若被告顏精華有犯意聯絡,則該介紹之病患
根本無需裝病或假裝病痛,大可直接拿出公訴意旨所聲稱之
「紙條」給被告顏精華即可。
 ⒊本案涉案業務人員在原審審理時並無不利被告顏精華之指證
,固有數人在前案曾經提及在診間交付便條紙予被告顏精華
云云,因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採證顯屬違誤。車
馬費紀錄雖係自同案被告丙○○處所搜得,惟並無任何一件記
載細如同案被告丙○○偵查所指之「15000元」,其內沒有被
告顏精華簽收之記錄資料。
 ⒋觀諸卷附檢調單位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並無任何被
告顏精華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直接對話内容,僅有其他同案被
告相互之間對話内容而已,亦無任何被告顏精華本人向同案
被告丙○○約定出具「紙條」、收取「酬勞」(或所謂車馬費
)之相關通訊監察内容,此部分本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卻
未見檢察官提出此部分事證。此部分係屬有利於被告顏精華
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顏
精華之認定(亦即應認定被告顏精華並未向同案被告丙○○約
定收取「酬勞」、交付「紙條」或有起訴書所指訴之犯罪
實),純屬同案被告丙○○「自導自演」而已,難認被告顏精
華與同案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⒌本案檢察官未扣押任何一紙「紙條」、未曾提出任何被告顏
精華住處鄰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或騎樓監視器畫面,以查明
被告顏精華是否有收取酬勞。檢調單位於第一時間既已聲請
通訊監察,足見檢調單位應得據以調取被告顏精華及同案被
告丙○○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資訊之歷史紀錄,以追蹤被告
顏精華是否有在住處「多次」向同案被告丙○○收取前開酬勞
之情形,然「一次」收取酬勞之事實均未見舉證,依照檢調
單位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任何約定收取酬勞之
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此部分本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卻未見
提出此部分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⒍被告顏精華未曾收取每件1萬5千元之酬勞(或所謂車馬費)
  ,衡諸被告顏精華向來熱心公益,歷年來捐助扶輪社金額,
總計高達美金58萬0476.5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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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