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芊萓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30-131、137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與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甲○○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固有其依
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甲○○以賠償1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
完畢,且於本院坦承自白犯罪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
判決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判處之刑即
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
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已嚴重損
及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害人乙○○、甲○○等2人因此受騙,而
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4萬
9922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非鉅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白犯罪,並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甲○○以
賠償1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甲○○同意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51-152
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則係因未接
電話,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查(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兼衡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門診助理,月入3萬
元,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
4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 憑。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且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第一次審理期日均否認犯行,顯見 法敵對意識非輕,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 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 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害人甲○○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 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