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保羅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金保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
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保羅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馮彥錡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
,向本院提出由金保羅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
刑事上訴聲明狀」,及馮彥錡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
意之旨。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金保羅(下簡稱被告)之原審指定辯護
人馮彥錡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
提起上訴,惟狀末僅蓋有馮彥錡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本人
之簽名或蓋章,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
明瞭,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為釐清原審辯護人為被
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是否與被告金保羅明示之意思相反,已於
114年2月18日、3月27日傳喚被告金保羅,惟被告金保羅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命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由被告補正上訴人簽名
(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上訴狀」,及馮彥錡律師應補
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意之旨,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被告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