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41號
TCHM,113,原上訴,4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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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能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正能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正能明知其有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與邵○琴簽立「承包菓
實契約書」,約定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生產菓實包給邵○琴管理收益,承包期
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承包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且明知其與邵○琴、林○榮(邵○琴之姻親)有
委託地政士郭雨村,於106年12月14日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送件申請,將本案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
林○榮(邵○琴之姻親)、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200萬元予邵○琴,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
  。劉正能竟意圖使邵○琴、林○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訴訟起訴狀」(按
:即刑事告訴狀),謊稱其與邵○琴就本案土地之租約(按:
即承包菓實契約)早已到期,遭邵○琴、林○榮竊佔本案土地
,並將果樹收成占為己有,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扣
押其權狀及印鑑章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而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等情,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邵○琴、林○榮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邵○琴委任黃凱斌律師、陳武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劉正能(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
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
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邵○琴、林○榮涉犯竊佔、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不諱,但否認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意思,因為我的「承包菓實契約書
  」遺失,我只是要邵○琴提出「承包菓實契約書」供我核對
;之前我跟邵○琴有去代書那邊,但我不知道要去辦理什麼
;為什麼會去提告我忘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
土地從被告父親在世時,即長期出租給邵○琴,租賃期間均
為5至6年,所以被告認知本案土地租約之租期應為5至6年
  ,被告在無契約書原本之情形下,根本不知道該103年所簽
契約之租期是10年,而且租期不是從簽約時起算,竟然是從
簽約7年後之110年開始起算,也就是該契約要到簽約後17年
才會租期屆滿;被告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時,只有拿到
租金20萬元,並不是200萬元,被告以為租約與其父生前所
簽立之慣例一樣,僅是6年期的租約,所以向邵○琴確認,但
邵○琴在被告請求核對租約時,長達2年拒不拿出原本供核對
,被告於106年間只有跟邵○琴預拿租金300多萬元,並未積
欠邵○琴達3000多萬元,卻遭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以為就是表示積欠邵○
琴2400萬元,所以才會提出告訴,請邵○琴提出租約原本並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僅是對於法律有所誤解,並沒有
誣告的主觀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刑事訴訟起訴狀」指稱:其與邵○琴就本案土地之租
約早已到期,遭邵○琴、林○榮竊佔本案土地,並將果樹收成
占為己有,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扣押其權狀及印鑑
章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111年1月5日「刑事訴訟起訴
狀」可憑(111他543卷第3至5頁)。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為邵○琴基於仍有效之租賃關係管理收益本案土地
,為有權使用,不成立竊佔罪,且被告確實長期向邵○琴借
款並簽立多張本票,邵○琴為保障自己之債權,經被告會同
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指定林○榮為登記名
義人,難認被告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邵○琴、
林○榮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對邵○琴、林○榮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111偵19812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明知其與邵○琴及林○榮確有於106年12月間就本案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邵○琴及林○榮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事實:
 ⒈關於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地政
郭雨村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79號塗銷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會確定契約當事
人是不是本人,確定同意,我就會幫忙辦,而這件契約就是
依當事人指示來寫,寫完會跟當事人確認,經過當事人同意
,106年辦完之後我就沒有見過當事人等語(原審卷第350至3
52頁言詞辯論筆錄影本),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需要契約雙方提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就本案部分,106年12月13日,林○榮、邵○琴、被告因為
是契約的當事人,一定會到我事務所,契約都有出示給林○
榮、邵○琴、被告審視過,林○榮、邵○琴、被告確認後
  ,請他們簽名,所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6欄有被告及林○
榮的簽名,我有確認林○榮、邵○琴、被告精神狀態良好,沒
有異常,我執業多年一定要確定當事人的精神狀況良好等語
(原審卷第235至246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111他543卷第41至55頁)。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你知道你有向邵○琴借款並有簽
立本票,而且有把你的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琴
  ?)我知道」(111他2541卷第29頁)。
 ⒊對照證人郭雨村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知道自己有向邵○琴
借款及簽立本票、本案土地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琴
,乃與邵○琴、林○榮至地政士郭雨村之事務所簽署相關文件
,而郭雨村於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時,有向被告、邵○琴、林○榮確認其等之真意,並經被告、
邵○琴、林○榮審視無誤及簽名,再由郭雨村持往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上開事實經過,
被告既已全程參與,則其對於確有將本案土地其中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邵○琴指定之林○榮、000○00地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邵○琴,林○榮、邵○琴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情,自屬知之甚明。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要
去代書那邊辦理什麼,我只是跟邵○琴一起去等語,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㈢被告明知其與邵○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約定之承包期間
(即被告所稱租期)為10年、被告提出告訴時仍在承包期間內
、邵○琴並無竊佔本案土地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邵○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是於103年4
月10日在被告住處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簽約時被告的
阿姨、父親也在場;被告當時也跟我借錢,開立本票給我,
「承包菓實契約書」所寫總價款200萬元,是被告要我預付
租金的意思,我有給付200萬元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有前
往公證人事務所就「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公(認)證,公證
人也有向我們雙方解說等語(原審卷第136、149至151頁
  )。
 ⒉證人甲○○(邵○琴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包菓實契約
書」所記載的200萬元,是陸陸續續給被告,總計200萬元,
簽約當下也有給被告20萬元;後來有去民間公證人的事務所
將「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認證,但當時我在該事務所外面
等候,沒有進去事務所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62、167頁)
  。
 ⒊被告與邵○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後,2人復於104年7月2
8日持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請
求辦理認證,經魏淇芸公證人受理並製作認證書等情,有該
事務所113年6月12日中院民公淇字第34號函檢送該事務所10
4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1935認證事件卷宗影本(含認證請求書
、認證書、「承包菓實契約書」、該事務所留存之附屬文件
即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79至393頁)。上開認證書
中載明:「四、 請求認證之文書名稱:承包菓實契約書
  。認證之意旨:㈠後附之承包菓實契約書由請求人(代理人到
場者,由代理人)到場承認,該私文書為請求人本人之簽名
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㈡公證人詢明
請求人或到場之代理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
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㈢公證人對該私文書
所記載內容之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本承包菓實契
約書確為本人簽名、蓋章屬實。」而民間公證人為司法院依
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認證事務之人,其對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負有核實登載之義務,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於辦理本件「
  承包菓實契約書」之認證時,若未經確認被告與邵○琴已明
瞭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係出於被告與邵○琴之真
意而簽立,難認魏淇芸民間公證人能於認證書中逕為上開記
載,更何況「承包菓實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邵○琴親自持往
公證人事務所請求認證,當時被告與邵○琴間尚未因本案涉
訟,公證人顯無於認證書中虛捏上開情詞之動機及必要,準
此足證,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於認證「承包菓實契約書」時,
確有核對請求認證之人即被告與邵○琴之身分,以及確認該
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邵○琴本人簽名或蓋章、雙方均明暸該契
約書所記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係出於雙方真意而制作等事項
  。上開事實經過,被告既已全程參與,則其對於「承包菓實
契約書」內容明白約定本案土地之生產菓實包給邵○琴管理
收益、承包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111年1
月5日其提出告訴時仍在邵○琴承包期間內、邵○琴並無竊佔
本案土地等情,自屬知之甚明。
 ⒋辯護人雖主張「承包菓實契約書」中手寫「立約日一次付清
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之文字,並非被告所
書寫,而是邵○琴配偶甲○○之筆跡,並聲請本院命邵○琴提出
「承包菓實契約書」之原本、向和平梨山郵局調取111年度
他字第543號卷第127至14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之原本,以供
比對及鑑定「承包菓實契約書」中手寫之「劉正能本人簽
收、郵政匯款申請書中受款人姓名欄內手寫之「劉正能」,
是否為同一人即甲○○所書寫。然查,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前
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認證時,公證人已提示該「承包菓實契
約書」供被告、邵○琴確認明瞭內容、出於真意後辦理認證
,當時該「承包菓實契約書」中已有上開手寫「立約日一次
付清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之文字
  ,是該等手寫文字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經被告確認無誤
後完成認證,堪認被告對該等手寫文字記載於「承包菓實契
約書」中,並無異議;至該等文字究係由被告本人抑或由其
他人所書寫,對於被告知悉有該等文字且同意以之作為契約
內容而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一事,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事後
爭執該等文字之記載,辯稱全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是辯
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與邵○琴間確有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及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卻故意於111年1月5日向臺中
地檢署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並於上開提告案件偵查中,於警方向被告確認相關文件均
係被告所簽立時,仍誣指邵○琴利用被告精神不濟之情況下
,使被告簽名、用印於「承包菓實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文件,此亦可排除被告係因一時記憶不清,始誤認邵○
琴、林○榮涉犯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可能性
  。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邵○琴及林○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客觀上有向偵查機關提出不實告訴之誣告行為,事證明確
,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11年
1月5日具狀向臺中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邵○琴、林○榮涉犯
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於111年3月1日警詢
  、111年4月11日偵訊時,亦僅補充其告訴意旨之事實,未逸
脫其告訴狀所載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於
111年1月5日、3月1日、4月11日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
續為誣告犯行,屬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
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
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公益(社會或
國家法益)之罪,本案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程度均
較前案嚴重,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犯本案,本案如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依上開理由㈡所示,被告係累犯,並經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審理時亦已就累犯部
分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原審卷第428頁),惟
原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未置一詞
  ,且於量刑理由中記載「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等語,其關於累犯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
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係
以原審判決漏論累犯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院審理時並已將此情形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152頁),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妨害公務、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不
思理性負責、妥適處理相關民事糾紛及債務,恣意誣告邵○
琴、林○榮刑事罪責,使邵○琴、林○榮疲於應訴,不但有受
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損害非輕
,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有犯罪故意,未對邵○琴、林○榮
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其虛構事實
申告幸未獲檢察官採納,造成損害情形始未進一步擴大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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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