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142號
TCHM,113,侵上訴,14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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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志平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平於民國100年9月間,經由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甲○(
香港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8月3日執行完畢,現
已出境),見甲○甫因案執行完畢無處可住,遂同意甲○住在
其當時之居處。嗣甲○、李志平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12年
1月24日因案先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不知情之所方即先後將甲○、李志平安置在○舍○房。詎料,
李志平於112年6月2日就寢時間,見甲○側躺背對,竟意圖性
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於同日22時55分37秒、42秒、5
0秒、56分5秒、12秒、15秒,接續將甲○內褲往上掀,使甲○
裸露臀部,及於同日22時55分46秒、56分21秒、30秒,接續
以右手碰觸甲○臀部,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查,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4日偵查
中提出刑事補充說明狀,於稱謂欄自書「告訴人」,並於理
由欄載明:「建請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並加重其刑」、
「請檢察官審酌被告…違反監所規定,亦觸犯刑典,仍對告
訴人施以妨害性自主之行為長達半個多月,予以加重其刑」
,有刑事補充說明狀在卷(見不公開資料袋他卷第7至11頁
)。是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表明「偵查後予以起訴」
、「予以加重其刑」,雖未具體指出所訴之罪名,仍應認已
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而屬合法提出告訴。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6月9日、112年9月12日臺中看
守所收容人訪談紀錄及112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
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
定,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平(下稱被告)而言,屬於傳聞
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5、91頁),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
定,是告訴人於臺中看守所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
證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
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
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
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
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
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
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
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
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證人
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
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爭執證人甲○於112年10月19日、10月31日偵查中
以證人地位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陳○傑於112年8月3日偵
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認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7
、91頁)。然查,證人甲○及陳○傑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經其等具結(結文見偵卷第53、59、81頁),而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
真實性。又證人甲○、陳○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
告亦未具體指明證人甲○、陳○傑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
認定證人甲○、陳○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甲○、陳○傑於偵查中以
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
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見原審卷
第142至163頁),而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訴訟
上之詰問權,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
被告行使予以補正,參酌前揭所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
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證人陳○
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見本院卷第149頁),另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傑(見本院卷第89至1
03、154、157至173頁),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喚證人陳○傑
到庭,且無剝奪其對質、詰問權行使情事,併此說明。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無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自明。查,甲○於113年7月11日原審準備
程序時以告訴人地位所為供述,及於113年8月2日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陳
述,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自
無同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主張甲○前
揭供述及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5、91頁),
並非可採。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案除上開⒈至⒊所示之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甲○內褲往上掀使甲○臀部
裸露,及以右手碰觸甲○臀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
騷擾犯行,辯稱:伊與甲○係兩情相願,甲○同意伊撫摸,伊
多次以手將甲○內褲往上掀,最後一次上掀時,甲○用手撥伊
並表示不要,要玩明天再玩。伊就未繼續掀甲○內褲,甲○推
伊之動作,伊不覺得甲○在拒絕,推不代表明確拒絕,甲○也
沒有第一時間拒絕,在伊翻甲○內褲時,甲○沒有直接做出激
烈反抗表示不要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間,經網路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甲○,見甲○
甫因案執行完畢無處可住,遂同意甲○住在其當時之居處。
甲○、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12年1月24日因案入臺中
守所,由所方先後安置在○舍○房。被告於112年6月2日就
寢時間,見甲○側躺背對,於同日22時55分37秒、42秒、50
秒、56分5秒、12秒、15秒,接續將甲○內褲往上掀,使甲○
裸露臀部,及於同日22時55分46秒、56分21秒、30秒,接續
以右手碰觸告訴人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證述,及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陳○傑於偵訊時具結後證
述情節相符(見不公開他卷第31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534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5至57、59
、60、77至80頁,原審卷第142至148頁),並有法務部○○○○
○○○○112年6月15日中所戒字第11204000260號函暨檢附舍房
人員清冊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卷第21至25、35頁),
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
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
3至55、59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強制手段,乃指以該罪名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之謂。究其
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
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
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
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
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
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反覆將內褲穿回,就是我不
同意被告對我做出上開猥褻行為的意思,我用手推被告一下
,就是我在制止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21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9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後證稱:「他(被告)一直要把我內褲拉下來、拉
上去,讓我臀部拉出來,重複大概6至7次,中間我有用手推
開他,並且告訴他不要,最後一次我用手推開他,告訴他我
不喜歡這樣」、「(依監視器晝面顯示你當時有對被告言語
,當時跟被告說何話?)我當時跟被告說:『不要,我要睡
覺了。』(你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要?)對。(被告有何表示
?)被告還是要繼續做這個動作,最後一次我真的忍不住,
就真的推開他」、「我沒有跟被告合意,從來沒有跟被告說
過要合意做這事情」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2、143頁)。
細譯證人甲○歷次證述,就被告並未徵得甲○同意,多次徒手
將甲○之內褲往上掀起,使甲○裸露臀部,甲○當時曾出言及
以手推阻方式拒絕被告等主要情節,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為一致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而上開被告所為
,亦為同舍房受刑人陳○傑所見聞乙情,並經證人陳○傑於偵
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9、60頁)。依此,被告多
次將甲○內褲往上掀起,使甲○裸露其臀部之舉動,確屬違反
甲○意願之行為。被告辯稱:伊與甲○係兩情相悅,甲○有同
意伊摸他,後來有吵架,甲○才向主管說這件事情云云(見
原審卷第51頁),並非可採。
 ⒉原審勘驗112年6月2日22時55分許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詳如附件所示,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列印本在卷
(見原審卷第53至55、59至69頁)。依此,甲○於112年6月2
日22時55分31秒許,在上揭房舍側躺背對被告,被告於同日
22時55分37秒、42秒、50秒、56分5秒、56分12秒、56分15
秒將甲○內褲往上掀,使甲○臀部裸露共計6次,及於同日22
時56分21秒、30秒、36秒被告仍以「其右手碰觸甲○臀部」
、「再碰觸甲○臀部」、「甲○臀部方向伸出其右手」。是被
告對甲○所為前揭舉動,乃利用房舍就寢時間,自22時55分3
7秒起至56分15秒止(合計38秒),共計6次將甲○內褲往上
掀6次,及於22時56分21秒起至36秒止(合計15秒),共計
有3次碰觸甲○臀部及朝甲○臀部伸出右手,核屬對甲○之身體
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再參以甲○
於同日22時55分48秒許、22時56分15秒許、52秒許,對被告
分別為「左手往後揮動制止」、「轉身與被告對話,並用手
推了被告」、「伸出左手制止被告,並轉頭與被告對話」等
行為後,被告即未再有試圖將甲○之內褲往上掀使其裸露臀
部及碰觸臀部等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手段。此外,被告將甲○內褲
往上掀及碰觸甲○臀部後,甲○自行將內褲拉下及以言語、伸
手拒絕被告後,被告亦未對甲○施以任何物理上或心理上之
強制力,用以侵害、壓制甲○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惟
被告於前揭時間,既利用甲○側躺背對被告之機會,乘甲○不
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掀褲、碰觸臀部等行為
,意在騷擾甲○,僅破壞甲○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且被告將甲○內褲往上掀而使甲○裸露臀部及碰觸甲
○臀部等情,引發甲○推拒被告之舉措,堪認被告所為已對甲
○造成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覺,自屬性騷擾行為。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具狀聲請調查112年5月15日16時53分、5月29
日16時34分、5月30日21時2分、5月31日16時34分、6月1日2
1時37分、6月3日21時23分許之現場錄影畫面影像檔,證明
甲○陳述係違反其意願之供述並非可採、甲○主動親吻被告下
體、兩人日常生活中即有接觸身體之嬉戲及玩鬧行為、甲○
所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等節,及調查法務
部○○○○○○○○113年2月1日中所衛字第11300009300號函附之甲
○於112年5月1日起至6月15日間之給藥紀錄,證明告訴人甲○
確有虛偽陳述之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查,告訴人
甲○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除本案外,尚有被告涉嫌於112年
5月中旬至同年5月底某2日晚間、同年5月15日16時53分、5
月29日16時34分、5月30日21時2分、5月31日16時34分、6月
1日21時37分、6月3日21時許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犯嫌
,惟前揭犯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因認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21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卷第119至127頁)。依
此,檢察官係以被告所涉前揭犯嫌均僅有甲○之指訴,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甲○於偵查中
之指訴有何虛偽不實。此外,被告所涉前揭強制猥褻及強制
性交等犯嫌,於時間上可相區隔,犯罪態樣及情狀均有不同
,本院無從僅以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即認甲○於本案所為指訴不實。至於甲○於112年5月6日
、5月18日、5月23日在臺中看守所就醫,由中國醫藥大學
設醫院西醫門診開立關於胃食道逆流、睡眠疾患及人類免疫
不全病毒疾患之藥物,固有前開給藥紀錄在卷(見不公開資
料卷第59至61頁),惟與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
無虛偽不實之關連性甚低。此外,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檢察
官112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
擷圖、給藥紀錄等資料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論
其證明力而為調查(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亦已依法進
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所指前揭各情,仍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看守所管理員卓建維,證明甲○
於112年6月9日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甲○於112年6月9日訪談紀錄之證
據能力,本院因認該訪談紀錄無證據能力,復未以訪談紀錄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卓建維
本案無重要關係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看守所管理員陳家偉,證明被
告於112年5月中至5月底某2日晚間,未以陰莖插入甲○肛門
等節(見本院卷第103頁)。然甲○對被告所提前揭強制性交
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68號不起訴處分書而
為不起訴處分(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部分),且與本
案無關,自無傳喚證人陳家偉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收容人徐○龍,證明被告與甲○為情
侶關係(見本院卷第103頁)。不論被告與甲○當時關係為何
,被告均不得違反甲○感受及意願而為前揭性騷擾行為。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徐○龍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收容人楊貴光,證明甲○提告之原因
為獲取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害人於訴訟進行
中是否向行為人主張損害賠償或提起民事訴訟,乃其合法權
利之行使,不論被害人是否曾向被告要求賠償,均無從據此
即認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為不可採信。況甲○於偵
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內容,均未提及欲向被告
索償,此有甲○歷次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
此外,甲○自112年起,未曾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14日中院平文字
第11452000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貴光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
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48頁),使被告有辯論機會,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將甲○之內褲往上掀起使其裸
露臀部及碰觸甲○臀部等舉措,係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所
為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4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前
揭第①案先於109年12月3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自11
0年1月1日起,接續執行第②③④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刑期,於1
1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至11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原審
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54頁),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原審卷
第77、159頁,本院卷第155頁,另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812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
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原審誤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於入監執行前因網
路交友軟體而結識,並曾同住在一處,嗣後因案分別入所,
由不知情之臺中看守所先後安置在同舍房,竟未尊重他人身
體自主權,見甲○於夜間就寢時間側躺背對,接續將甲○之內
褲往上掀起使其裸露臀部及碰觸甲○臀部而為本案性騷擾行
為,及其未與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學歷
、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法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一、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31秒:  畫面中有3人躺在地上睡覺,被害人甲○在中間位置、被告則 躺在靠近門口處(即甲○的左側)。甲○側躺,背對著被告。二、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37秒:  甲○回頭看向被告,被告微抬起頭,並伸出右手將甲○的短褲 往上掀,使甲○臀部裸露(第1次)。
三、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39秒:  甲○將褲子往下拉,遮蓋好臀部後,側躺背對被告。四、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42秒:



  被告用右手先碰觸甲○臀部後,再將甲○的褲子由上往下拉, 使甲○臀部裸露(第2次),甲○並未回頭,而是將褲子往上 拉好,遮蓋住臀部,繼續側躺背對著被告。
五、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46秒:  被告李志平不斷用右手碰觸甲○臀部。
六、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48秒:  甲○背對著被告,左手往後揮動制止被告動作。七、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5分50秒:  被告用右手將甲○褲子往上掀,裸露甲○臀部(第3次),甲○ 將褲子遭掀開部分往下拉好,遮蓋住臀部後,繼續背對著被 告。
八、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5秒:  被告用右手將甲○的褲子往上掀開,又裸露出甲○臀部(第4 次),甲○立即將褲子拉好,遮蓋住臀部。
九、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12秒:  被告將甲○的褲子往上掀,再次裸露出甲○臀部(第5次), 甲○不理會被告李志平,將褲子遭掀開部分往下拉好,遮蓋 住臀部。
十、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15秒:  被告繼續將甲○的褲子往上掀,使甲○裸露臀部(第6次), 甲○將褲子拉好後,轉身與被告對話,並用手推了被告,被 告的身體重心有稍微向門口移動。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21秒:  甲○轉身背對被告,褲子往上掀,有裸露出臀部(無法確定 是否為被告所為),甲○將褲子拉好蓋住臀部,繼續側躺。 惟被告仍以其右手碰觸甲○臀部,甲○未轉身,而是將左手往 後伸,制止被告動作。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30秒:  被告先將自己右手放在其生殖器位置附近後,再碰觸甲○臀 部,甲○轉身與被告對話,甲○有微抬起頭,朝被告生殖器方 向看,旋即轉身背對被告,並將其左手伸回,放在胸前。、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36秒:  被告朝甲○臀部方向伸出其右手,甲○則用左手拉了自己褲子 。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39秒:  甲○又轉身與被告對話,甲○左手時而放在其生殖器位置附近 ,時而拉住自己褲子。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48秒:  甲○繼續侧躺、背對被告,被告張開雙腿且不停晃動。  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6月2日22時56分52秒:



  被告的右手靠近甲○臀部方向,甲○往後伸出左手制止被告, 並轉頭與被告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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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