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77號
聲 請 人 趙文賢即登順油品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承受嘉義市稅捐
稽徵處業務)間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本院93
年度裁字第10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28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 旨略謂:請命相對人依職權調閱民國83年1月至84年12月間 ,聲請人支付予上勝、尚新公司之支票,將開給別家公司及 個人之支票分開,逐一追查流向;另該期間上勝、尚新公司 之銀行帳戶有多少聲請人匯入之金額,兩者金額一定相同, 上勝、尚新公司開給聲請人之發票,一定符合,如無漏進發 票何來聲請人漏開發票。對聲請人有利及不利事證均應調查 ,才能不偏不倚云云。核其內容,無非重述其前訴訟程序之 主張。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