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民
國114年3月13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被
告王麗瑗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由被告本人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
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前段「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
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被告」之規定。嗣被告於審理期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於審判期日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
院復查無被告有因另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情形,此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
先後2次具狀稱:「聲明人(按:即被告)不知一審結案否
?……,且未書寫上訴文,何來上訴?」、「既無上訴又何需
開庭」、「未提上訴,何以有此上訴傳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210頁),惟本案係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
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
,該判決書正本於113年7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
收受,被告於113年7月8日提起上訴,此有原審判決書、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97至307、311頁)、刑事上
訴狀(見本院卷第5至1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稱其不知原
審判決,並未聲明上訴云云,與上開事證有違,難認可採。
再者,本院判決前,被告並無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故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判決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按:另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北方方向固經員警標示錯誤,但其餘內容與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在加油站之照片、影像截圖、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大智路、信
義街交岔路口之GOOGLEMAP地圖、街景圖、原審法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加油站員工拍攝被告騎車離開現場之影
像檔案,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復
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
為駛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貿然自大智路車
道外側左轉,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自後方
撞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且被
告注意義務的違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肇事後,儘管經告訴人及在旁民眾要求留在現
場,其仍無視其等叮囑,執意離開現場,所為合於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構成要件;復就被告所辯其係與一男性搭載一女性之機
車發生碰撞、其係遭撞擊,應不構成「肇事」之要件、告訴
人當時可自行起身,其並無停留義務、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僅限於被
害人重傷或死亡時才有適用云云,以上各節如何不可採,分
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另敘明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誤載被告車
輛行向為「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然依
卷附大智路、信義街交岔路口之GOOGLEMAP地圖、街景圖,
再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確認被告行車方向非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而係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即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騎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僅係
將行向錯寫,屬與裁判不生影響之顯然誤載,爰逕予更正等
情甚詳,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依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未提出有利
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
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採。另原
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0頁)予以充分評價,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
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麗瑗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復興路往忠 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為駛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貿然自大智路車 道外側左轉,適闕妤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沿大智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在王麗瑗所騎乘機車後方, 因王麗瑗突然左轉,閃避不及,故自後方撞上王麗瑗所騎乘 機車,致闕妤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二、詎王麗瑗明知其與闕妤姍間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闕妤姍受有 身體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闕妤姍施以必要之救護, 並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以確認闕妤姍已獲救援,或確保 其身體、生命安全無虞,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麗瑗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表示沒有意見,或明示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或僅針對證據內容、證據證明力表示意 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
㈠本案與我發生交通事故之人是男生,該男生有搭載一女子, 但起訴書記載的是女生騎車,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本案我 是從大智北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起訴書記載錯誤,方向都 記載錯誤了,怎麼可以憑此定我罪。
㈡刑法有關肇事逃逸罪的處罰,應限於他方有受到重傷或死亡 ,本案告訴人僅受有輕傷,與該罪要件不符,且本案是對方 從我後方加速衝撞才撞上,或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造成 的事故,應並非「肇事」。另外,我當時離去是因為對方可 以自行起身,雖然對方要我到警察局去,但我跟對方說你不 是沒事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肇事逃逸罪 的保護法益是在保護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對方既然能自行 起身並聲明他要去報警,就跟此罪名的保護法益不符,因為 我當時有事要離去,且我沒有停留義務,所以我就先離去云 云。
三、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 與信義街交岔路口後,自大智路外車道左轉彎時,遭同向後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闕妤 姍撞上,告訴人及被告均因而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受有右 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惟被告於起身後,並未查看並對告訴人 採取一定的救護措施,也未留下個人聯絡方式,逕將機車牽 引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加油,且於完成加 油後隨即離開現場,過程中告訴人及在旁有民眾均有告知被 告發生車禍需停留在事故現場,不得移動車子或任意離開, 然被告除未關心告訴人傷勢外,更執意騎車離開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11至17、31至33頁), 復得與證人即上開加油站員工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互勾 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字卷第9 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21、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之北方方向固經員警標示錯誤,但其餘內容與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偵字卷第27至29頁)、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偵字卷第37至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騎士在加油站之照片、影像截圖(偵字卷第41頁)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照片(偵字卷第43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偵字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卷第39頁)及大智路、 信義街交岔路口之GOOGLEMAP地圖、街景圖(本院卷第195至 20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加 油站員工拍攝被告騎車離開現場之影像檔案確認被告有與告 訴人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駛離現場等情屬實,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09至214、217至23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⒈本案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者,乃告訴人:
⑴被告固否認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者為告訴人,主張係一男子搭 載一女子,然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209至214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 第225至226頁),與被告發生車禍者乃隻身一人騎乘機車, 並無搭載他人,且自該人安全帽後方存有成束的頭髮,可知 該人應有綁馬尾,於刻板印象上多為生理女性;再整體觀察 證人即加油站員工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5至36 頁),亦可見證人葉○欣係親見親聞被告乃與單獨一駕駛人 發生車禍,並不存在一人搭載另一人之情形。
⑵此外,由於員警經通報有交通事故發生後,通常即會在第一 時間內儘速到場協助調查,並排除路面障礙,以維護公共安 全及釐清事故責任歸屬。申言之,員警於到場後,理應綜合 車禍現場狀況及各項事證,特定本案與被告發生車禍者為何 人,始會對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件 ,並於測繪現場情形後,再根據其他證據資料製作成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因此除非員警在調查車禍事故時,於 程序上存有重大瑕疵,否則應不至於出現錯認車禍當事人的 情形。而員警於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時據報到場, 並依規定蒐證、測繪、拍照及調查,當時僅告訴人一人在場 ,告訴人並表示被告騎乘機車左轉與其發生碰撞,且被告將 機車牽引至加油站內,不久後即離去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偵字卷第9頁),顯然員警亦認定與被告發 生車禍者係告訴人一人。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 並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⑶執上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與一男性搭載一女性之機車發生 碰撞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已違反交通規則,屬違反刑法上的客觀 注意義務,且其注意義務的違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 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且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被告視線自屬 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而徵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大智路往忠 孝路方向快車道,行駛至事故路口時,對方突然從我右前方 路邊騎出來要穿越路口,之後雙方發生碰撞等語(偵字卷第 13、31頁),核與本院勘驗事發當日(即111年7月11日)現 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210頁)暨截圖(本院卷第217 至219頁)所顯示:被告於檔案開始時,騎乘機車在畫面中 間之大智路靠外側、約慢車道處停等在燈光號誌下方、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前,於此期間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同行向 之車輛陸續行經該路口,被告騎乘之機車呈靜止狀態;嗣於 上午9時30分43秒許,被告騎乘機車起步並緩慢地進入路口 ,其車頭略為朝其左側、朝大智路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處騎去 ,且迄至後述碰撞發生前,均未見被告有開啟並閃爍其所騎 乘機車之方向燈;被告於上午9時30分49秒許,幾乎已將機 車行駛至跨越路口處,於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 身尚在慢車道,而車頭則較大幅度地轉向其左側、往快車道 方向偏去,於此同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沿大智路 之同行向,行駛在快車道且甫跨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而 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間尚有另1機車(下稱A機車);又 於發生碰撞前,被告所騎乘機車已呈約45度角地斜插、橫跨 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其車頭朝向監 視器方向即畫面右側之大智路路肩處,此時A機車及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均繼續前行靠近被告所騎乘機車;被告於上午9 時30分50秒許,將機車駛入快車道,告訴人隨即自被告後方 撞及之,2車人車倒地,被告機車倒放在較靠近監視器方向 ,告訴人機車則倒放在其後方;而A機車則自其等後方慢車 道行經,並未與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而繼續前進, 並消失於畫面等內容相合(至於被告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為其個人部分,詳後述),顯見被告欲騎車左轉彎,卻無視 後方可能有直行車,會遭其自外車道左轉時遮擋去向而迎面 撞上,即逕行左轉彎,未禮讓該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客觀 注意義務甚明。
⑶又告訴人既已摔車倒地,其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即非 通常情形所不能想見,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乃因被告上開過失
而起,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⒊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處於經吊 銷、註銷而非合法有效的狀態,說明如下:
⑴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 市監理站固均以函文向本院表示:被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即於6個月內因駕照違規記點 共達6點以上,受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處分,又因未於期限內 繳送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銷、逕行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未領有得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之有效駕駛執照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 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41271號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 暨所附裁處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79 至8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2 年5月5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105851號函(本院卷第85頁)附 卷可佐,此情亦可與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字 卷第63頁)相互參照。
⑵然細繹前開裁處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 第79頁)上方關於「送達狀態」之記載為「未送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吊銷、註銷等羈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 本院卷第260頁),是該等行政處分是否已生確定力、拘束 力,非無疑慮,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之駕駛執 照未經吊銷或註銷,仍屬合法有效。
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及辯論終結後向本院具狀聲請本院向 監理站調取其上課紀錄,待證事實為其記得是何時去上課云 云,但本院已採納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在其駕駛執 照仍屬合法有效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故無就此部分再為調查 之必要。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 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 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 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本條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 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 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 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本條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
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 (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 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 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 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 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 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 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 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另有見解雖認為:表明駕駛 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 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 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惟仍認為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 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儘管經告訴人及在旁民眾 要求留在現場,其仍無視其等叮囑,執意離開現場,已如前 述。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撞擊,應不構成「肇事」之要件,然刑 法第185條之4已依司法院第777號解釋意旨修定成「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依立法理由,係將駕駛人無過 失之情形囊括於其中。不過,無論修法前、後,「肇事」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文義,應均係指「交 通事故的起因」即前述「駕駛風險」的製造行為,而本案核 無告訴人疏失之處,全案起因於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 意義務所致,若被告不違規,則告訴人應不致從後方撞上, 堪認係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創設「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情 狀,自合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要件,且 被告對此行為情狀顯應有所認識。
⑶再被告固主張告訴人當時可自行起身,其並無停留義務云云 。但告訴人撞上被告後摔車倒地,因與地面或車輛接觸而受 有擦挫傷概屬常見,且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撞擊受有內出血 、瘀傷等傷害者亦非少數,因此即便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 後能憑己力站起來,也不代表其身體健康無虞,依被告的年 齡、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均可想見,被告卻未再三確認告
訴人的身體狀況、確認有無就醫需求,也未留下任何可供聯 絡的資訊,更執意在告訴人及在旁民眾的勸阻下斷然離開現 場,自構成前開判決要旨所稱「逃逸」之要件。 ⑷至於被告主張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僅限於被害人重傷或死亡時才有適 用云云,此主張與現行規定不符,無足可採。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非其自 身,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調閱上開加油站關於本案 事故發生期間「真正的事故」監視器畫面云云,然本案事故 發生後,加油站員工葉○欣因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 ,被告經勸阻後仍不留下,故由其持手機對被告所騎乘機車 之車牌號碼拍照,再錄製被告騎車離去之影像等情,業據證 人葉○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上開 影片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有葉○欣手機錄製影像之勘驗筆 錄、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3、230至231頁),被告亦 坦承葉○欣所攝影像中的人為其個人(本院卷第98至99頁) ,而影像中的機車騎士穿著服飾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所呈現者 一致(本院卷第220、221、223頁),足認路口監視器畫面 中發生事故的人即是被告,而卷存路口監視器已將本案被告 及告訴人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過程完整拍攝,是被告主張須另 行調閱其他監視器云云,核無必要。
㈣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誤載被告車輛行向為「沿臺中市東區 大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然觀察卷存大智路、信義街交 岔路口之GOOGLEMAP地圖、街景圖(本院卷第195至203頁) ,再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的確非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而係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即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騎乘。惟此部分之記載僅係將行向 錯寫,凡核實卷內各項證據即可確認,尚屬與裁判不生影響 之顯然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 全,卻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自後方撞上倒地, 就本案車禍負有主要且唯一之過失責任,堪認被告就本案車
禍所為手段雖輕,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所為已屬不該 ,遑論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已有路人要求其留在現場 ,其仍未留下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由自己或他人呼 叫救護車到場,並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以維護被害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執意驅車離開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 救援、處理,所為亦非是。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 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仰賴先前積蓄及退休準備維生,未婚,無子女,需照顧一身 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胞弟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3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