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85號
TCHM,113,交上訴,8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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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顯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顯榮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
汽車,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往南
倒車欲駛入四維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四維中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即
貿然倒車進入四維中路,適有王○○○(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
載為王莊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四維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四維中路232號前,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李顯榮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王○○○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骨髁開放性骨折
、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脛骨平台及髕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
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詎李顯榮明知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王○○○倒地受傷,應停留查看,不得任意離去,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停
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旋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肇
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之錄影畫面,始依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李
顯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
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
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
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
全部加以審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李顯榮(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聲明:「
上訴人李顯榮不服判決,實感刑事責任過重,請求貴院再審
,從輕量刑,如蒙恩準,實感德澤」等語(本院卷第7頁)
,依其上訴狀聲明所載雖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
指摘,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8月20日、同年11月
12日行準備程序、114年2月13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45至47、85、89至90、97、99、115、1
27、131至137頁),致本院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
圍,是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
明,本院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
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99
、115、127、137、13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
月1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
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
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
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1至25、96、97頁、原審卷
第3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述之節情相符(偵查卷第27至29、95頁),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113年2月26日職務報告、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車籍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道路○○○○○○○○○○○路○○○○○○○○0○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31至49、55、61至
77、105頁)。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然對於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乙節
,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路上行進中
之車輛,即貿然倒車進入四維中路,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雖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
,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
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輕微
等情,爰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
注意,於倒車時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
骨髁開放性骨折、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脛骨平台及髕骨骨折
、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傷勢難認輕微,
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為恐己因遭通緝而被查獲,未
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
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
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案發至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經填補或降低,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7月,並就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
已如前述,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
定,被告刑事上訴狀聲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是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蕭有宏、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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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