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旻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高旻暐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疏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又跨越方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顯有過失
。再被告既是要左轉進入對側停車場,本不得逕自於對向車
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應遵行車道行駛方向,於下一個
路口採ㄇ字形繞路,再順向行駛至停車場入口而右轉進入,
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
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依現場圖
顯示該案發地點係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但停車場前
之雙黃線係設有缺口,應係可迴車左轉之地點;而被告於左
轉欲進入停車場前,確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107頁),並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1頁)。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稱被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前未顯示方向
燈之過失情節等語,難認可採。又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均認告訴人許00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禁制標線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道擬超越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相關
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3至56、81至84頁),適
足以說明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過失情形。
㈡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
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