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英哲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乙○○(下稱被告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①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且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犯罪,認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予以加重處罰。②另斟酌:被告心存僥
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除使本案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
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駕駛執照遭吊扣,認其對遵守
法律規範心態漠然,縱其坦承犯行,復與證人丙○○達成調解
,亦不宜輕恕,另佐以被告智識程度、擔任公司之經理人、
中產階級、已婚、無子、手足移居國外、目前獨力扶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所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1.01MG/L)、被告所
提出捐款支助失能兒童之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上述原判決所載科刑及量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109年10月10日所犯,與本次相隔
約2年7月,而更早之前的酒後駕車案件各發生在106年7月及
93年11月間,上述犯行彼此間均相距一段年日,而非接連發
生。被告表示其長期受失眠所苦,因經營事業承受巨大壓力
而喝酒,患有精神官能症、酒精濫用伴有焦慮症,上訴後已
積極、持續就醫戒酒,目前病情好轉,並提出趙玉良身心醫
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考量被告所提出前述有利之量
刑證據,斟酌其經營之事業具相當規模,且為企業主要經營
者,及其身心狀態、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同
意酌予調降並改判較輕之刑。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刑或兼併科罰金,以免除牢獄之災,本院考
量國家刑罰權之公平性及對社會大眾之警示作用,斟酌被告
之前科紀錄及本案情節,仍認為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是認被告上訴理由雖非全然可採,然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稍嫌
過重,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110年所犯前案構成
累犯外,另有兩次酒後駕車紀錄,已如前述,斟酌前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前因酒駕遭吊扣駕駛執照(見卷附證號查詢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執照資料),本次是無照駕駛,犯
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並發生追撞前車之事故,顯示
醉態駕駛情節嚴重,本不宜輕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刻賠
償因車禍受損之對方車主,雙方達成調解(有南屯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可參),且積極、持續就醫戒酒(提出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憑),兼衡其經營傳產企業且具相當規模,為主
要經營者,自述因工作壓力而陷入酒精依賴、犯罪之動機,
及其已婚、手足移居國外、目前獨力扶養母親、平日有捐款
支助失能兒童之善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