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94號
TCHM,113,上訴,99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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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林宛霖


被 告 李○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43、11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追加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即兒童王○安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父親即
被告甲○○、其母即告訴人丙○○(已更名為劉○庭,以下稱丙○
○)及其祖母即被告李○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為夫
妻,育有一女王○安(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任柬埔寨盛橋集
團公司之行政經理,並為被告甲○○之秘書;被告李○菊則係
被告甲○○之母。被告3人均明知王○安之護照係由告訴人保管
,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李○菊於108年11月12
日,前往告訴人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之住處,將王○安帶走,
再由被告林宛霖於同年月14日,向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報案
,謊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
遂在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照遺失之情事,嗣被告3人復於同
年月20日,偕同王○安一同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後,由被告
李○菊強拉王○安之右手拇指在「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
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按壓指印,再由被告甲
○○檢具「報案說明書」、「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
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及「切結書」等不實資料,委
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胡志明市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藉以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致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安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入國證明書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
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
報案說明書(柬埔寨文)、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被告前往
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
片、被告甲○○與告訴人108年11月1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告訴人提出之王○安護照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
1月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前我曾多次向告訴人索討
王○安的護照,但告訴人沒有正面回應我關於護照的事,我
以為王○安的護照遺失了,就請柬埔寨的員工去處理王○安
國證明書的事,我沒有陪同他們去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入國
證明書等語;被告林宛霖辯稱:案發前我雖然有向柬埔寨
方報案稱王○安的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但我不知道這件事
與本案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有關,我沒有陪同他們到柬
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等語;被告李○菊
則辯稱:案發當日我有與王○安一同前往東埔寨臺灣商會,
但我不知道是要去做什麼,我只是陪同並照顧王○安而已等
語。被告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或駐外館處核發入國證明書,依法應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核發
要件,本件應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夫妻,育有王○安(106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
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行政經理,為被告甲○○之秘書,被
李○菊係被告甲○○之母;被告林宛霖於108年11月14日,經
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陪同,由該公司人員向柬埔寨
金邊市之警察報案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被告林
宛霖以英文書寫之案發經過內容則為遺失,未提及遭搶之事
),柬埔寨金邊市警察局遂在該國之報案單上登載王○安
照遭搶遺失,並開立報案說明書;被告甲○○於108年11月15
日書立其女王○安護照遺失「切結書」;被告李○菊於108年1
1月20日偕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由被告李○菊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上書寫王○安之姓名、年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上勾選「護照遺失」(並非勾選被
搶欄),於「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未勾選申請事由,再檢
具前揭被告甲○○簽立之「切結書」、上開柬埔寨報案資料,
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胡志明市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經承
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69號卷【下稱他1669號卷】第1
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下稱他
2139號卷】第131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9637號卷【下稱他9637號卷】第31至3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59至62頁及原審343號卷
一第485至536頁),並有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
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報案說
明書(柬埔寨文)、報案說明書(英文)、王○安之入國證
明書、被告李○菊偕同王○安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入國
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片、被告甲○○及王○安之個人戶籍(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669號卷第3至11、1
6、17頁、他2139號卷第43至47、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林宛霖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
向東埔寨警方報案稱王○安之護照遺失(被告林宛霖是否涉
及使柬埔寨警方登載不實部分,非本案得以審究),而取得
報案說明書,由被告甲○○出具其女王○安護照遺失之「切結
書」,再由被告李○菊陪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書立王
○安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再
檢具前揭報案說明書、「切結書」,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
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人員許秀琴於108年11月2
0日開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
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
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
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
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
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
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
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
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㊀、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
之記載:「二、查『護照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已出國之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侯換
、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以該條例同條為依
據訂定之『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則明定向駐外館處申請
入國證明書者應備之文件,包括照片、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
檢附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
國籍之證明文件、駐外館處依其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
件。是以,入國證明書作為專供國人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
發相關準則仍有『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之準用
。」(見原審343號卷一第337頁);又依案發時即修正前之
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第2點
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入國
證明書:㈠不予核發、依法扣留或註銷護照之已出國之國民
。㈡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㈢隨漁船出國之船員
,因改搭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返國且未領有我國護照。㈣
護照逾期不及換發而急須返國。㈤所持護照無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㈥因特殊事故急須返國。第3點規定:駐外館處核發
作業方式如下:㈠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者,未喪失我國
國籍且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核發入國證明書。㈡准予
進入臺灣地區截止日期,自核發之日起30日計算。㈢入國證
明書蓋用領務雙邊圓戳章,申請人相片騎縫處加蓋鋼印。㈣
免費發給。㈤入國證明書乙式兩份。乙份由申請人持用,乙
份留存。核發後應即傳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内政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備查。申請人如係遺失護
照,則應將該證明書併「護照遺失申報單」傳真該局辦理註
銷作業。相較於現行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
向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者,應填妥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並檢附二吋彩色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㈠在臺設有戶籍之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㈡駐
外館處依其申請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件。則於本件案
發當時,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有遺失護照之情形時
(即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小點之情形)
,應依同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或辦事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而入國證明書既作為專供國人
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發相關準則係準用「護照條例」與「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㊁、依案發時之護照條例(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1條第1項
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未依規定程序辦
理或應備文件不全。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
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最近十年
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污損或
毀損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
務而交付他人。入國證明書係作為國人護照之替代作為返國
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入國證明書核發相關準則既準用「
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則就入國證明書之
核發自應依照前揭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觀諸本案
被告李○菊王○安所填寫之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上方為申
請入國證明書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資料外,中間為檢附
資料欄(⒈護照遺失報案紀錄⒉相片2張)、申請事由欄、申
請人簽名欄、申請日期欄,下方為審核意見欄、駐外館處欄
、承辦人欄(見他1669號卷第5頁),顯見申請人申請入國
證明書時,向我國駐外館處提出申請,經辦之駐外館處公務
員須審核申請人是否有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申請事由欄勾選事由查
驗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書、照片等文件後,倘就申請人所申
請核發入國證明書之申請資格或事由有疑義時,自應依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
場說明。於本案王○安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申請事由欄上並
未勾選申請事由,檢附資料欄位亦未勾選,所檢附之護照遺
失經過說明書係勾選遺失護照,然所檢附之東埔寨文版之警
方報案說明係記載被搶遺失,但英文版之警方報案說明僅記
載遺失,則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承辦人
員本應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確認究以何事由申請入國證明書
、所檢附之文件是否與申請事由相符,並非申請人只要形式
上有檢附申請表、相關切結書等證明資料,承辦人員即應依
申請意旨登載、核發入出國證明書,而無從就申請事項實質
上之真偽(於本件提出之申請事由究係單純遺失或遭搶丟失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有矛盾、疑點時,無庸審查,亦無庸請
申請人補正或說明)、是否具合目的性加以判斷,否則何需
於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小點規定,應「
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即是否有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
小點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及入國證明書申
請表下方欄備有「審查意見」欄乙節自明。足徵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核發之申請,應依上開規
定審核核發與否,乃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能作形式
上之審查,即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只要文件具備即
應予准許。
㊂、刑事法院審理案件,遇有行政專業上之疑問,固非不可參酌
行政機關之意見,然依照憲法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
司法機關本於全案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方係有
權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機關,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法院參
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雖於110年1月
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記載「基上,駐外館處係依
據上揭條例、辦法及作業要點,審核申請人所繳交文件、人
別無誤、資格查核無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後,依規定核發
護照或入國證明書。易言之,審查護照遺失補發案件均為形
式審查。駐外舘處並無實質審查。」(見他9637號卷第43、
44頁)、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記載「基上
,駐外館處就在臺設有戶籍國人在國外遺失護照申請入國證
明書案件應依據上揭規定,審核申請人應備之當地警察機關
出具之護照遺失證明等相關文件及確認人別後核發入國證明
書,亦即對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僅作形式審核,無法進行
實質審查,或調查遺失原因是否真實。」(見原審卷343號
卷一第338頁)、113年12月20日領一字第1135337262號函記
載「查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遺失護照,
向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護照者,應檢附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
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
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足見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
之主張,僅就上開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見本院994號卷
第205至208頁),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揭函文無非表明駐
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此乃「應然面」之考量),而僅表明就申請人主張護照遺
失乙節「無」實質審查或「無法」進行實質審查(此乃「實
然面」之考量),易言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函文僅係
表明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礙於現實層面而
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
,然非意指只要申請人主張遺失護照,但所檢具之證明護照
遺失相關文件有疑義,而與申請護照或入國證明書之目的性
不符合時,無需介入審查,毋庸請申請人補正或說明,只要
申請人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即應依申
請人所請之意旨登載並核發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㈢、承上諸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上
所登載之申請事由遺失乙節乃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為
形式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率對被告3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3人為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3人被訴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
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
合於證明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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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