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09號
TCHM,113,上訴,809,202503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50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朝平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其繼父郭
哲彰(已歿)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取得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及供該槍枝使用之加長型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林朝平於112年7月3
0日凌晨4時許,攜帶裝有上開槍枝(含上揭彈匣)及子彈之
後背包,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更酒時深夜
食堂」內消費,於與店內顧客滕格飲酒攀談期間,因心生不
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後背包內取出裝有
子彈之彈匣放置在店內吧檯桌上,滕格見狀安撫林朝平,林
朝平乃將該彈匣放入上開後背包內。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
林朝平再次從上開後背包內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及裝有子
彈之彈匣放置在吧檯桌上,並拉動槍機滑套,使在場之滕格
、顏祖仁(即「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長」)、彭政皓(即
「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外場服務人員)、林杰(即「三更酒
深夜食堂」內場服務人員),與當時透過監視器觀看現場
劉明宗(即「三更酒時深夜食堂」負責人)等人均心生畏
懼,滕格見狀仍不斷安撫林朝平林朝平遂自彈匣內退下3
顆子彈放入啤酒中,其後僅留其中1顆子彈在啤酒杯內,滕
格為免林朝平開槍而發生危險,為安撫林朝平,乃主動將子
彈連同啤酒喝下,將子彈吞入體內,致其受有異物在消化道
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滕格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滕格將子彈吞服後,林朝平見狀即
於同日5時43分許,離開該食堂。嗣滕格於同日23時30分許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並經該院醫師於翌日(31
日)18時18分許,對滕格進行手術,將子彈1顆自其體內取
出而為警扣押之。復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朝平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之
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加長型
彈匣1個、其餘子彈6顆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滕格、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朝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9、57、58、197、237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8、99、240、2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
間、地點,有為上開將槍枝、彈匣置於吧檯桌上、拉動槍枝
滑套、將子彈退放於酒杯內,被害人滕格將其中1顆子彈吞
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
的意思,當時我因為喝酒,已經沒有意識,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食堂消費期間,曾自其所攜帶之
後背包內取出裝有子彈之彈匣放置在店內吧檯桌上,被害人
滕格見狀安撫被告後,被告方將該彈匣放入上開後背包內,
其後被告再度從該後背包內取出本案非制式手槍、裝有子彈
彈匣放置在吧檯桌上,並拉動槍機滑套,當時在場之人有
告訴人滕格食堂人員即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
  ,告訴人滕格見狀乃不斷安撫被告,被告斯時自彈匣內退下
3顆子彈放入啤酒中,其後僅留其中1顆子彈在啤酒杯內,告
訴人滕格因擔心被告情緒失控而持槍為其他行為,因而自行
吞服該子彈,嗣被告即自行離開該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滕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賴俊明
、證人即告訴人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37950號卷第67至71、73至75、85至87、89至9
1、93至95、97至99、101至103、105至107頁、他字卷第33
至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
31日偵查報告、告訴人滕格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證人賴俊明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之被告影像、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受執行人: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7月31日在臺中醫院,受執行人:告訴人滕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證人彭
政皓繪製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更酒時深夜食堂
店內格局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更酒時深夜食堂
」外觀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離開「三
更酒時深夜食堂」時起之動向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
訴人滕格腹腔X光照片影像、手術現場及取出之子彈採證照
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7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8日刑理字第1126012370號、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
012366號鑑定書、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6號函、
本院113年10月16日「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監視器影像
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至14、25至31、37、6
1至66頁、偵37950卷第111至119、123至127、139至158、16
1至179、183至201、255至256、279至282頁、原審卷第181
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因為喝酒,已經沒有意識,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云云。惟查:  
㊀、證人滕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坐在被告身邊的人
,被告當時在做從背包拿槍出來、拉滑套、子彈放在酒杯讓
我喝的這些動作時,我覺得被告當時沒有到很醉、醉倒或醉
死的狀態,因為被告還可以自己背包包走路過馬路,走路正
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64頁)。  
㊁、參以案發當時「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監視器影像紀錄,
被告斯時為取槍、彈匣、持槍等行為、迄走出該店面時之神
情、舉止,並未有何神情異常、走路搖擺、身體傾倒或搖頭
晃腦等不勝酒力之情形,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
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19頁)。則被告
於案發當時固有飲酒,但難認被告已達對外界所發生之事,
毫無理解、判斷能力,而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則被告此部所辯,尚無足採認。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怖,是如客
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被告雖辯稱,其為前開舉止並無恐嚇之意云云。但查:
㊀、證人顏祖仁、彭政皓林杰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拿黑
色手槍出來卸下彈匣、卸下子彈,就已經讓滕格很害怕了,
恐嚇意味濃厚,我們在場目睹都感到害怕、緊張等語(見偵
37950號卷第95、99、103頁);證人劉明宗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當時拿黑色手槍出來卸下彈匣、卸下子彈,讓客人滕格
、在場的員工目睹都感到害怕,當時還沒有到結束營業時間
,過程中還有一些客人在位置上,店長及店內員工等人都請
他們先離開,確保他們的安全,因為當時他們都很害怕等語
(見偵37950號卷第107頁)。
㊁、證人滕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跟我朋友聊天,我
不知道他們在聊什麼,聊一聊他們兩個情緒就很激動,後來
我朋友先走了。之後被告先拿彈匣,再拿槍、然後拉滑套,
當時我人在旁邊,店裡還有店員及其他客人,當時被告情緒
激動,我在旁邊只能想辦法讓他情緒不要上來,不要開槍,
當時的氛圍我認為被告有可能會開槍,當時我覺得害怕,所
以我才會用開玩笑的說「大哥不要激動,我把子彈喝下去」
,看能不能讓他不要那麼激動,當下就是想辦法把事情化解
掉。被告當時沒有說要對誰不利,但是他的動作蠻嚇人的,
他只要一有情緖就把槍拿出來比劃,沒有情緒時就把槍放下
去,到最後面我吞子彈前,槍跟子彈就是放在我左前方的桌
上。當時店內有1、2個客人,店內有店員,店員他們也都有
看到被告拿彈匣及拿槍的過程,當時店員都站在一個角落,
可能他們也是擔心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他們才集中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64頁)。則依上揭證人等所述,被
告於案發當時對在場之證人滕格等人持手槍、彈匣而為亮槍
、拉滑套等動作,確令在場之人心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無
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2936號),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為證,
且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
原審卷第57至64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為本案恐嚇罪,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犯前案後執行完畢不到
2年,即為本案恐嚇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
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
體法予以論罪,並說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外出,
在「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持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實施
恐嚇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滕格、顏祖仁、彭政皓林杰等人成立
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之調解
程序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案件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被告所持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實施恐嚇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至68、206頁),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犯
行之本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含彈匣1個)及加長型彈匣1個,均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7顆,5顆
為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而另2顆子彈,為非制式子彈,
僅其中1顆具殺傷力,然上開子彈均已試射完畢,所餘彈頭
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
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係被告平常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202頁),核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且就
沒收部分說明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
說明,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失當,
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部分認罪,原審認為被告為累犯,而加重量刑,但被告前案
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告係因長年罹有「脊
椎多部位僵直性脊椎炎」,下背部、胸椎、腰椎常常疼痛,
無藥物可治療,被告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
性之加重理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部分: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敘明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已如前述,
則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
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為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犯前案後執行完畢不到1年
,即為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而被告身體狀況固有
未佳,然實難以其身體狀況即認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之惡性較輕,即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主觀上難
謂無有特別惡性,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被告即為本
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顯見其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
足使其心生警惕,本院認本案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則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非無理由,而得以認有何不當之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上開槍彈並
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且其供述本案槍彈係自其繼父郭哲
彰處取得(見原審卷第52頁),惟郭哲彰已於112年2月26日
死亡,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
要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偵37950號卷第215頁),
被告並無因其自白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則被
告雖有於審判中自白其本身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之
行為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被告所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數量,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至68、20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依前
揭累犯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低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
,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認定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犯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