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振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美麗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0、3839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186、9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美麗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均撤銷。
侯美麗犯如附表丙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連振為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㈥所示之罪、二之㈢之刑部分;侯美麗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㈣㈤之刑部分)。
犯罪事實
連振為、侯美麗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連振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其中 附表甲編號1部分,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此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茶壺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後,分 別於附表甲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各該方式販賣海 洛因給附表甲所示之人。
二、連振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乙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
表乙所示之人。
三、連振為、侯美麗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丙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 附表丙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連振為前揭一買入之海洛因1小 包給呂文智。
嗣經警於111年3月2日14時2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連振為位於苗栗縣○○鎮○地00○0號居所,扣得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連振為(下稱被 告連振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㈢、被告侯美麗(下稱被告 侯美麗)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㈣㈤,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7、390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 連振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關於被告侯美麗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就 被告連振為、侯美麗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且應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 妥適之判斷基礎。至原判決關於連振為、侯美麗其餘部分(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㈥),分據被告2人全部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77、390頁),本院應就此部分之罪刑、沒收予以 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即屬之;包括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 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 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 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41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被告連振為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巫玟澄、呂文智、姚硬華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侯美麗之辯護人亦否認證人呂文 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0、391頁)。然證人 巫玟澄於原審就111年3月2日(附表甲編號1)是否向被告連 振為購買海洛因、是否認識被告連振為所為之證述,與其於 警詢證述不符;另證人呂文智於原審就附表甲編號2至7、附 表丙編號1、2有無交付金錢、向被告連振為購買海洛因等情 之證述;證人姚硬華於原審就附表乙有無向被告連振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均與其等於警詢證述有所不一致(詳 後理由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巫玟澄、呂文智、姚硬華於警 詢筆錄記載內容,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且經警員逐一提示相關蒐證畫面予其等觀覽後詢問,其等 就提問問題均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 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所為陳述較原審審理時距案發 時間為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受人情壓力較小, 自較無機會受到外界干擾,是其等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該 具隱密性毒品交易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等於偵訊中就 待證事實之陳述較為簡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其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連振為、侯美麗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至188 、250至252、391至406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三、被告侯美麗否認其於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2 52頁),然本院並未引用其於警詢中自白認定其犯罪事實, 是自無認定論敘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附此指明。參、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1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連振為、侯美麗、巫玟澄、呂文智、姚硬華以下筆錄陳述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連振為、侯美麗、巫玟澄、呂文智、姚硬華歷次筆錄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肆、罪刑、沒收全部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㈥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連振為雖坦承有在附表甲、乙所載時、地與巫玟澄 、呂文智、姚硬華見面,呂文智於附表丙有至該地點,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跟他們講話,我 沒有跟他們收錢,也沒有拿毒品給他們等語,並於原審辯稱 :姚硬華偷我東西等語;其辯護人並辯護稱:證人巫玟澄、 呂文智於偵查、審理證述迥異,有重大瑕疵,監視器畫面只 能證明有見面,不足認定被告連振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另 被告侯美麗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海洛因並非連振為交給她,且 經勘驗結果,是侯美麗與呂文智見面,與被告連振為無關等 語,原審辯護人並辯護稱:姚硬華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是警察 叫他配合講就好,顯見其警詢、偵訊證述不實等語。另被告 侯美麗亦否認有附表丙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110年12 月12日呂文智來跟我借款1,000元,111年1月18日呂文智有 來,我沒有拿海洛因給呂文智等語;其辯護人並辯護稱:附 表丙部分,呂文智交給被告侯美麗各1,000元是要還侯美麗 的借款,呂文智於原審已經證稱侯美麗並未交付毒品,監視 器畫面無從證明雙方互動情形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甲,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⒈被告連振為於110年12月間,在桃園市某處,以10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壺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3月2日14時20 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被告連振為位於苗栗縣○○鎮○ 地00○0號居所,扣得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 被告連振為供承明確(2200號卷6第11頁),並有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58號、 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59號鑑驗書各1份(2200號 卷6第75至79頁、2200號卷7第147至149、151至155頁)及扣 案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甲編號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巫玟澄於111年3月3日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2日7時許, 我在公地00之0號前,以1千元代價向一名男子(姓名及綽號 我不知道,住在該處所內)購買1小袋海洛因(大約0.2公克) ,我與該男子沒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我都是直接開車 或騎機車至該處,該男子是指證編號1之男子(即被告連振為 );但實際拿毒品跟我交易的不是該名男子,應該是指證編 號1之男子叫該男子拿海洛因給我等語(2200號卷3第140、14 8頁)。於111年3月3日偵訊中證稱:昨天早上6點半我到公地 00之0號,進去門內向連振為以1千元買1小包海洛因,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我確定他在,因為他在才有海洛因可 以買,該男子(圖71,2200號卷3第219頁)以前有出現過在那 邊,只有連振為在時,那男子才會出現,我去那裡都只有買
海洛因,都是跟連振為買的,當天我把錢給那個男子,該男 子把錢拿進去不到5分鐘出來交給我等語(2200號卷3第238、 239頁)。
⑵被告連振為於警詢中自承:111年3月2日6時33分許,在公地0 0之0號前,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之駕駛為巫玟澄,他進 入我的屋內以1,000元向我買海洛因,這次確實有交易成功 等語(2200號卷6第53頁);於偵訊中供承:111年3月2日6時3 3分許,巫玟澄來找我買毒品,他來我家就只買毒品,這是 是跟我買1,000元海洛因,我給他0.2公克的海洛因,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2200號卷6第307頁),核與證人巫玟澄上 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2200號卷3 第217至220頁),足證被告連振確有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時地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1小包(約0 .2公克)給巫玟澄。
⑶證人巫玟澄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連振 為等語(原審卷1第343頁)。然證人巫玟澄於本次交易之翌日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連振為購買海洛因 ,僅係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之人並非連振為,未曾表示購買 對象非被告連振為,故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應係迴護被告 連振為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據為對被告連振為有利之認 定。
⒊附表甲編號2至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附表一編號2至7)
⑴證人呂文智於111年3月3日警詢中證稱:111年1月10日11時19 分許,是我騎機車到公地00之0號前,我是進去屋內向連振 為買海洛因,我進去看到連振為就會直接跟他說我要買毒品 ,問他有沒有貨,我是看到連振為從他1樓客廳抽屜內拿出 來的,這次是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約0.5公克;111年1 月16日10時41分許,是我騎機車到公地00之0號前,我是進 去屋內向連振為買海洛因,我敲門後,連振為開門讓我進去 ,這次是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約0.5公克;111年1月17 日12時0分許,是我騎機車到公地00之0號前,我是進去屋內 向連振為買海洛因,這次沒鎖,我自己走進去找連振為,這 次是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約0.5公克;111年1月18日16 時21分許,是我騎機車到公地00之0號前,我是進去屋內向 連振為買海洛因,這次是連振為開門讓我進去,以1,000元 購買海洛因1包約0.5公克;111年1月19日12時19分許,是我 騎機車到公地00之0號前,我是進去屋內向連振為買海洛因 ,這次是連振為開門讓我進去,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約 0.5公克;111年1月21日12時33分許,是我騎機車到公地00
之0號前,我是進去屋內向連振為買海洛因,這次是連振為 開門讓我進去,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約0.5公克等語(22 00號卷3第251至254頁)。於111年3月3日偵訊中證稱:111年 1月10日11時19分許,我是去找連振為買1,000元海洛因,他 給我一小包約0.5公克;111年1月16日10時41分許,我是去 找連振為拿1,000元海洛因,我當場付錢,他當場給我一小 包約0.5公克的海洛因;111年1月17日12時許,我是去找連 振為拿海洛因,我直接走進去,一樣買1,000元,他就給我 一小包約0.5公克的海洛因;111年1月18日16時21分許,我 一樣是去找連振為拿海洛因,我一樣買1,000元,他就給我 一小包約0.5公克的海洛因;111年1月19日12時19分許,我 一樣去找連振為拿海洛因,一樣買1,000元,他就給我一小 包約0.5公克的海洛因;111年1月21日12時33分許,我一樣 是去找連振為拿海洛因,我一樣買1,000元,他就給我一小 包約0.5公克的海洛因,我確認都是跟被告連振為購買的我 直接過去找他,我有施用,確認所購買都是海洛因,我沒有 誣陷被告連振為等語(2200號卷3第389、391頁)。 ⑵被告連振為於偵訊中自承:111年1月10日11時19分許,呂文 智是來找我買毒品,他給我1,000元,我給他0.2公克左右海 洛因;111年1月16日10時41分許,呂文智一樣找我買毒品, 他給我1,000元,我給他0.2公克左右海洛因;111年1月17日 12時0分許,呂文智找我買毒品,他給我1,000元,我給他0. 2公克左右海洛因;111年1月18日16時21分許,呂文智找我 買毒品,他給我1,000元,我給他0.2公克左右海洛因;111 年1月19日12時19分許,呂文智找我買毒品,他給我1,000元 ,我給他0.2公克左右海洛因;111年1月21日12時33分許, 呂文智找我買毒品,他給我1,000元,我給他0.2公克左右海 洛因;我都是給他0.2公克左右,我有量過等語(2200號卷6 第309、311頁),核與證人呂文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附表甲編號2至7所示交易之蒐證照片在卷可參(2200 號卷3第310至325、330至341頁,編號2為同卷第310至313頁 照片、編號3為同卷第318至321頁照片、編號4為同卷第322 至325頁照片、編號5為同卷第330至333頁照片、編號6為同 卷第334至337頁照片、編號7為同卷第338至341頁照片),堪 認被告連振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呂文智。
⑶證人呂文智雖於原審證稱:附表甲編號2至6是連振為請我施 用海洛因,我都在那邊用,附表一編號7這次連振為不在家 等語(原審卷一第420至428頁)。然證人呂文智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連振為購買海洛因,未曾表示係被
告連振為無償給予海洛因,其於原審改稱上情,已難遽採。 且海洛因價值非微,再綜觀被告連振為、證人呂文智之陳述 可知,其等亦無特殊親誼,衡情被告連振為實無多次無償提 供海洛因給證人呂文智施用之動機,益徵證人呂文智於原審 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連振為之詞,不足採信,自 不得作為對被告連振為有利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乙,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㈡) ⒈證人姚硬華於警詢中證稱:111年2月5日15時28分許,我進入 公地00之0號,向連振為買安非他命一小包約0.3公克,當場 就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燃燒吸食完畢等語(2200號卷1第16 1、163頁);於偵訊中證稱:111年2月5日15時28分許,我以 1千元跟連振為買0.3公克安非他命,也是在那邊施用,當天 開門穿紅色衣服應該是他家外勞,那天侯美麗不在,我才跟 連振為買等語(2200號卷1第264頁)。 ⒉被告連振為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亦自承:〔問:對於附表一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括前揭犯 罪事實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都承認等語(30號卷第 11、26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2200號卷1第253至255 頁),足證被告連振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姚硬華。
⒊證人姚硬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忘記當時在警局或跟檢察 官講什麼,我去都是跟連振為聊天等語(原審卷1第359、363 頁)。然證人姚硬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 連振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經提示蒐證照片亦能說出開門 者為被告連振為家中之外勞,是應以其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 節較為可信,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表示忘記等節,自不得作 為對被告連振為有利之認定。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附表丙,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㈥附表四)
⒈證人呂文智於111年3月3日警詢中證稱:110年12月12日10時1 0分許,我騎機車到公地00之0號前,在該處敲門要找連振為 買海洛因,因為連振為沒有讓我進去,就由綽號紅嫂出來拿 海洛因1包約0.5公克交給我,這次是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1 包;111年1月18日7時14分許,我騎機車到公地00之0號前, 當時我在屋外,剛好遇到綽號紅嫂的女子,我就請她進去幫 我向連振為拿海洛因,我有先把錢拿給紅嫂,這次是以1,00 0元購得海洛因1包重約0.5公克等語(2200號卷3第251、253 頁);於111年3月3日偵訊中證稱:110年12月12日10時10分 許,是我去找連振為買海洛因,我用1,000元買0.5公克,我 當場交錢,他就叫他嬸嬸紅嫂拿海洛因給我;111年1月18日
7時14分許,我一樣是去找連振為拿海洛因,一樣買1,000元 ,他就給我一小包約0.5公克的海洛因,這次去我是遇到紅 嫂,我就請她跟連振為說,我把錢給她,她再拿進去給連振 為,然後拿毒品出來給我(2200號卷3第387、389頁)。 ⒉被告侯美麗於偵訊中自承:110年12月12日蒐證畫面上的女子 是我,我拿海洛因給騎機車來的人,因為連振為腳開刀不能 動,我就幫他拿,他是我姪子,我就幫他,我沒拿到好處; 111年1月18日7時14分蒐證畫面上穿背心的人是我,連振為 叫我拿海洛因給騎機車的人,我沒有拿到好處;我幫連振為 拿海洛因出去時,對方會先拿錢出來我就拿回去給連振為, 連振為就把錢收下,把海洛因拿給我,我再拿出去等語(220 0號卷7第110、184頁)。且證人呂文智於附表丙編號1、2所 載時地,各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侯美麗乙節,亦經被告侯 美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4、415頁)。 ⒊被告連振為於偵訊中供承:110年12月12日10時10分許,呂文 智來找我拿毒品,他給我1,000元,我給他0.2公克左右海洛 因,我警詢時不知道他叫呂文智,因為我都叫他大砲;111 年1月18日7時14分許,呂文智來找我買毒品,這次是我伯母 侯美麗幫忙拿的,因為我在忙,他一樣跟我買1,000元,我 給他0.2公克左右海洛因;侯美麗會幫我拿出去是因為我腳 不方便等語(2200號卷6第309、311頁、2200號卷7第92、93 頁)。關於由被告侯美麗交付毒品之緣由,係因被告連振為 腳部不便行走乙節,被告連振為、侯美麗之供述互核相符。 ⒋前揭被告侯美麗與證人呂文智所述關於附表丙編號1、2所載 時、地之接觸過程,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亦相 符,有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88、1 89、191、193、244、246至249、255至259、297、298頁) 。此外,並有卷附蒐證照片在卷可參(2200號卷3第307至309 、326至329頁),足證被告連振為、侯美麗,確有於附表丙 編號1、2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呂文智。 ⒌證人呂文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附表丙這2次侯美麗沒有拿 海洛因給我等語(原審卷1第417、424頁)。然證人呂文智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已明確證稱其向被告連振為購買海洛因,並 由被告侯美麗代為交付,且與被告連振為、侯美麗上開供述 情節相符。故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連振為、 侯美麗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作為對被告連振為、侯美麗 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侯美麗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證人呂文智於附表 丙編號1所載時、地跟我見面,是要跟我借1,000元,呂文智 來敲門,我開門後,呂文智說要跟我借1,000元,我身上剛
好有1,000元,我就把1,000元交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71、1 72頁)。然此核與前揭證人呂文智警詢、偵訊及被告侯美麗 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顯有歧異,已難遽採。再者,經本 院勘驗附表丙編號1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侯美麗開門走出 後,隨即將手持物品交給呂文智,在侯美麗走出門後交付物 品前,雙方並未有何對話(本院卷第189、244頁),顯與被 告侯美麗所辯稱其開門後,呂文智向其稱要借1,000元等情 不符,益徵被告侯美麗所辯此情並不可採。 ㈤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本案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連振為、侯美麗販賣海洛因、被告連振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成本非微,且依卷內證據,被告連振為、侯美麗與巫玟澄、呂文智、姚硬華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其等當無甘冒法律重罪制裁風險而販賣,是被告連振為、侯美麗就前揭犯行,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振為、侯美麗犯行均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連振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侯 美麗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連振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桃園市某處,以10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壺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後而持有之,欲伺機出售牟利,應另 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連振為購買上開 第一級毒品後,隨即陸續為本案附表甲、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無另構成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連振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甲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連振為、侯美麗就犯罪事實三即附 表丙編號1、2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連振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侯美麗就犯罪事實 三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3189、2265、607、9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14、3068號判決均同此旨)。被告連振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犯罪,自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至被告侯美麗於原審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雖自白犯罪事實三販賣海洛因給呂文智之犯行(原審卷1第177頁),然其於原審113年1月16日最終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原審卷2第120至122頁),且於本院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依上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並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連振為所犯犯罪事 實一、三及被告侯美麗所犯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案情節,其各次販賣對象人數僅1人,各次販賣價金 僅1,000元,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從事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 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其等前揭所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輕微, 如科處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實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其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連振為所犯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已 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 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 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 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本院衡酌被告連
振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9至74頁),知悉毒品之危害,無畏嚴 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 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 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告連振 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㈡及㈥關於被告連振為部分) 原審以被告連振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 就量刑部分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振 為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漠視法律規定及國家嚴厲查禁毒品之政 策,犯下本案上開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 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之 審酌),暨被告連振為自陳於里長服務處從事文書工作、月 收入3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奶奶近90歲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說明本案被告連振為被訴各罪均未確定,認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就沒收部 分並說明:扣案如附件編號1(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 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連振為最後販賣犯行即 附表甲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物品及其 包裝袋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被告連振為本案販賣毒品收取價金 共計10,000元(原審判決第20頁誤繕為9,000元,惟原審主文 欄第二項加計其附表一、四各次所載沒收金額合計為10,000 元無誤,故由本院逕以更正即可,無撤銷必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件2、3(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磅秤、 分裝袋係被告連振為分裝毒品所用(2200號卷6第307頁), 足見該等物品為供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連振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連 振為否認犯行,並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告連振為終未坦承扣案現金2,600元為其 本案販賣得,亦無證據佐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
(2200號卷第7第147、149頁)與被告連振為本案犯行有關 ,自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告侯美麗部分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二之㈥關於被告侯美麗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侯美麗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調查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侯美麗此部分犯行並不符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適用此規定予 以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侯美麗否認犯行,執前詞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已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 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美麗不顧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 個人身心健康,竟與連振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實該非難, 並衡酌其販賣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數量非鉅,分擔交付毒 品給呂文智之工作,尚無證據佐證有分得販賣價金,犯罪情 節較被告連振為輕,暨被告侯美麗自陳係國小學歷,現無業 ,經濟狀況不好,與兒子、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此部分雖係被告侯美麗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 審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誤,自屬適用法條 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諭知較 重於原判決之刑,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另被 告侯美麗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本案所 犯各罪均尚未確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 判決意旨,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伍、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㈢㈣㈤部分) 一、被告連振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振為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之轉讓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轉讓數量甚微,所 生危害非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毫無諱飾,態度良好。原 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語。被告侯美麗 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侯美麗坦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為被告侯美麗第一次販賣毒品 ,係因家中經濟困頓嚴重,因而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實屬 偶發之事件,且每次販賣數量皆僅獲利1,000元,數量甚微 ,而轉讓禁藥對象為被告侯美麗之男友陳聯壽,犯行較輕微 ,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非鉅,縱處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客 觀上存在情輕法重之情,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二、刑之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被告 連振為均自白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㈢之轉讓海洛因犯行、被 告侯美麗均自白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㈣㈤之販賣、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此屢見社會新聞所報導,被告連振為、侯美麗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侯美麗仍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連振為仍轉讓海洛因,顯無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依前揭自白規定減輕後,與其等所犯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