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11號
TCHM,113,上訴,131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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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城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城圓(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
、第16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是劉國華,若檢、調已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則將構成量刑事由變動之情形,
請鈞院再向警方函詢迄今是否已有查獲上手情形,如經確認
檢、警確已查獲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案聲搜卷內資料,可證明本案檢舉人只有檢舉被告持有
、施用毒品,沒有檢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毒品,警
方據此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只有扣得36包毒品、分裝杓1
支及磅秤1台,此外,並未查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販賣該等
毒品具體事證,例如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或由被告刊登在網
路販毒廣告訊息,此外更無其他人指證被告有販毒意圖,是
後來在警詢中,警方詢問被告扣案物品用途,被告才主動承
認其有販賣之意圖,顯然之前警方並沒有確切根據可以合理
懷疑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縱使搜索時有扣到磅秤、
分裝杓,不排除是被告測量自己每次施用毒品的量,或是跟
人購買時避免賣方偷斤減兩,不能以此認為有確切根據,被
告合乎自首要件,請依據刑法第62條減刑,並請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6日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劉國華,據覆本案雖經謝城圓持續聯絡
劉國華,但均未獲回覆,也不知劉國華去向,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上手劉國華,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
2月15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基此,被告就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既無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無須確
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懷疑即足
。經查本案係由承辦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被告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36包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分裝杓1支及磅秤1台,而上揭查獲之36包甲基安非他
命,除編號1含袋重為6.26公克外,其餘編號2至編號36部分
,每包含袋重均係介於0.94至0.98公克之間,此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然被告業已將其中35包毒品均分裝
為大致相同之重量,每包重量大約接近1公克,核與毒品交
易常以1公克計算價格相符,參以本案亦有查獲分裝杓1支及
磅秤1台,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
毒品之意圖。基此,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扣案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6包,具有販賣之意圖,經核係屬偵查中之自
白,而此部分因被告其後於原審審判中亦自白,業經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既與自
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乏所據,亦無可
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購
入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伺機販賣予他人,恐助長毒品氾
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施用毒品案
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高工
局下包、月入約4萬元、尚有母及妻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示懲儆。原審已詳細
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請求依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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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