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沅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沅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
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LITA NUR FAUZIAH(印尼籍,
下稱莉塔)談妥購毒事宜後,莉塔先於109年9月8日13時1分
、同月9日19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
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廖沅淞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而由廖沅淞收取後,廖沅淞於同年月10日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尾數6353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南
投縣○里鎮○○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旁
路邊,再向莉塔收取8萬元後(總計對價共12萬元),交付
重量約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莉塔,而以此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廖沅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2、73、95、9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警詢之自白應為虛
偽之自白,因警方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似已先行與被告談及
本案販毒之事,被告因權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方為虛偽之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被
告則以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方提出不正確之資訊誘導
其陳述等詞置辯,然查:
㊀、被告雖稱,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方提出不正確之資訊
誘導其陳述,然就員警究係以何種不正確資訊或方式誘導,
被告均未能指明警方提供不正確資訊之內容、方式(見原審
卷第301頁)。
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登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11
年4月19日在桃園監獄製作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日我
是到所內借訊。當時我們偵辦印尼籍莉塔的毒品案件溯源,
經莉塔指稱,再循線調查相關資料比對,才比對出被告涉及
本案。在製作被告筆錄前,莉塔有指認被告為其上手,而且
警方已經調取其他相關資料。製作被告這份筆錄時,就是很
正常的偵訊方式,我向被告提示我的單位,詢問被告去南投
做什麼,筆錄的內容都是依照被告的講述記載,當日訊問時
,我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我當日只有跟被告講明我的單位
,以及當天要詢問的事項,除此之外,我沒有提供其他的訊
息,更沒有提供錯誤或不正確的訊息。於製作筆錄過程中,
我是邊問被告邊提供我這邊的證據,逐一出示給被告看,經
過被告確認並自行陳述後,我才記載在筆錄上,在做筆錄前
,還不知道被告會如何回答,所以不需要提供資訊給他,我
是一邊詢問,一邊提出相關資料如匯款紀錄、毒品交易地點
照片、指認犯罪表給被告確認,過程中,我並無任何誘導或
要求如何回答,製作被告筆錄的過程前後,我沒有提示另案
莉塔販毒案件的相關筆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01
頁)。
㊂、另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被告111年4月19日警詢過程,該次警
詢時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對於被告何時、為
何至南投埔里與莉塔見面、先前如何認識莉塔、如何聯絡莉
塔、莉塔交付交易對價之方式及案發經過等事項,均係員警
於詢問時先清楚向被告提示每個問題,經確認被告之真意後
,依被告之回答要旨整理製作筆錄,筆錄所載內容亦與被告
所述內容相符,製作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質疑、無法切題
回答、或警方予以誘導或施以不正手法使被告違反自由意志
而為特定陳述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乙份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05至109頁),堪認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志,是該次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上詞爭執該次警詢筆錄被告自白之證據
能力,並非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
曾收受證人莉塔匯款4萬元、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莉
塔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莉塔匯錢給我,是因為當時我老闆急用錢,
我才向莉塔商借,和莉塔見面的原因是我要把錢還給莉塔云
云。惟查:
㈠、證人莉塔於109年9月8日13時1分、翌日(即9日)19時8分許
,各存款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於109年9月10日6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超商旁路邊
與證人莉塔見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莉塔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7至119
、121至129頁、偵字卷第17至19、149至155頁、原審卷第14
1至151頁),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486號
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大坪頂店ATM交易紀錄列表、全家便利商
店埔里大坪頂店街景圖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大坪頂
店街景圖擷圖2幀暨Google地點資訊擷圖、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3至31、35至85
、87至89、133至141、145至147、149頁),則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㊀、證人莉塔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被告後,於109年9月8、9日連續2日,分別存款2萬
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0日6時許,在本案商店路旁
,再向其收取8萬元後,被告即交付重量約2兩之安非他命予
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7至119、121至129頁、偵字卷第17
至19、149至155頁、原審卷第147至149頁),核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14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證人莉塔係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其購毒事宜,證人莉塔匯款至本案帳戶,經其確認
收到款項後,其會於3天內駕駛本案車輛至埔里鎮,在證人
莉塔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5頁),則
證人莉塔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聯
繫方式」、「購買毒品種類及價格」、「收受購毒款之方式
」、「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流程」等細節,證人莉塔之證述內
容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均相吻合,堪認證人莉塔若非親身經歷
否則難以陳述前揭情節;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證人莉
塔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係因
工作借款始與證人莉塔有金錢往來,更可以確知被告與莉塔
間確無怨隙,則證人莉塔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詞誣指被
告陷其至囹圄之必要,從而,應堪認證人莉塔前開所述被告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真實。
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時間、地點,確有以12萬
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莉塔等語明確
,復自承該次交易為二人間最後一次交易,且僅有該次販毒
係以匯款加上當面收取現金方式交易毒品(見警卷第3至7頁
),則依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得
以明確陳述本次交易方式之特徵、交易流程乙節,則更可以
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㊂、至被告辯稱,其於109年9月8、9日收受之4萬元,係向證人莉
塔借款,而於同年月10日6時許至本案超商係為償還借款云
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向證人莉塔
借款之文字借據、通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又證人莉塔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沒有任何親屬關係,只是認識
1、2年的朋友,其是不合法居留在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4
2、143頁),則被告與證人莉塔並非親屬或親密友人之特別
關係,則上開4萬元是否為被告向證人莉塔借貸之款項,已
非無疑。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係因從事清運工作,「阿輝
」的老闆有代墊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需求,其為「阿輝」工作
,也是「阿輝」的朋友,其是為了「阿輝」才向證人莉塔借
款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稱,係受雇於暱稱「殺豬」之人
,意即老闆為暱稱「殺豬」之人,然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
時稱老闆為「阿順」之人,則是否確有其事,尚有疑義。又
依被告及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係受雇他人為
清運工作,待工作完成後雇主「阿順」或「殺豬」之人,始
會交付薪資與其等等語,惟實難想像一般受雇清運工作之員
工,在收到薪資前竟需為老闆代墊處理費用,實與常情有違
。
3、被告為本國籍之國民,且其生活及工作範圍均位於桃園市等
北部區域,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莉塔為失聯移工,在臺無
合法工作而賺取報酬,且外籍移工遠赴我國工作多係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需賺取較多錢財貼補家庭所需,則生活、工作
領域均於北部之被告,向無法正常合法工作,而生活、工作
範圍均位於南投縣埔里之失聯移工莉塔借款,亦與一般社會
常態及經驗法則有所未合。
4、再互核被告上開所稱之借款情節及本案存款4萬元之情形,證
人莉塔本案第二筆匯款係於109年9月9日晚間7時許,被告於
借款後未滿12小時即翌日(即10日)上午6時許,即自北部
連夜駕車到南投縣埔里鎮之本案超商還款,亦與一般借款之
情形有悖。
5、證人黃文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借款係為清運工作之代
墊費用等語,與一般從事清運工作均係事先收款之交易常態
非合,已如前述,且被告及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就其
等清運地點、清運內容、工作細節及收受廢棄物廠商均僅能
籠統概括陳述,無法具體說明細節,二人所述內容亦有所出
入(見原審卷第152至168頁);另被告於111年至113年警詢
、偵查時,均未曾提及證人黃文輝亦於本案超商路旁其與證
人莉塔見面時在場,則證人黃文輝既為被告之友人,於原審
作證時,就被告所稱之借款係為清運工作代墊費用乙事之細
節均無法具體說明,亦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則本院自難以
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基上,被告前揭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
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
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是販賣
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
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
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被告與證人莉塔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已如前述
,竟甘冒重典交易毒品,而為上述犯行,苟被告無利潤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易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購毒者即證人莉
塔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被告
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
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
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
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
及販賣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販賣足以嚴重侵害
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顯已助長毒品氾濫
,加重他人對於毒品之依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
作、經濟狀況清寒、與家人同住、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9頁),量處有期徒刑11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12萬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