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章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
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114年2月6日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等,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而被告既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審酌一切客觀情狀,為確保被告
日後到庭接受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
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
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
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
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是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