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40號
TCHM,113,上訴,104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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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明益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李昶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8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9日,業經原審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無彈匣,下稱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嗣
經警接獲代號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檢舉而知悉己○○可能非
法持有槍枝,乃掌握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行蹤,於110年11月29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五權路與英士路口欲攔查甲車,駕駛甲車之己○○察覺此情即駕駛
甲車逃逸,並於警員沿路追逐時,逆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1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之慢
車道時,將本案槍枝丟出車外,再繼續駕車逃逸。嗣乙○○於翌(
30)日3時許,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在該處慢車道水溝
蓋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發現本案槍枝,即持之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丁○○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
卷第118至144頁),是以下引用證人丁○○該次偵訊筆錄之記
載,均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據,以臻翔實,先此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
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
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26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否認證
人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290頁),本院
審酌證人丁○○關於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陳述,於偵訊經合法
具結之證詞而有證據能力,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已非不可或缺,自已不具「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61、162、290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
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甲1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2、290頁),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自無論敘
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我
沒有持有本案槍枝,因我有放毒品在甲車內,故警員追逐我
時,我才會駕車逃逸,我在途中將毒品丟在公益路與美村路
附近,所以警員攔下我後,沒有在甲車內發現毒品等語。辯
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⒈本案槍枝上未查得被告之指紋及DN甲
跡證,原判決逕臆測認:「無法排除因上開非制式手搶本身
之緣故,致曾觸碰過該槍枝之人之DN甲均難以殘留其上之可
能」等語,而為被告不利認定,採證顯違證據法則。而倘被
告因突遭攔查而在逃逸途中將本案槍枝丟出車外,根本不可
能有時間將指紋及跡證消除,本案槍枝既未查出被告指紋及
DN甲跡證,足證本案槍枝確與被告無關。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乙車)、000-0000號(下稱丙車)自用小客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均未錄得被告自所駕駛之甲車内丟出物品
之畫面,原判決執此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内容為不
利證據,亦有未合。且乙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拍攝時間為
17:10:33至17:10:47、17:10:57至17:11:13,丙車則為17:1
5:33至17:15:38,兩車相差至少有4分鐘,以110年11月29日
周一之上揭時段,臺灣大道屬交通要道,該時段正值下班
時間,來往車輛行人眾多,乙車與丙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
既相距4分鐘以上,該段時間該路段有其他人車通過,如何
確定並排除其他可能,而認為黑色物品為甲車所丟棄。再依
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内容可知,乙車行駛在臺灣大
道慢車道右邊車道,而被告駕駛甲車則是沿臺灣大道慢車道
左邊車道行駛,乙車因紅燈而停止時,被告駕駛之甲車停在
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方,乙車則停在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方,即紅燈時,甲車停車位置亦在慢車道左邊車道,其後
,甲車雖有向右邊車道行駛,但此時已超過槍枝丢棄位置。
而丙車行車紀錄器固有拍到建案工地大門前,行道樹旁白色
機車前輪地上有一個黑色物品,但該黑色物品究為何物、是
否為本案槍枝,已有不明,況丙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距被
吿駕車經過該處,已超過近5分鐘,則該黑色物品究是何人
放在該處?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且依乙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被告駕駛甲車係行駛在臺灣大道慢車道左邊車道(即慢
車道內側車道),與人行道相距一個車道,並未靠近路旁人
行道之機車停放區,更未向人行道機車停放區丟擲任何物品
,再依卷內照片,被告車輛經過丙車,車窗未開,且應在慢
車道内側而非外側車道,根本無丟槍之可能。原審判決執乙
車經過該處時,行車紀錄器並未拍到人行道機車停放區有黑
色物品,4分鐘後經過該處之丙車行車紀錄器卻拍到該黑色
物品,推斷該黑色物品為被告丟棄,並以本案槍枝是在春不
荖足湯養身行館前拾獲,認丙車行車紀錄器拍到的黑色物品
即本槍枝,所為論斷顯然輕率。又本案槍枝係乙○○在110年1
1月30日凌晨3時許拾獲,距被告駕車經過該處已10小時,無
法證明本案槍枝與被告有關,且拾獲地點與行車紀錄器拍攝
到黑色物品之地點不同,卷内並無任何事證可證乙○○所拾獲
之槍枝,即為該黑色物品,原審判決認乙○○所拾獲之搶枝即
為該黑色物品,實有未妥。⒊證人丁○○在警詢、偵訊及原審
作證時之陳述内容均不一致,並於原審證述因受「劉小平」
脅迫才會對被告為不實指證,實則未看過被告持有槍枝,11
0年11月29日晚上也不是載被告去找槍,原審判決逕採其在
偵訊時之不利陳述為據,亦顯輕率。證人丁○○在原審證稱其
警詢、偵訊筆錄内容不實、警詢筆錄内容已事先打好,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亦無法提供證人丁○○警詢筆錄錄音
、錄影檔案。證人丁○○警、偵訊筆錄内容,先是稱被告於11
0年11月28日晚上,拿了一把克拉克型號19的手槍給丁○○,
拜託丁○○將該把手槍拿去南投竹山還給「石頭仔」;於檢察
官偵訊時則稱:被告在11月27或28日有到其住處,說要去高
雄,請其幫忙訂高鐵票,並委託其去找明哥拿1把槍,要送
給竹山的「石頭」,前後所述不一;且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丁
○○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結果,證人丁○○在檢察官訊問:「
你剛剛只有講說他去找『明哥』嘛,所以他有說去找『明哥』就
是為了拿槍?而且槍已經拿到了,他有這樣講嗎?有就有,
沒有就沒有。你不要用,記不清楚就說記不清楚。」、「我
再跟你確認一次。他說他去找『明哥』有沒有說要去拿槍?」
,均沉默未答;在檢察官訊問:「因為他前一天有跟你講要
託你去找『明哥』拿搶,那他自己去找『明哥』,他不一定是要
去拿槍啊。他可能因為其他原因去找『明哥』。」時,回稱:
「時間太久,他如果,我自己想,應該…」,問:「沒有說
去找『明哥』拿槍啦。是不是?只有說去找『明哥』?」,答:
「我記得應該有說啦,應該有說去找『明哥』是拿槍。」,回
吞吐、猶豫、不確定,是其不利指述是否屬實,自有可議
。另證人丁○○在警偵訊雖指稱在110年11月29日晚間搭載被
告找槍及毒品,主要在公益路某路口天橋、臺灣大道轉好幾
次,巷子裡也轉好幾次,繞了將近1個小時,有經過臺灣大
道2段157號春不荖足湯養生行館附近等語。然依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偵字第18883號偵
查卷第151、149頁),並比對GOOGLE地圖結果,證人丁○○
駕駛之甲00-0000號自小客車,在110年11月29日晚間9時至1
0時許間,根本未經過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
養生行館前面之臺灣大道道路,足證證人丁○○在警、偵訊時
所為陳述,根本完全不實。又證人丁○○於原審所稱「劉小平
」要其為虛偽陳述,而綽號「小平」之本名即為劉昱璿,被
告依111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内容推知甲1即為劉昱璿。劉昱
璿於另案臺中111年度偵字第24208號案件即有教唆證人賴大
樹為虛偽陳述,證人賴大樹並未聽從,劉昱璿始未得逞,故
本案誠為證人劉昱璿教唆證人丁○○於偵查時為虛偽陳述,不
足以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且證人丁○○所述與綽號「小平
」之人如何約定見面、見面地點、目的,均與證人戊○○隔離
訊問之證詞相符,足見證人丁○○在審理期間所述方屬可採等
語。並提出2021年行事曆1紙、 GOOGLE地圖截圖、GOOGLE地
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證。
 ㈡經查:
 ⒈警方接獲代號甲1檢舉,因而知悉被告可能非法持有槍枝,並
掌握被告使用甲車行蹤後,於110年11月29日16時57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欲攔查甲車,駕駛甲車之被
告察覺此情即駕駛甲車逃逸,並於警員沿路追逐時,甚逆向
行駛,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之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之慢車道機車停放區。嗣乙○○於翌
(30)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
養身行館旁,在該處慢車道水溝蓋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發
現本案槍枝,即持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
出所報案,且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9、160頁、原審卷第
316至319頁、1407號卷第63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1407號卷第5、6頁),且經原審勘驗丙車行車紀錄
器、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門口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
擷取畫面在卷(原審卷第192、193、199、206頁),復有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07號第9至14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41005號鑑定書
(1407號卷第17、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1407號卷第21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1年度槍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1407號卷第45頁)
、扣押物品照片(1407號卷第53頁、18883號卷第95至98頁
)、警員111年4月8日偵查報告(18883號卷第33至37頁)、
呂文諒指認拾獲本案槍枝地點照片(18883號卷第99、100頁)
、被告駕車逃逸路線圖(18883號卷第103至105頁)、被告駕車
逃逸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883號卷第107至119頁)、
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8883號卷第179頁)及扣案本案槍
枝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槍枝係被告持有而於經警追逐時,自甲車內丟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
區,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晚上用通
訊軟體Telegram或Line打給我,約我在他家後面的公 園碰
面,他說很急、他出事了,後來我等了他約半小時,他才戴
著鴨舌帽及口罩鬼鬼祟祟從公園裡面走出來,他上車後,叫
我先開車,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先離開他家附近,不要在
這邊談,他先跟我借車,然後我說我晚一點要用車,所以不
能借他,我問他的車子呢,快到臺灣大道時他才說他被警察
抓,所以車子撞壞了,他說他去找完朋友「明哥」,然後被
人陷害被警察抓,他有提到他會被抓是因為車上有槍,有人
將這件事告訴警察,我問他既然被警察抓,為何人還在外面
,他說他開的快,在途中就把違禁品毒品及槍都丟掉,警察
沒有搜到東西,他並叫我載他去找槍及毒品,他說槍是19仔
(臺語),我就聽他的指揮走臺灣大道、英才路、公益路、
中華路、中山路,還有一些路名我不是很記得,主要在公益
路某路口天橋、臺灣大道轉好幾次,巷子裡也轉好幾次,繞
了將近1個小時,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找等語
(原審卷第118至144頁)。且被告自110年11月29日16時57
分許經警攔查追逐期間,有將毒品自所駕駛甲車丟出車外,
且於同日經警攔查並製作筆錄離開派出所2、3小時後,被告
有聯絡證人丁○○,要丁○○駕車載其外出尋找其自甲車丟出之
毒品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0頁、1407號卷
第1407號卷第63、65、10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丁○○證述
相符,可徵證人丁○○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⑵被告與綽號「小平」之人曾於110年10、11月一起去找戊○○,
由被告駕車,綽號「小平」坐副駕駛座,戊○○坐後座,綽號
「小平」打開手提袋,戊○○看見袋內放有本案槍枝,綽號「
小平」沒有說槍枝要做什麼,此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309、311、315至317、322頁),依此益可佐證
被告與本案槍枝並非毫無關連。另本案槍枝是何人所有、何
以會有本案槍枝、槍枝後來下落為何各節,證人戊○○均無所
悉,此經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9、311、312、316
頁),是尚難以證人戊○○之證述,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先
此指明。 
 ⑶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結果:
 ①「商家畫面1.MP4」畫面(此畫面係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內部
監視器朝臺灣大道拍攝之畫面,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11月11日函可證-本院卷第193、199、205、2
07頁)
  乙車從畫面左方駛向畫面中間上方,之後離開錄影畫面,接
  著一台機車經過,甲車再經過,之後離開錄影畫面,接著一
  輛汽車及一台機車經過(圖14至18)(17:14:55-17:15
:53)(原審卷第193、203至205頁)
 ②「商家畫面2.MP4」畫面(此畫面係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內部
監視器朝臺灣大道拍攝之畫面,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11月11日函可證-本院卷第193、199、205、2
07頁)
  甲車從畫面左下方駛向畫面右上方,過程中甲車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有不詳光影變化,之後離開錄影畫面(圖19)(17:
15:07-17:15:10)(原審卷第193、206頁)
 ③乙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乙車沿慢車道右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並繼續向前行駛,嗣因紅燈而停
止,停止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過程中未見
右方人行道上有黑色槍枝外型物品(圖1至5)(17:10:33
-17:10:47)(原審卷第191、197至199頁)。
  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沿慢車道左邊車道由畫面左方往前行駛,
嗣因紅燈而停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甲
車車身微向慢車道右邊車道前進,後甲車右邊方向燈亮起,
車身向慢車道右邊車道前進(17:10:57-17:11:13)(
圖6至8)(原審卷第191、199、200頁)。
 ④丙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丙車沿慢車道左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時,行向慢車道右邊車道,並繼續
向前行駛。嗣行駛至建案工地大門前,見行道樹旁白色機車
前輪之地上有一個黑色物品(17:15:33-17:15:38)(
圖9至11)(原審卷第191、192、201、202頁)。
 ⑤丙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 
  丙車沿慢車道左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時,行向慢車道右邊車道,並繼續
向前行駛。嗣行駛至建案工地大門前,見行道樹旁白色機車
前輪之地上有一個黑色物品(17:15:35-17:15:38)(
圖12、13)(原審卷第192、202、203頁)。
  再對照18883號卷第123頁編號18照片、第125頁編號20照片
,益清楚可見前揭原審勘驗圖11之行道樹旁白色機車前輪之
地上一個「黑色物品」形狀與本案槍枝(1407號卷第53頁、
18883號卷第95頁)外觀及大小相仿。
 ⑷由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後不久,該處旁人行道機車停
放區即出現該黑色物品,而乙○○於案發翌日3時許,行經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在該處
慢車道水溝蓋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發現本案槍枝,已如前
述。再觀諸乙○○帶同警員前往拾獲槍枝地點所指認照片(18
883號卷第99頁),對照旁工地大門位置,顯係在前揭「黑
色物品」出現相近位置,此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函詢相對位置,經該局以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1
6日函檢附標示位置照片可明(本院卷第209、221頁),證
人乙○○所指認拾獲位置雖與該黑色物品出現位置並非一致,
然極為相近,佐以乙○○係凌晨3時許拾獲,天色昏暗,且其
拾獲本案槍枝後,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再帶同警員返回現
場指認位置並拍照,此有卷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21頁)
可稽,因天色及記憶因素而致指認位置與實際拾獲位置稍有
出入,亦符常情,是堪認該黑色物品即為本案槍枝,且為被
告持有中而遭警追逐過程所丟棄者。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以上情辯護,並提出2021年
行事曆、GOOGLE地圖截圖、GOOGLE地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為證。然:
 ①採自本案槍枝之槍身經萃取DN甲檢測,未檢出足資之DN甲-ST
R型別;另採自本案槍枝之槍管經萃取DN甲檢測,人類DN甲
定量結果,未檢出DN甲量,未進行DN甲-STR型別分析,本案
證物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此有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鑑定書可佐(1407號卷第19頁),
依此可知,同未自本案槍枝檢出拾獲本案槍枝之乙○○之DN甲
,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未持有本案槍枝。辯護人以本案槍枝既
未查出被告指紋及DN甲跡證,足證本案確與被告無關等情,
尚難憑採。
 ②被告駕駛之甲車,於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前之慢車道時
,有偏向而沿慢車道右側(外側)車道行駛,此對照卷附照
片(18883號卷第119頁編號14照片、原審卷第204頁編號16
照片)所示車輛位置與道路上虛線標線甚明,而甲車經過此
處後隨即經過該黑色物品出現位置,此觀諸現場相對位置照
片(本院卷第208頁)亦明,是辯護人以被告駕駛甲車係沿
臺灣大道慢車道左邊車道行駛,嗣雖有向慢車道之右側車道
駛,但已超過槍枝丢棄位置等語,顯非可採。
 ③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前、行經該黑色物品
出現位置相當距離後,其副駕駛座車窗有光影乙節,雖經原
審勘驗在卷並截取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94頁、第204頁編號
16照片、第20),然此均非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該黑色物品出
現位置之狀態,而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操作按鈕開啟副駕駛
座車窗,屬極為快速容易之舉,且被告於駕車遭警追逐行進
中,有將毒品丟出車外,此為被告所自承,益徵行進中開啟
車窗丟出物品,並非不可能之事,是辯護人主張甲車副駕駛
座車窗未開啟,無從自甲車副駕駛座丟出物品等情,尚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槍枝為具有相當價值之違禁物,一般持有人如非迫於情勢,
實無隨意丟棄,甚於人車來往頻繁之處丟棄之理。是辯護人
以乙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拍攝時間17:10:33至17:10:47、
17:10:57至17:11:13(甲車出現時間)之後,距離至少4分
鐘丙車始出現,丙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距被吿駕車經過該
處已超過近5分鐘,而認為無從排除是被告以外之人丟棄本
案槍枝等語,尚無足採。而本案槍枝為違禁物,一般人看到
後均會想儘量遠離,以免招致不必要之危害或爭議,故從被
告棄槍至乙○○拾獲間隔10小時,亦與常情無違。
 ⑤證人丁○○嗣於原審雖改稱:我於110年11月29日晚上開車載被
告是去找毒品,沒有要找槍,先前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關
於被告持有槍枝的部分都不是真的,這些都是某位真實身分
不詳、姓劉、外號叫「小平」的人,以毒品、槍砲等案件威
脅我叫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69頁);並於本院審理
證稱:龍明毅約我跟「小平」見面,「小平」在聊天當中有
問我說是不是前幾天有開車載被告出去,並告訴我說「小平
」準備載我去警察局做筆錄,叫我要照「小平」他的方式這
樣講,「小平」說要我告訴警察說我有看到槍,「小平」還
提醒我要怎講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29頁)。然本案槍枝係
被告遭警追逐時丟出車外,且當日稍晚被告有請丁○○駕車載
被告依被告指示沿路找尋丟出車外之毒品及槍枝等情,業論
敘如前,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上情,已難遽採。至證
人戊○○雖到庭證稱:「小平」要我出來證述說本案槍枝是被
告的,我拒絕,有依「小平」指示約丁○○出來,「小平」要
丁○○出來作證說槍是被告的,「小平」好像叫劉昱璿等語(
本院卷第308至321頁);且證人丁○○亦證稱:「小平」說要
我告訴警察說我有看到槍等語,然觀諸證人丁○○於偵訊中所
述(原審卷第118至144頁),並未提及本案槍枝是被告所有
,且對於當日被告要其載被告外出尋找槍毒之過程、細節有
完整合理之描述(原審卷第119至144頁),所述亦與被告當
日遭警追逐之細節相一致,甚者,丁○○偵訊中並證稱:被告
110年11月29日當日亦有告知係遭友人陷害被警察抓等語(
原審卷第124頁),衡情,倘丁○○係經「小平」指示、授意
、要脅、誘騙而偽稱被告有丟槍出車外、要外出找槍之事,
丁○○當無證述經被告告知被告遭友人陷害之理,益徵丁○○偵
訊中所證,並非受「小平」指示而為虛偽陳述甚明。
 ⑥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65台號判決參照)。證人丁○○前後證
述雖有不一,然就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經警攔查並製作筆
錄離開派出所2、3小時後,被告有聯絡證人丁○○,要丁○○駕
車載其外出尋找其自甲車丟出之毒品乙節,證人黃之杰偵訊
中所證則與被告供述相符,本院以證人丁○○偵訊中所證經被
告告知被告亦有自甲車丟出槍枝,並綜合卷內事證而認定本
案槍枝為被告持有而自甲車丟出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辯
護人徒以證人丁○○前後證述有異而主張其偵訊中所證均屬不
實,且以甲1即為劉昱璿劉昱璿於另案臺中111年度偵字第
24208號案件有教唆證人賴大樹為虛偽陳述,證人賴大樹
未聽從,劉昱璿始未得逞,故本案誠為證人劉昱璿教唆證人
丁○○於偵查時為虛偽陳述,不足以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等
情,並無可採。    
 ⑦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槍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本案槍枝
枝之槍身及搶管材質為何?如以徒手觸碰、拿取本案槍枝,
本案槍枝之槍身或槍管上,會否留下指紋或DN甲跡證?槍枝
材質會否使指紋或DN甲跡證難以殘留其上?原因?以棉棒採
集槍枝搶管、槍身上之跡證,經萃取DM檢測,卻未能檢出DN
甲量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甲-STR型別之原因,蓋原判決執
「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
93679號鑑定書之内容,可知上開非制式手槍並未檢測出拾
獲搶枝者乙○○之DN甲,從而,尚無法排除因上開非制式手搶
本身之緣故,致曾觸碰過該搶枝之人之DN甲均難以殘留其上
之可能」而認本案槍枝為被告持有,故有調查必要。然此部
分已經論敘如①所示,是否留有DN甲於本案槍枝,與是否持
有本案槍枝間並無絕對關係,亦即曾經持有本案槍枝者,可
能因人為或非人為因素而未能留下足以檢測之DN甲或指紋,
是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又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乙○○為證
,然證人乙○○為遊民,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卷內及檢辯均
未能提出可供傳訊之地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
院筆錄(本院卷第257、259、261、288頁)可佐,自無從傳
訊,併此說明。另辯護人雖以甲1未經交互詰問而否認其偵
訊筆錄,並主張行使詰問權而聲請傳訊(本院卷第227、251
頁),然本案雖係警員根據甲1檢舉而開始偵查,惟本判決
並未引用證人甲1筆錄為證據,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前揭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減輕規定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非法持有槍枝,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非法持
有本案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持有非制式槍枝,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
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對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險甚大,衡以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內非
法槍枝氾濫,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政策,未經
許可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對
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漁貨買賣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5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本案槍枝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
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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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