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2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1、3079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208
、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10958
、15795、162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8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55、24031、30136、31792、37460、38334
、42973、44239、44340、448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
29、33、3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榮光犯如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29
、33、3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12
至15、19、22、23、25、28、29、33、35「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施榮光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因故業務縮減,欠缺
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與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於如附表一、二「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丁楷宸
等人佯稱:可販售交付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
商品,致丁楷宸等35人各陷於錯誤,誤信可向施榮光購買取
得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商品,而依施榮光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施榮光所指定如附表
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施榮
光。嗣丁楷宸等35人依約給付貨款後,施榮光遲未履約,多
次向其催促出貨,施榮光則以各種理由拖延、推諉,仍未收
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12時56分許、14時46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
施榮光居處拘提施榮光到案,並於如附表五「查扣地點」欄
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施榮光所有,供本案使用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丁楷宸、陳立修、林信昌、繆宇華、柯林佑、簡僑緯、
李忠和、史家嘉、卓詳軒、李修齊、李鎧廷、鍾偉豪、徐少
強、陳羿勝、呂悅安、劉沐承、張晉銘、蔣勛鵬、謝易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賢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臺北
市政府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移送併辦。李國維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黃裕宸、詹秉洋、徐聖翔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聖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賴子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巫沛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俞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邱顯琳、林川、項品淳、朱修義、施博勛、
周怡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4至129、197至201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一、
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害人丁楷宸等人交易如
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相機等商品,並向被害人
等收取各該款項,然其後並未出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他們,都是正常
買賣,我收了貨款,有些被害人的商品需要預訂,如果沒有
辦法如期給貨的部分,我有努力要退錢給他們,部分被害人
我有全額退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如附表一、二「詐
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
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
宸等人達成買賣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相機等商
品之協議,告訴人丁楷宸等35人並先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一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但均未收到約定購買之商
品,及被告經警搜索、扣押之經過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095
8號卷第23至29頁、偵34668號卷第15至19頁、偵38208號卷
第17至23頁、偵29811號卷一第27至49頁、偵29811號卷二第
9至11、25至27頁、偵30793號卷一第47至59頁、偵16212號
卷第37至47頁、偵1602號卷第85至87頁、偵22655號卷第23
至33、149至151頁、偵24031號卷第23至31頁、偵44340號卷
第21至23頁、偵30136號卷第23至27頁、偵31792號卷第17至
22頁、偵42973號卷第19至21頁、偵44239號卷第56至63頁、
偵44804號卷第41至51頁、他4556號卷第175至189頁、原審1
589號卷第138、389至393頁、原審1920號卷第83至84頁、本
院1001號卷第124、232頁),核與證人黃○○、施○○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6212號卷第49至52頁、偵26255號卷第
35至44、149至151頁、偵30136號卷第35至38頁、偵44804號
卷第53至58頁、他4556號卷第187至189頁)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丁楷宸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IP申登
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申請人:施榮光)、被告
(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黃○○(0000000000、00000
00000)、證人施○○(0000000000)申請門號資料查詢、來來實
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6月12日,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11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2日,臺
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彰化縣○○市○○路000
號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9樓之2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8樓A3現場蒐證照片、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來來相機FACEBOOK、露天市集
及PCHOME網頁資料(見他4790號卷第399至453、461至465頁
、偵29811號卷一第55至64、99至103、109至113、117至123
、127、137、147至154頁、他4556號卷第21至27頁)及如附
表四所示之卷證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被告應有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先在DCVIEW論壇上徵求特定相機
,我主動聯繫他們,約定交貨時間,確認訂單轉移到我臉書
的粉專下單,我發電子訂單給他們,他們會匯款給我。我都
是跟他們說有貨,約定一個交貨時間,有些要預購需要 等
,我收到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沒有向上游商家下訂單,我
都是交貨時間快到時才會買。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前,我
的帳戶裡沒有足夠的金額可以購買客人指定的特定品項商品
,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後,我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挪作他
用,我先拿去買其他的商品交給之前的被害人或退款,被害
人匯款給我後,在我收款的當時,公司有運作,我才有把握
未來能有足夠的錢購買特定品項給被害人等語(見偵29811
號卷二第9至11頁);於111年8月我與告訴人邱顯琳做新臺
幣(下同)19萬4000元交易時,就已經周轉不靈,因為疫情
虧蠻多錢,就是後金貼前金,我先跟客戶收錢去購買別人的
貨,再收其他人交的錢,去買貨品交給該客戶,我主動聯繫
林川、項品淳、林聖祐、巫沛樺、李國維、廖俞澄是因為公
司要維持,就要找新客源等語(見他4556號卷第176至18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跟附表一、二所示之客人收取
的款項,都是先去買比較早跟我訂貨客人的商品,因為當時
每個月營業額有近100萬元,我覺得應該會有後續的客人,
再用後續客人繳付的錢去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客人的商品等
語(見原審1589號卷第138頁)。而本案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之時間
介於111年8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間,依被告上開所述,其
因疫情期間虧損影響,於該段時間已處於業務縮減,資金周
轉不靈,無足夠之資金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丁楷宸等人要
求貨物之情況,其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給付之價款挪作他用
,並未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之訂單向上游廠商訂貨,而係待
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約定之交貨日期將至前,若有其他買家
欲洽購貨物而匯入款項時,被告才會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
丁楷宸等人要求之貨物等情,應可認定。
㊁、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㊂、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如下:
1、被害人丁楷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約定於111年11月間出貨。被害人於111年11
月5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已出貨,被告回稱「還沒,
下週了」「應該是遇到假日」;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再度詢
問鏡頭是否已寄出,被告回稱「這次有晚到差幾天喔!我確
認一下」「最近貨有慢,我確定好跟你報告」;被害人於同
年月14日又詢問「確認的如何」「這個月會到貨嗎」,被告
問稱「會」;被害人於同年月24日詢問「確認進度?」,被
告回稱「這批的下周三到」;被害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
鏡頭寄了嗎」,被告回稱「上月的單都拖到,下周三會到」
;被害人於同年12月7日、8日又詢問「鏡頭寄出了嗎」「時
間」,被告回稱「周六到我這,到你那週一」;被害人於11
2年1月20日稱「我決定先退訂了,在把商品款項退給我吧」
,被告回稱「聯繫下」;被害人於112年1月27日問「到貨了
嗎」,被告稱「下週開工到」;被害人於112年1月30日問「
這禮拜會到」,被告稱「坐電梯」;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
稱「這禮拜沒收到鏡頭,就幫我退款吧,我不想等了」,被
告稱「好」;被害人於112年2月2日問「所以還沒到」、於
同年月4日問「請問退款了嗎」、於同年月6日稱「明天在幫
我提醒一下會計退款的動作」「等鏡頭等很久就算了,我覺
得等退匯款等那麼久,感覺不是很好」「現在不管是手機匯
款或是ATM匯款,應該都是相當方便才對」,被害人於同年4
月11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㈠所示之資料可憑。
2、被害人陳立修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付款後1至3天即可到貨,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害人
於同年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商品到貨情形,被害人
一再詢問「今天會寄了嗎」「所以明天才寄」「麻煩寄出時
通知我一下」,被告回稱「好」「等等」「我有叫小姐出」
;於同年2月21日被害人問「你先跟我說有寄沒有寄就好」
「我好奇是什麼瑕疵可以換了3次」;於同年月23日被害人
問「麻煩今天務必寄出,不然來不及,真的沒辦法再等了,
我禮拜六要拍」「什麼時間可以回復我」,被告稱「晚點回
覆」;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拿到了嗎?」「幫我以下地
址」,被告回稱「收」;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有出貨了
,明天早上應該來的及」;於同年3月1日被害人稱「何時退
款給我」,被告與被害人語音通話、於同年月3日被害人稱
「還是沒收到匯款」、於同年月13日被害人稱「截至目前還
沒收到你的退款與承諾的物品,後續我知道該怎麼處理了」
「為什麼連退款都可以拖1個月」,被告回稱「不好意思,
我內部問題!下週二匯入」;於同年月28日被害人稱「多給
你一天了」被告稱「週五先給3萬分幾天存入」;於同年4月
16日被害人稱「你怎麼說話都沒有信用呢」,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2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㈡所示之資料可憑。
3、被害人陳賢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訂購攝影閃
光燈,於同年月9日、10日匯款共16萬元,被告稱付款後可
出貨,嗣因被告遲未出貨,被害人乃要求退款,遲至同年3
月28日被告退款3萬元,經被害人於同年月31日、4月10日、
同月14日詢問何時退款,都未獲置理,被害人乃於同年4月1
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㈢所示之資料可憑。
4、被害人林信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腳架,並於同年月10日匯款,被告稱有現貨,付款後即可出
貨,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等候2個半月後,於同年3
月2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㈣所示之資料可憑。
5、被害人繆宇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訂購網路展
示櫃所示的二手相機,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9日匯款,
被告稱會將該貨留給被害人,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
等候多時後,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㈤所示之資
料可憑。
6、被害人柯林佑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6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後,於同年月18日被害人向被告表示下週三必須
使用該鏡頭,被告回稱「我處理」;於同月20日被害人問「
詢問結果如何」「那邊怎麼回覆的」,被告稱「他明天如趕
上我寄當日配給你」;於同月21日被害人問「我不想一直催
,但明天趕不上,我就提早就借,然後我也想知道確切可以
到貨的時間」,被告回稱「好,我追」;於同年3月1日被害
人問「請問有消息嗎」、於同月5日問「已經一個月了,拜
託一下,我不喜歡一直催人」,被告回稱「下午打給你」;
於同年月8日被害人問「老闆今天還沒收到,可以提供黑貓
編號我自己追蹤嗎,拜託了」;於同年月9日被害人稱「老
闆,我受不了了,我感覺你都沒在守信用」,被告回稱「敲
定下週一13號到你那裡」;於同年月10日被害人問「老闆你
有多少把握星期一會到」,被告回稱「會到,放心」,被害
人問「你是寄當日對吧,我在家等」,然仍未如期到貨,被
害人乃要求退款,被告稱明日會匯入退款,但被害人並未收
到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1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㈥所示
之資料可憑。
7、被害人簡僑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18日、23日向
被告訂購相機、鏡頭、電池,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依指
示匯款,然其後遲未收到貨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21日要求
退款,被告稱會馬上退款,但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
4月26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㈦所示之資料可憑。
8、被害人李忠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8日交貨,然因被害人於
PTT網站上看到有多名訂購者表示向被告訂貨未收到貨品,
退款拖延,被害人乃截圖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同年3月27日
可交貨,否則退款,但於同年3月27日被告未出貨,並稱身
上無錢可退款,經被害人多次催討,被告分別於同年3月8日
匯款2萬元、3月29日退款3000元、3月30日退款1萬元、4月1
日退款1萬元、4月4日退款4000元、4月8日退款5萬1000元(
已全額還款),但被害人於同年5月12日經銀行通知上開退
款來源不明,致被害人之銀行帳號全數遭凍結,被害人於同
年5月1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㈧所示之資料可憑。
9、被害人史家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高鐵站面交,
然於交貨當日,被害人依約前往,被告並未出面,且無法聯
繫,被害人於同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再度詢問被告何時可出
貨,若無法於同年4月10日前出貨,要求全額退款,但被告
仍未能出貨,被害人一再催請被告退款,仍未獲置理,被害
人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㈨所示之資料可憑。
10、被害人卓詳軒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9日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時,被告並未交貨,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前往
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被告稱可於同年月12日交貨,並
詢問是否需要鏡頭,可連同相機於同年月12日一併出貨,被
害人乃當場交付鏡頭款項,然被告仍未於約定交貨日期交貨
。嗣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藉詞拖延,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4日表示要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8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㈩所示之資料可憑。
11、被害人李修齊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被告稱可於同年4月8日寄貨,被害人乃於當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被害人催促出貨,但未獲
置理,被害人乃表示要退款,然被告並未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5月12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2、被害人李鎧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閃燈
發射器,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匯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7
日出貨,但約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經被害人催
促出貨,但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要求退款,但
被告未依約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6月1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3、被害人鍾偉豪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31日、4月1日匯款後,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8
日寄貨,但約定交貨日期時,被告稱貨運公司出問題致未能
交貨,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
退款,然被告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4、被害人徐少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麥克風、記憶卡等商品,於同年4月1日、2日、3日匯款後
,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聯繫被告,並曾於同年月6日前
往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但被告仍持續拖延未出貨,被
害人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5、被害人陳羿勝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與被告約定面交時間即同年4月1
8日、同月24日及地點,但被告均未出現,被害人乃要求退
款,且約定於同年月28日14時前退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未退
款,被害人於同年4月2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
可憑。
16、被害人林郁淇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告告知可於同年4月15日取貨,被害
人乃依約前往被告公司取貨,但被告稱廠商寄錯貨,稱會於
同年5月2日寄貨給被害人,然約定日期屆至仍未出貨,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稱會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遲未退款,被
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7、被害人呂悅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一再詢問
,被告仍未出貨,且未表示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8、被害人劉沐承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濾鏡等商品,於翌日(即24日)匯款,被告稱被害人
匯款後,當日即會將商品寄出,被害人遲至同年月29日仍未
收到貨物,乃聯絡被告,被告改稱尚未到貨,且未表示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9、被害人張晉銘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等物品,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聯絡被告詢問何時可到貨
及要求被告開立出貨單之過程中,被害人因於網路見網友表
示被告涉有詐欺行為,乃於同年4月29日向被告表示要退款
,然被告僅退款5萬4000元(被害人共匯款6萬8800元),其
後即對被害人置之不理,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0、被害人蔣勛鵬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商品,於翌日(即26日)匯款,被告表示為現貨,但遲未寄
貨,經被害人每日發訊息詢問何時到貨,但被告先藉詞推託
,其後即置之不理,未曾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1
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1、被害人謝易伸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二手
鏡頭,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訂金,被告於翌
日通知被害人表示已出貨(寄送寄貨單及便利商店收據予被
害人),將於同年5月1日寄送至被害人處,被害人於同年4
月30日匯尾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2日仍未收到商品,詢問被
告後,被告藉詞拖延,其後改稱其遭廠商斷貨,故未寄出貨
品,被告未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2、被害人邱顯琳部分:被害人於111年8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於同年月17至19日共匯款19萬4000
元,被告表示將於同年9月17日左右寄貨,但約定寄貨時間
屆期,被告改口表示沒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11
月間始退款2萬元,被害人仍陸續催討,但被告一再推託,
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3、被害人黃裕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1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表示將於同年10月初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
,被害人於同年10月14日、24日向被告詢問是否出貨,被告
均未置理,被害人表示同年11月10日若仍未出貨,要求退款
,直至112年3月1日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
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4、被害人詹秉洋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接環,於同日匯款,被告表示將於同年月25日到貨,但
約定到貨時間屆至,仍未到貨,被害人一再催促後,被告稱
將於112年1月10日出貨,但約定出貨時間屆至,被告仍未出
貨,被告另改稱,將於年後該週出貨,但至112年2月15日被
害人仍未收到貨物,被害人再度詢問被告,被告僅回稱「等
等」,未表示無貨物或要退款之意,被害人乃於同年2月26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5、被害人林川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稱將於被害人匯款後下週出貨,被害人乃於同年
12月30日匯款,但至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5日仍未到貨,
被害人詢問被告商品何時可以到貨,但未獲被告回應,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仍遲未退款,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
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
之資料可憑。
26、被害人徐聖翔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將於下週三、四(即112
年2月8、9日)到貨,但至同年2月13日仍未到貨,被害人詢
問被告,被告改稱於週五(即10日)到貨,但至同年月18日
仍未到貨,被害人於同月18、21日詢問被告,但未獲被告置
理,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3月3日退款,但屆
期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被告其後於同年3月22日退款,與被害人
於同年月23日簽立和解書(見偵22655卷第61頁)。
27、被害人項品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同月15日、23
日、同年3月1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保護鏡,被害人
於訂貨同日匯款(共計15萬元),預定交貨日分別為112年2
月6日、同月20日、3月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
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而被告仍未出貨,被害人
於同年3月25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延退款,其後於同年4
月4日、同月10日退款1萬5000元、3萬元(嗣因被告之退款
,被害人帳戶遭凍結),被告原承諾被害人將於同月18日、
25日退款,然其後亦未履行,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8、被害人林聖祐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
機,被害人於訂貨同日匯款(5萬7000元),預定到貨日為
同年月21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
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稱已於同年月31日出貨,但被害人仍
未收到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
延退款,其後於同年月26日、27日退款2萬元、2萬2000元,
其後即未再退款,被害人於同年7月10日報警處理,有附表
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9、被害人賴子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委託友人持現金
至被告公司訂購相機,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5日到店取貨
,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
出貨,然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同意於同
年5月2日退款,惟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6月20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0、被害人朱修義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23日、29日、4月10日共匯款11萬8000元,約定
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7日、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答應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4月25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1、被害人巫沛樺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未依約給付商品,且藉故一再拖
延,亦未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2、被害人施博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4日被告訂購相機、
電池等商品,於同日匯款訂金後,被告表示若全額給付,會
比較快到貨,被害人因而於翌日匯入尾款(共計13萬4000元
),約定到貨日為同年4月9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人要
求退款,被告答應於同年月21日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
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3、被害人李國維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給付12萬2000元,約定於同年
月28日交貨,若未能交貨,即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被告未
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及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
,但均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4、被害人廖俞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約定當日出貨,於翌日到貨,但被害人於11
2年5月1日仍未收到商品,被告未向被害人表示為何未到貨
或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乃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5、被害人周怡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機、記憶卡等商品,被害人於同日給付現金,約定112年3月
31日到貨,但被害人於約定日期未收到商品,經一再催促,
被告仍未能交付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2日要求退款,被
告承諾將於同月21日前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乃於
112年4月2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則依被害人丁楷宸等人前揭與被告約定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
之情形,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
楷宸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
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其於收受貨款後,理應即向上游廠商訂
購相應貨品,然依被告前揭於偵查、原審時所述,其於收受
被害人匯入之貨款後,並未立即向上游廠商訂貨(被告甚且
向部分被害人表示有現貨),且未能提出相應其確有因告訴
人丁楷宸等人下訂後,而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被告
將被害人等匯入之貨款款項挪作他用後,未據實以告,於約
定之交貨日期時,或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出貨日期,掩飾未
能依約如期出貨之假象,或已與被害人約定面交貨品,然未
出面,亦未與被害人聯繫,其明知其手上根本沒有該等被害
人訂購之商品,不僅未明白告知,亦未表示要退款給被害人
,均係因被害人見被告遲遲未能履約,始要求被告退款,被
告更一再拖延退款,甚且因被告要求其他客戶將貨款匯入被
害人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銀行帳戶遭凍結,足見被告自始即
無依約如期出貨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丁楷宸等之真意,隱瞞其無意願且無法交貨之事實,以締結
買賣契約作為誘餌,佯以會如期交付商品之方式,詐使如附
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誤信被告會依
約給付商品,而付款訂購商品,是其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
」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㊃、至被告辯稱,其有與被害人交易之意,是因遭被害人提告,
而致週轉不靈,才無法依約交貨云云。然依其所陳之交易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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