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朋紳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陳朱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王明杰、王文成)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經丙○
○同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甲○○或其指定之人,以供甲○○承包工程使用
,甲○○並再以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於半年內難以向銀行申領
空白支票使用為由,請求丙○○代為申領空白支票,以供其完
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程序後使用,丙○○因而交付用以辦
理變更00公司負責人所用之「00公司」大章1枚、「丙○○」
小章2枚(均為方形之印章,且均未扣案)以及其原留存暨
新申領之00公司空白支票予甲○○(但未交付支票存款帳戶之
圓形「丙○○」小章)。詎甲○○明知丙○○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
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前,以丙○○為負責人,開立00公司名
義之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10年1月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逾越授權範圍,將丙○○交
付之上開「00公司」大章、「丙○○」小章,接續盜蓋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00
公司支票,表彰上開支票係由00公司、負責人丙○○開立,並
交付不知情之孫00而行使之。嗣丙○○於110年1月28日發現甲
○○有未經同意、授權簽發00公司支票行為,要求甲○○返還支
票未果,遂於同年2月1日掛失止付其交付予甲○○之空白票據
,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
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
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交付孫00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其當時女友係告
訴人丙○○友人之女兒,且其有幫忙處理丙○○另一家聯興公司
相關事務,及同意協助丙○○籌措聯興公司所需資金,丙○○始
同意無償變更00公司負責人,並交付00公司之大、小章及空
白支票,同意其以00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語。
二、經查:
㈠丙○○於109年11月間,將00公司之大章、丙○○個人小章(均為
方形印章)及00公司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於110年1
月28日前同年月某日,將丙○○交付之上開「00公司」大章、
「丙○○」小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00公司名義支票,交付孫00而行使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丙○○、孫00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14
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600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
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
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第17至22頁)、00公司設立
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
分行111年2月21日華基港字第1110000031號函暨檢送支票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公司)印鑑卡正反面
影印本(見偵字第5854號卷第17至22、47至53頁)、支票影
本(發票人: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字第7164號卷
第33至41頁)、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22日台票總字第110000
1715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見偵字第120號卷第27至33頁)、票據交換所110年3月3
1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448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
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
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0年5月25
日一朴子字第0008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
代收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台幣20萬元整之兌現人影像
(見偵字第341號卷第141至147、151至153頁)、00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43至161頁)等在卷可稽,而可以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丙○○既已交付其00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即是
同意其得在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簽發支票行使等
語。然:
①丙○○就其交付被告00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之緣由,證稱:
被告女朋友是我朋友的女兒,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說
他在苗栗的工作失敗,在嘉義有一些工程要做,需要一間有
工程執照的公司;109年11月左右,談好可以把00公司負責
人給他,由他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我陸續給他工程
的承攬手冊、公司登記表、公司的大章、小章,後來他跟我
說現在銀行法規範,公司換負責人後,要約半年後才能領支
票,他請我先幫他申請一些空白支票,方便他之後開票,我
就把之前舊的空白支票10幾張,以及再去申請新的空白支票
交給他,當時想說我留在銀行的圓形的支票小章並沒有交給
他,他開票也沒有用;後來知道被告還沒有變更公司負責人
,就以我的名義把票開出去,我就去銀行掛失,並聯絡被告
問他為什麼偷用我的印章開票,他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才把
支票傳給我看,跟我說他要支付工程款;我沒有授權他以我
的名義開公司支票,給他空白支票是要方便他更換負責人後
開票比較方便等語(見偵字第120卷第75至第77頁,偵字第5
854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98至200、216至220頁,本院
卷第199、207至208頁),明確證述其雖有同意將00公司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並有交付公司大小章及
空白支票予被告,但並未同意被告可於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以前,以其名義代表00公司簽發支票使用。復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以方便他開支票順利,那
是不是就表示同意他開支票?)我是同意他到時候負責人變
更之後,新的負責人比較有支票可以開,我不是同意他開支
票,因為就算是我新的支票25張下來,他也沒辦法馬上開,
他要等新的負責人之後才可以開」、「(問:所以如果在他
不曉得公司的支票章有另一套大小章的情況下,他拿你給他
的公司大小章蓋,是不是表示說你也同意他蓋公司的?)沒
有,我不同意」、「(問:你跟他講什麼?)我跟他講說這
個章你都不能亂蓋,除了說要辦理變更負責人的時候才可以
用」、「(問:所以你有跟他講說你給他的公司不管是大章
、小章,只有在辦理變更負責人才可以使用?)是」、「(
問:不可以超過其他的範圍來使用,你有跟他講?)是,這
確定的」、「(問:所以在你同意他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負責
人的這段時間,他是不可以隨便蓋用你們公司的大小章去開
支票?)是,沒錯」、「(問:你有無同意被告在變更負責
人之前,用你的小章,也就是你仍然是負責人的身份,去開
立00公司的支票?)沒有,不可能」(見原審卷第211、221
、222頁,本院卷第208頁)。再觀之卷附被告與丙○○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於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4
1分向被告傳送「你真狠」之訊息,被告回應「你在說什麼
」後,丙○○傳送一張支票照片,並稱:「這樣對我可以嗎」
,之後再傳送:「不要這樣對我,阿榮有承認是他跟你調的
,但你也要跟我講一下吧」「這才是互相支持互相尊重」等
語,其間被告雖有與丙○○通話,但未見被告有丙○○已經同意
或授權其簽發公司支票之語詞或意見表達,丙○○並於翌日(
即1月29日)傳送刑法第201條之法條資訊,稱:「一罪一罰
」「你要趕快處理」「照昨天說的處理,把所以(註:應係『
所有』之誤寫)的票跟資料全部交給榮哥」「今天沒拿到就去
告你偽照文書及詐欺」等語(見偵字第341號卷第101至109
頁),在在顯示丙○○於發現被告以其為負責人簽發00公司名
義支票後,第一時間即向被告表示被告無權簽發,要求收回
支票、追究責任,其後並確於同年2月1日掛失止付其交付予
被告之空白票據,足認丙○○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被告
辯稱已得丙○○同意簽發支票等語,難認可採。
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支票所蓋用之「丙○○」印文為正方形,
此與丙○○於100年12月29日本案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圓形
「丙○○」印文明顯不符,此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函檢附之支票存款
帳號印鑑卡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偵字第7164號卷第33
頁,偵字第120號卷第30頁,偵字第341號卷第144頁,偵字
第5854號卷第49頁);證人丙○○並證稱:支票帳戶之小章為
圓形章,並未交給被告,其原以為只要未把圓形小章交給被
告,被告即無法簽發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
第209頁)。至於證人丙○○對於交付小章之數量究竟為1枚或
2枚,前後說詞雖略有差異,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
稱共交付2枚個人小章予被告,一枚為玉質方形,1枚為木頭
正方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無交付圓形小章
之情形。是丙○○既未將支票帳戶之「丙○○」圓形小章交予被
告,可認自始即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之意。且衡
情倘丙○○於交付空白支票時,有同意、授權被告於00公司變
更負責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前,得簽發以丙○○為負責人之
公司票在外流通使用,則其豈有交付非屬支票存款印鑑章之
「小章」予被告之理,蓋被告一旦持其交付之小章簽發00公
司支票對外流通,00公司必然會遭退票甚而拒絕往來而影響
公司票信,則依丙○○未交付00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小章予被告
之客觀事實,更可徵丙○○證稱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簽發附
表所示支票等語,確屬真實可信。
㈢又證人丙○○雖證稱未將其所交付之「丙○○」小章,並非支票
存款帳戶印鑑章一事,告知與被告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22
1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然被告係以辦理00公司負責
人變更手續為由,向丙○○拿取00公司大小章,與簽發支票本
無關連;又以避免00公司負責人變更後,需等待半年才能重
新請領支票使用之不便為由,要求丙○○先行交付00公司之空
白支票,此據證人丙○○證述如上。則被告主觀上既然明確知
悉丙○○交付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各有不同之原因及目的,
丙○○先行交付空白支票,僅是為避免00公司於完成負責人變
更登記時起,至以新負責人名義重新請領支票為止,此段期
間恐面臨無支票可資使用之不便利,自無誤認丙○○有授權其
得在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即得逕行簽發支票使用
之可能。再者,丙○○於交付00公司大小章時,已明確告知被
告不得將上開印章用於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以外之事務
,已如前述,更可說明被告無誤認丙○○交付00公司大小章目
的之可能。至於丙○○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等
文件(見偵字第341號卷第69、81頁),亦僅是供被告持之
辦理00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之用,與簽發支票無涉。且被告
獲得丙○○同意無償將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本人或指定
之第三人,衡情應無拖延辦理變更程序之理,但觀諸被告於
收受丙○○交付之相關文件資料後,經丙○○一再催促,仍遲遲
未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程序,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1號卷第69頁以下),且趁此空檔時
點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與00公司無關之私人債務。
其一方面藉由簽發支票以清償私人債務,他方面又因拖延完
成負責人變更,而得以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適足以說明被
告確有偽造支票之犯意。
㈣至於證人孫00於原審112年9月28日作證時雖稱:被告將附表
所示支票交給我的當下,我就有問票主丙○○,丙○○說可以收
,我才收的票;這幾張支票是被告在我面前寫好金額、日期
然後拿給我的等語,並稱當時係被告要其問丙○○等語(見原
審卷第244至247頁),然證人孫00於110年8月17日偵查時證
稱:「(問:你有無拿1張發票人陞合營造有限公司的支票
給王永南?)有,是王明杰(即被告舊名)拿給我的,我不
確定這張支票是客票還是自己開立的,因為我要給王永南工
資,我向王明杰調錢,他就拿這張支票給我,他是在新港鄉
交給我的,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怎麼來的,因為我沒有問他」
、「(問:你向王明杰借這筆錢,有說何時歸還?)當初跟
他說照這張支票的時間去繳錢,王明杰自己跟發票人聯絡,
我在到期日之前與發票人聯絡之後發票人跟我說這張支票已
經止付不能使用,後來將錢拿給王永南去把支票拿回來」等
語(見偵字第6177卷第37至38頁),完全未提及被告係當面
開票給證人,及其有向票主照會之情節。而證人孫00偵查所
述,並與其於原審一開始檢察官詰問時所證稱:票期到之前
,我去電丙○○,他說那個票不能軋進去我問丙○○時,票已經
給我的下游工人;問過丙○○一次而已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
第237至238頁),亦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孫00在我去
被通知去警局作筆錄前,有輾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也有
拿到支票,問我要怎麼處理,當時他已經知道票軋不進去,
被退票,我說票不是我開的,要找被告處理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是證人孫00於原審改稱被告係在
其面前開立支票,其有先向丙○○詢問,且係被告要其問丙○○
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甚為可疑,不無臨訟迴護被告之嫌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既自丙○○處取得00
公司大、小章,且於交付支票予孫00時又行求證確認,主觀
上必認為其已經丙○○同意並授權而得以開立00公司支票,無
盜用印章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等語,亦無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丙○○於被告尚未辦理00公司變更登前之110年2
月1日前往華南銀行變更本案支票存款大小章,並將交付被
告之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且未告知被告而刻意隱暪上開
變更及掛失情事,足認被告於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當下主觀上
認知係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等語。惟丙○○係因於同年1
月28日發現被告有逾越權限擅自簽發本案支票行為,且要求
被告返還支票未果,乃變理上開掛失止付,並且於同日變更
印鑑,且丙○○原交付之小章並非當時所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
小章,可徵丙○○並無同意授權被告以其為負責人名義簽發公
司支票等情,均如前述。是丙○○於發現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後,所為之掛失止付、變更印鑑等舉動,均與本案被告主
觀犯意之判斷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缺乏論理依據,並無
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丙○○向友人表示「我的案子撤告他(指被告)可
以少關18年,我被判緩刑2年,他那麼會騙錢,18年可以騙
好幾億,我跟他(指被告)拿一仟萬元剛好而已」,可證丙○○
本案告訴目的係在向被告勒索金錢,其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以
其名義開支票,顯屬無稽等語。然所謂索賠1000萬元,單純
為丙○○情緒性發言,此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至216
、223至224頁),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盜蓋「00公司」印章、「丙○○
」印章(盜蓋內容詳如附表「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之行
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後同時交付予孫00而行
使,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依
卷附丙○○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丙○○係在110年1月28日傳
送支票影像予被告,並指摘其盜開支票行為,該時點並與證
人孫00證述其係在110年農曆年前向被告借票之時間,大致
相符,是被告簽發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應是在110年1月
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110年2月間某日
簽發交付支票,事實認定即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仍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丙○○之信賴,而逾越
授權範圍偽造附表所示支票而行使之,所為已擾亂票據交易
秩序及丙○○之權益,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丙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無固
定工作、配偶罹患癌症、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法院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查被告經丙○○同意無償變更00公司負責人,以 供其以該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使用,卻違背丙○○對其之信任, 擅自逾越權限,偽造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對外流通,所為破 壞社會公共信用秩序,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丙○○之權益,且 迄今並未與丙○○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已真心悔悟。至被告所述配偶健康情形、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節,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充分審酌,被告客觀 上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環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19條所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 予以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張,均屬偽造之 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蓋在如附表 所示支票上之「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丙○○」之印章、 印文,係以丙○○所交付用以辦理00公司變更登記之印章所蓋 ,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之情,即不在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有價證券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1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26日 20萬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2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7萬7500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3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6萬250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4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4月30日 50萬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