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930號
TCHM,113,上易,93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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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浩志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廖浩志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乙、丙擋土牆靠近埔里鎮溪南
段(下稱系爭地段)698-17地號土地之乙、丙擋土牆的斷面
是平整的,沒有凹凸不平或留有敲打鑿痕,此與舊甲擋土牆
遭毀損後之斷面係凹凸不平且留有敲打鑿痕,明顯不同;又
上開乙、丙2處擋土牆斷面裸露之鋼筋延伸處與各該牆體密
合,未見有破壞的痕跡等各情,亦有民國112年3月24日及11
4年1月8日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可見,上開乙、丙擋土牆
斷面延伸出之鋼筋並非因受外力毀壞牆體而裸露在外,則被
告辯稱其並未有何毀損乙、丙擋土牆之行為暨上開乙、丙擋
土牆延伸出之鋼筋及其等從地面裸露出之鋼筋,乃是日留給
系爭地段698-18、698-17地號土地間施作擋土牆所用(即預
留筋)等語應屬可資採信,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永玉證述(乙、丙檔土牆鋼筋露出的部分
是被打掉的地方、被告那個時候在該處挖溝渠),佐以①112
年3月24日現場勘驗報告、複丈成果圖(乙、丙擋土牆,確有
鋼筋裸露,且外露鋼筋並有位在溝渠內而由地面往上延伸者
)、②被告部分自白、③徐美鈴陳秦瑢之證述(現場擋土牆旁
之溝渠有變寬、變深)、④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及12月10
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乙、丙擋土牆靠近溪南段698-17地號
土地部分,擋土牆前緣為凹陷溝渠,乙擋土牆前緣中間呈現
石塊突出,顯不平整,並有裸露之彎曲鋼筋自擋土牆延伸到
溝渠上方,溝渠中亦有彎曲鋼筋伸出水面;丙擋土牆前緣,
亦可見有裸露之彎曲鋼筋;舊甲擋土牆,現場有形狀彎曲之
裸露鋼筋,地面部分鋼筋並自白色石塊中突出,經與被告自
承對比而可知:上開白色石塊,應係被告駕駛挖土機以液壓
破碎錘連續敲打舊甲擋土牆後,所剩餘之擋土牆水泥碎塊,
裸露之彎曲鋼筋,應為舊甲擋土牆中原由水泥包覆之鋼筋,
且此情並與告訴人上開照片所呈現之乙擋土牆前緣中間呈現
石塊突出,並有彎曲鋼筋延伸外露之情形,並無二致)。因
而認定告訴人證述其上開乙、丙擋土牆遭毀損,實非無據。
再⒈依憑被告自承、工程費表、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等,說明: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即丙)擋土牆,其長
度為63.22公尺,加計該處裸露之鋼筋長度0.72公尺,約為
前開工程費用表所示a部分的擋土牆長度64公尺,再參以前
述現場石塊及鋼筋所呈樣貌,更可資補強而認定丙擋土牆係
遭人為破壞後,始呈現附圖所示編號C擋土牆與該處鋼筋裸
露之狀況。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即乙)擋土牆,其長
度為48.78公尺,加計該處裸露之鋼筋長度0.78公尺,及被
告自陳拆除坐落於其所有之溪南段698-19地號土地約3公尺
左右的擋土牆等語,固與工程費用表所示b部分擋土牆65公
尺之長度不符,惟依上述①至④之證據,已足認定乙擋土牆處
鋼筋外露之0.78公尺,即為乙擋土牆遭人毀損之範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乙擋土牆靠近溪南段698-17地號土地
一側,遭人破壞之擋土牆長度僅為外露鋼筋長度0.78公尺。
⒉依憑告訴人證述、其110年12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及112
年3月24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之紀錄等可知,乙、丙擋土
牆仍具水泥部分之前緣即為凹陷溝渠,且除自擋土牆延伸之
鋼筋外,溝渠內亦有從地面向上之鋼筋裸露,更有部分鋼筋
是自石塊中凸出等節,實堪認本件係被告為達整治溝渠之目
的,而於110年10月18日10時許至110年11月26日15時許間,
破壞乙、丙擋土牆靠近溝渠一側之部分牆面,而分別造成0.
78公尺、0.72公尺長度之損壞(下稱損壞之系爭乙、丙擋土
牆)。本院審理後綜合各項證據所得並互為勾稽,認原審所
為認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悖,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
 ㈡被告(含辯護)意旨雖以上詞上訴。惟系爭乙、丙擋土牆係
遭損壞等情,已如上述;而上開裸露之鋼筋並非預留筋,業
經第一審敘明:損壞之系爭乙、丙擋土牆,乃係遭人為刻意
破壞,裸露鋼筋並非工程實務上之預留筋,而112年3月24日
勘驗報告之乙、丙擋土牆斷面之現況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詳第一審判決書第7至8頁)。本院再補充如下:乙擋土
牆斷面依於110年12月10日(見警卷第47頁)、112年3月24日(
見核交卷第115、117頁)及114年1月8日(本院卷第107、109
頁上圖)之現場照片可見,乙擋土牆斷面由①中間呈現石塊突
出顯不平整,②中間呈現一條不平整的裂縫,③中間呈現較平
整的斷面,三者間未盡相符,且有逐漸平整之況,此與事理
有違,自應以上開①之情況與事實較為相符,再佐以前開㈠所
述各情,足認損壞之系爭乙擋土牆係遭破壞;而系爭丙擋土
牆,依112年3月24日之現場照片(見核交卷第121、123頁)
可見,從地面上裸露之鋼筋均位在溝渠內,且照片中告訴人
所指向之鋼筋係自白色石塊中凸出且形狀彎曲,此與前述告
訴人110年11月26日所提出照片(見警卷第46頁)中,舊甲
擋土牆遭被告破壞後,現場殘留水泥碎塊及裸露之彎曲鋼筋
相同,足認當初此處之擋土牆長度應及於現在溝渠所在處,
且該處擋土牆係因遭人為破壞後,始呈現地面擋土牆基座部
分遭破壞、彎曲鋼筋裸露、凸出之情。再者,依114年1月8
日(本院卷第109頁下圖至113頁)與112年3月24日(見核交卷
第121、123頁)之現場照片可見,兩者自地面而出之鋼筋數
已有不同且114年1月8日照示顯示該地面有遭破壞、彎曲鋼
筋裸露。是縱丙擋土牆斷面較為平整,再佐以前開㈠所述各
情,本院亦認同原審所述此情難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辯護人聲請將乙、丙擋土牆斷面處突出之鋼筋,送鑑定是否
為預留筋,惟依原審及本院所補充之說明,已足認定乙、丙
擋土牆斷面延伸出之鋼筋並非預留筋,事證既明即無再調查
之必要。
 ㈢辯護人另以縱認被告有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不符比
例原則與法未合,請為較輕之科刑等語。惟原判決以被告罪
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目的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含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素
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12頁),核未逾越或濫
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
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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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