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銘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律師法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第
34541號、第37426號、110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296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起訴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晉銘所犯罪名、處罰、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上訴(起訴事實一㈢)駁回。
事 實
一、張晉銘知道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且知道民國(下同)81年起律師法第21條已規定「(第1項)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第2項)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一位律師於一個地方法院轄區內只能有一個事務所,且真正之事務所地址通知地區律師公會,俾轉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管理。張晉銘與蕭慶鈴素有交情,而蕭慶鈴自92年間取得律師證書,於93年加入臺中律師公會,94年8月3日於自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設立恒揚法律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蕭慶鈴律師在臺中市不得再設立分所,只能去其他縣市設立分所,但分所也需要有一名常駐律師並加入當地律師公會,始得營業。張晉銘遊說蕭慶鈴在臺中市另成立一個營業據點,由張晉銘擔任法務長以拓展營業,故❶由蕭慶鈴出面於95年9月29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00樓之0做為辦公室,蕭慶鈴配合於95年9月29日去該大樓一樓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開設「恒揚法律事務所蕭慶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張晉銘自96年2月間,經徵得蕭慶鈴同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0樓之2懸掛「恒揚法律事務所」招牌(下稱:文心路事務所)(文心路事務所未向臺中律師公會通知登記),張晉銘對外以恒揚法律事務所法務長名義,招攬法律顧問契約、非訟等業務,如果遇到訴訟案件,轉介給蕭慶鈴律師承辦並按件計酬,其餘不用上法庭的部分均由張晉銘承辦,文心路事務所經營成本(員工薪資及水電租金等)均由張晉銘負責。蕭慶鈴律師並將上述恒揚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交付給張晉銘使用。後因文心路事務所經營不佳,❷張晉銘97年3月間將事務所遷移到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育德路事務所),要求蕭慶鈴將「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正確之律師事務所地址一併遷移過來,蕭慶鈴同意向國稅局申報事務所扣繳地址移到「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97年3月21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向臺中地方法院申請設立登錄新的地址是上述「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然蕭慶鈴律師事實上仍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自家經營律師業務。❸嗣張晉銘又認為有遷移事務所必要,105年7月間由蕭慶鈴律師出面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樓之0(下稱市政路事務所)給張晉銘使用。然蕭慶鈴律師始終沒有向國稅局、律師公會、臺中地方法院陳報事務所地址遷移到上述市政路地址。張晉銘經營上述❶❷❸地點之事務所,先後雇用么景懷(後改名:么建鑫)、邱喬萱、許宜婷、張瓊華、林欣宜、施婉儀等人擔任員工。張晉銘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的所長薪水(偶有增減仍維持20餘萬元上下薪水),另對蕭慶鈴律師出庭部分按件計酬,給予一個月2萬至10餘萬元不等的報酬。張晉銘基於違反律師法或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下列㈠㈡㈣㈤係依照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編號,但時間發生順序
是㈤㈣㈡㈠)
㈠「鈦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立公司)是張晉銘開發的法律
顧問契約客戶,緣106年底有前員工林釗永在彰化地方法院
,對鈦立公司提出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依法先進行勞資
糾紛強制調解。張晉銘明知自己沒有律師資格,不能建議客
戶提出民事訴訟,也沒有掌握前員工林釗永不法證據,張晉
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於107年1月3日至鈦立公司
,向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吳文超佯稱:可以對該前員
工林釗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侵權行為之訴訟,並用此方式
來反制林釗永云云,致使吳文超不疑有他,而於同日書立委
託事項為「1.就為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任事務所
辦理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2.就為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
付退休金委任一審訴訟」之「委任契約書」乙份,鈦立公司
並於107年1月4日匯款234萬4500元、107年1月19日補匯6000
元,共計匯235萬0500元至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張晉
銘僅將「給付退休金之訴」勞資調解與訴訟(107年度勞訴
字第2號給付退休金等民事事件)部分,轉介給蕭慶鈴律師
處理,並從上述235萬0500元中取出5萬元付給蕭慶鈴律師,
由蕭慶鈴擔任民事被告(鈦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但張晉
銘承諾要對前員工林釗永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均
未辦理。107年9月21日一審民事判決鈦立公司敗訴,應支付
321萬8798元及利息給林釗永,107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後,
吳文超檢視全部過程,發覺有異,向張晉銘詢問,張晉銘推
說擔保金都在法院裡,吳文超再經向法院查詢,方知悉張晉
銘並未提出對林釗永之假扣押及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至此
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230萬0500元之不法利益。
㈡林欣宜曾經短暫於上述❷文心路事務所工作,認識張晉銘。緣
林欣宜之父林純列(起訴書誤載為林烈純)與昌慶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昌慶公司)、黃耀煌、趙介民之間有鉅
額債務糾紛,故林欣宜乃於106年8月2日前往❸市政路事務所
向張晉銘諮詢,張晉銘明知自己不具律師資格,不能建議林
欣宜提起訴訟,也不能承接此民事訴訟,張晉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向林欣宜佯稱可以提起兩件民事訴訟,另承諾
協助處理林純列債權債務。後於106年8月2日由張晉銘開二
張「恒揚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向林欣宜要錢,第一張「督促
程序-委任費35,000元、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00元、保
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保全程序-委
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
(暫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500萬)50,500元、民事訴訟-委
任費60,000元」小計2,585,500元,第二張「調解、協商程
序-委任費200,000元、事務規費60,000元」小計260,000元
,總計兩張費用是合計2,845,500元。林欣宜於106年8月2日
與張晉銘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事項為「就為林純列向昌慶
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等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執行法院相關流程及
協商」「訴訟、車馬、郵規、個案費用另計」,註記「請於
106.8.3將定金壹拾伍萬正電郵入事務所帳號、其餘款項於1
06.8.20前電匯完成」,林欣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簽立
委託書,並於106年8月3日、22日及同年10月3日,以其母王
秀琴之名義,陸續匯款15萬元(定金)、269萬5500元及30
萬元,共314萬5500元至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張晉銘
於取得該等款項後,並未為林欣宜提起上述兩件(請求返還
價金、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張晉銘一共詐得40萬2500
元(民事訴訟裁判費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
民事訴訟裁判費50,5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40萬25
00元)。至於其餘受託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
、調解協商等事項雖有零星進展,仍有大筆未花銷金額未與
林欣宜結算。嗣因林欣宜聯絡不上張晉銘,於107年底前往❸
市政路事務所詢問時,發現人去樓空,林欣宜方知受騙。
㈢(空白)
㈣雨佳有限公司(下稱雨佳公司)為張晉銘100年間開發的法律
顧問客戶,雨佳公司向永曜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
誤載為永耀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曜公司)購買布
料,發生商品糾紛。張晉銘於103年11月6日前某日,至雨佳
公司向其實際負責人鄭永福(登記代表人為其妻范裕彩)商
談後,明知不應假借法律程序詐欺取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建議鄭永福可以辦理假扣押對
永曜公司施加壓力,並於103年11月6日傳真金額項目為「保
全程序-擔保金1,34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
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一審
-法院裁判費40,600元、民事一審-委任費50,000元」合計共
174萬2600元之報價單至雨佳公司,經鄭永福簽名後於同日
回傳事務所,又經張晉銘表示僅收優惠價格171萬元,鄭永
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171萬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
行帳戶內。張晉銘收到款項後,未辦理聲請假扣押,僅將訴
訟案件部分轉給蕭慶鈴律師辦理,蕭慶鈴律師於104年7月27
日才具狀對永曜公司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423萬8649
元及利息(原告送達代收人寫「黃紫薰、臺中市○村○路000
巷00號」),104年12月9日一審判決原告雨佳公司敗訴。雨
佳公司依然委任蕭慶鈴律師提起上訴,先經一審105年1月4
日裁定補費6萬4464元,經由事務所補費後,卷宗移送本院
,經本院分為「105年度上訴字第72號」。張晉銘103年11月
6日詐欺取得上述「假扣押擔保金1,340,000元、假扣押執行
費及事務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
(1,340,000元+252,000元+60,000元=1,652,000)之後,遲
遲沒有假扣押動作,一審訴訟案件又敗訴,張晉銘怕雨佳公
司追究,才指示么景懷於105年4月13日補向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對永曜公司假扣押(假扣押聲請狀之雨佳公司送達代收人
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因為損害賠償
訴訟案件已經移審本院,105年4月19日臺中地方法院將假扣
押案件移送本院,105年4月25日經本院分為「105年度全字
第6號」,本院民事庭認為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故經本院1
05年4月28日裁定駁回(裁定書記載:送達代收人「么景懷
、住○○市○區○○路000號1樓」)。假扣押聲請駁回後,當然
也不需要假扣押執行,張晉銘也沒有將165萬2000元假扣押
相關費用退還鄭永福。106年6月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2號
判決宣判,雨佳公司二審依然敗訴。雨佳公司上訴第三審卻
沒有繳三審裁判費,也沒有委任律師,經本院106年9月5日
駁回第三審上訴,全案確定。雨佳公司鄭永福事後檢視全部
委任過程,發現張晉銘收取假扣押費用165萬2000元,僅在
二審期間寫過一次聲請狀遭駁回,其餘未為積極之處理,亦
未將165萬2000元歸還給雨佳公司,鄭永福聯絡不上張晉銘
,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165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
㈤張晉銘開發「東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佳公司)為工商法律顧問客戶,而東佳公司於103年間,因工程案件而與「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濟業公司)有債務糾紛,東佳公司之代表人陳世宗先向張晉銘洽談,張晉銘再帶蕭慶鈴律師一起前往東佳公司洽談。張晉銘於103年6月30日到東佳公司向陳世宗建議,應對濟業公司就811萬6112元損害賠償案件,先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且需先支付「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49萬4930元;「委任費」4萬5000元,並提出記載有前揭共324萬9930元費用之報價單予陳世宗,陳世宗答應辦理,先於103年7月3日將「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及「委任費」共53萬9930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張晉銘指示事務所員工么景懷撰寫假扣押聲請狀,於103年7月9日向臺中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對濟業公司就811萬6112元之範圍內假扣押,103年7月10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裁定准許「債權人(即東佳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之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附註: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本件於聲請執行時應繳執行費用64929元」。103年7月10日假扣押裁定出來後,張晉銘即將上述假扣押裁定之結果通知委託人東佳公司,陳世宗隨即於103年7月16日將「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然張晉銘於取得該等款項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讓上述假扣押裁定拖過30日使之失效後,重新指示不知情之么景懷於103年8月15日,再以東佳公司名義撰寫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縮減假扣押範圍,僅就378萬2769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103年8月18日向臺中地方法院遞狀,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司裁全字第1635號裁定」准許,擔保金降為126萬1000元後,再由不知情之么景懷於同年8月29日依該裁定提存126萬1000元,張晉銘則將差額144萬9000元(2,710,000-1,261,000=1,449,000)侵佔入己,因而損害東佳公司之權益。訴訟案件部分經一審判決後,108年間上訴到本院民事庭,東佳公司更換委託律師為黃鉦哲律師,109年5月25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全案確定。東佳公司委託黃鉦哲律師想領回擔保金,經閱覽假扣押卷宗後,得悉張晉銘僅實際提存假扣押擔保金126萬1000元,與收取之271萬元相差甚遠,始知遭受侵占。
二、張晉銘以法務長頭銜,在❶文心路、❷育德路、❸市政路三個
階段,實際擔任所長職務,經常領取24萬5000元月薪,卻無
心經營,107年7月起該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存款餘額快要
見底,發不出薪水,市政路事務所員工紛紛離職,107年11
月、12月間某日張晉銘將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還
給蕭慶鈴律師後,即避不見面,上述㈠㈡㈣㈤委託人找上蕭慶鈴
律師,要求返還款項,蕭慶鈴律師只好出面善後,並於108
年2月21日向房東終止市政路辦公室之租約。
三、案經雨佳公司於108年5月7日對張晉銘提出告訴,108年5月1
3日蕭慶鈴律師對張晉銘提出告訴,鈦立公司於108年5月24
日追加提告張晉銘,林欣宜108年10月22日對張晉銘提出告
訴,109年6月9日東佳公司對張晉銘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
察官清查張晉銘上述各項犯行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二審辯護人同時也是一審辯護人,於本院中仍維持與一
審對傳聞筆錄的意見,認為被害人警訊筆錄都沒有證據能力
,僅同意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才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
3頁),因為各告訴人於原審中多已到庭證述,於偵查中也
有具結陳述部分,本院同意各被害人警訊筆錄均不具證據能
力。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9頁),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違法經營律師事務所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經營律師事務所,辯稱:「聯邦銀行資
料顯示每個月有245,000元給我當薪水,這個金額一開始也
不是這樣。蕭慶鈴律師每個月固定領有3-4萬元,他領的是
什麼錢,我不清楚」「我是受僱於蕭慶鈴律師,薪轉制度在
95或98年就成型了,我月領24萬5000元,他都知道。」「市
政路辦公室最多的時候10幾人員工,一開始有會計,張瓊華
偶爾會去跑銀行」「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都不
是我保管,應該是蕭慶鈴律師保管。」「法律顧問契約接洽
的人不是只有我,還有么建鑫等員工,是事務所的人一起處
理的,契約書金額也是法務室計算出來的,跟我們業務部門
講需要多少費用,才會寫在委任契約書上跟客戶收,每個案
子進入法務室後,那是法務室的責任,作業流程也是他們要
跟律師聯繫的,我只是負責業務接洽。」(113年5月10日準
備程序)。「我不是所長,我月領20幾萬蕭慶鈴都知情。蕭
慶鈴才是所長,我拿得多是因為我做的事多。」「由業務部
門收進來後,由法務室統籌後依照職權通知律師上法庭,所
以案件進來後就直接進法務室,不是由我派案的。蕭慶鈴律
師在美村南路同時有另一間律師事務所在運作,那是他的家
,他當時還有一個貼身助理。」(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
。「這個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存摺不是我在管理,存摺及印章
都是蕭慶鈴律師管理的,是蕭慶鈴律師支配的,事務所所有
費用都是由這個帳戶支出,這些支出蕭慶鈴律師都知情的,
我的工作範圍不管帳。」「蕭慶鈴律師說我於107年11、12
月就消失不見,其實我沒有不見,因為大家鬧得很僵,我就
離開了,退租的事情是蕭慶鈴律師主動說的。」(113年3月
29日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蕭慶鈴律師偵訊筆錄中也說張晉銘是
員工,是存在僱傭關係的。被告雖然不具有律師資格,本案
訴訟案件被告都轉給蕭慶鈴律師去辦理,被告是辦理非訟的
業務,這不一定要律師才可以做,原審認定被告沒有違反律
師法而判決無罪是正確的(審理筆錄)。蕭慶鈴律師每個月
領的金額不只3-4萬元,有時候也有10幾萬元的(113年5月1
0日準備程序)。從98年起他們都一直在配合,到案件爆發
都已經10年,如果真有不法,不會合作這麼久,在地院時蕭
慶鈴律師也承認他們有這種非典型契約的關係(113年7月19
日準備程序),辯稱被告並沒有經營律師事務所。
㈢依照律師法意旨,一位律師在一個地方律師公會的轄區內,
只能設立一家律師事務所,不得用「分所」「辦公室」等名
義巧立名目,不得將一家事務所變成多家事務所,這是要限
制律師不得借牌給他人經營,也是要限制律師服務品質,避
免律師疲於奔命而影響服務品質。而蕭慶鈴律師已於94年8
月3日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設立「恒揚法律事
務所」(統編00000000)(見108他1720卷第373頁,即94年
間向國稅局申請統一編號之申請書影本上記載之地址),並
且恒揚法律事務所網路廣告上照片及地址,確實是設於「臺
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08他1720卷第237頁)。
㈣律師事務所地址有重要意義,依據81年公布之律師法第21條
第2項規定「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
國律師公會聯合會。」,109年間重新公布之律師法第24條
「(第5項)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
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
亦同。(第6項)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
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所
以律師事務所之地址,以向律師公會登記為準,由地方律師
公會轉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管理。至於「向國稅局申報扣繳
單位地址」「向地方法院申請登記地址」並不是律師法所規
定最重要的地址,只是為稅捐或地方法院管理所需之地址。
而蕭慶鈴律師創立恒揚法律事務所,在不同時間變更如下:
依律師法規定,向律師公會登記之地址 稅籍之地址 臺中地方法院登記之地址 93年6月24日至97年4月24日,蕭慶鈴律師向臺中律師公會登記之事務所地址,已經沒有留存,無法提供(108年度他字第202號卷第353頁)。 94年8月3日蕭慶鈴律師向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恒揚法律事務所」(94年8月3日申請統編00000000號)扣繳地址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原審卷一第121頁)。 向臺中地方法院登錄地址「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原審卷一第177頁) 95年12月12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張晉銘將扣繳單位地址改到「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原審卷一第125頁),即❶文心路事務所。 從97年至107年4月30日為止,蕭慶鈴律師向臺中律師公會登記之事務所始終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卷第67頁律師公會回函) 97年3月28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向國稅局申請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扣繳地址遷移到「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原審卷一第135頁)。99-101年度恒揚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稅,扣繳單位及事務所地址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561-565頁)即❷育德路事務所。 97年3月21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向臺中地方法院申請設立登錄新的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原審卷一第177頁)即❷育德路事務所。 102年8月6日蕭慶鈴律師將「恒揚國際法律事務所」扣繳地址設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統編000000000)(108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第365頁) 102、105年度恒揚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稅,扣繳單位及事務所地址為 「臺中市○區○○○道○段00號18樓之3」(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567、647頁) 蕭慶鈴律師並沒有向國稅局申請變更營業地點到市政路。 106-107年度恒揚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稅,扣繳單位及事務所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657、665頁)
但是98年12月8日張晉銘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另成
立「恒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號),負責人
登記為張晉銘(108他1720卷第169頁公司登記資料)。
㈤雖然蕭慶鈴律師都在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自家辦公,但是同
意張晉銘在外面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招募法律顧問契約,
懸掛恒揚法律事務所的招牌,先後在文心路、育德路、市政
路不同地點掛牌營業,有些法律事務還是需要蕭慶鈴律師本
人出面處理的,如蕭慶鈴律師於原審中具結承認,有出面簽
訂「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辦公室的租賃契約(
原審卷二第278頁),故105年7月23日「恒揚法律事務所」
招牌掛到「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營業。又例如
107年1月3日恒揚法律事務所與鈦立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上印製之地址即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見
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卷第118頁)。雖然市政路事務所有
很多員工在此上班,但蕭慶鈴律師並沒有向國稅局申請變更
營業地點到市政路,是由張晉銘一直營業到107年11月底突
然結束,並由蕭慶鈴律師於108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房
東表示終止市○路○○○○○○000○○○○○00000號卷第93頁存證信函
影本、同見原審卷二第513頁)。以上事實可以證明有一個
恒揚法律事務所,從文心路搬到育德路,又從育德路搬到市
政路,到最後在市政路結束營業。但事實上,從97年至107
年4月30日為止,蕭慶鈴律師向臺中律師公會登記之事務所
始終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09年度偵字第254
13號卷第67頁律師公會回函),而這個美村南路才是蕭慶鈴
律師實際辦公處所,而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這個事務所是
張晉銘經營之事務所。
㈥因為95年間已經有一個恒揚法律事務所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10樓之2」經營,所以才有95年9月29日蕭慶鈴律師
拿大小章去聯邦銀行文心分行申請帳戶,名為「恒揚法律事
務所、蕭慶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上有蕭
慶鈴簽名(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547頁)。證人林欣宜
於原審中證稱「我任職恒揚法律事務所的時候是在文心路,
我只有任職幾個月,那時候剛好是恒揚法律事務所開幕,有
舉辦開幕茶會,蕭慶鈴律師也有到開幕茶會。」(原審卷二
第380頁)。雖然從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搬了三個辦公室
,但是這個銀行帳戶仍由張晉銘一直使用中,張晉銘指揮張
瓊華去臨櫃提款或匯款,提款單或匯款單上常常出現「張瓊
華」簽名(本院卷一第517、520、523、526、529、540、55
0、553、559頁)。張瓊華在事務所的職稱是「法務長特助
」,亦即直接聽命於張晉銘(原審卷二第297頁)。證人蕭
慶鈴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
行帳戶我交付被告保管,當時的想法是因為有一些法律顧問
或是有一些案子可以用這個帳戶去匯,有同意被告可以用這
個帳戶收取法律顧問與某些訴訟的費用,我沒有想太多,基
於信任,就一直放在被告那邊,收多少再轉給我,我沒有特
別去看」「如果有訴訟案件或是法律顧問的錢,張晉銘就會
匯給我,匯多少也是張晉銘算給我的」(原審卷二第249頁
以下、第262頁)。這個帳戶明細就是張晉銘經營事務所的
重要證據,裡面張晉銘固定領約月薪24萬5000元(有時稍有
增減),但是蕭慶鈴律師有時只有3萬餘元月薪,有時領10
萬餘元月薪,顯然這是按件計酬,看每個月蕭慶鈴律師承接
出庭案件的多寡給薪水。被告在原審中也具狀稱「共計270
萬餘元,都是依蕭慶鈴律師指示..用恒揚法律事務所帳戶匯
到他的郵局帳戶..拿取被告高達270餘萬元」(原審卷一第9
3頁)。所以被告承認上述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
戶是被告掌握的,用這個帳戶匯給蕭慶鈴律師達270萬餘元
的薪資。其實被告月薪24萬5000元,十年來的薪水早就高達
二千萬元以上,遠勝蕭慶鈴律師。
㈦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資金流向,經本院整理如
附表三,並提供兩造表示意見。因為數字都會說話,附表三
已經清楚證明,被告張晉銘是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三個地
點事務所的所長,蕭慶鈴是受僱律師。
㈧另佐以:
⒈證人么建鑫(么景懷)①於檢察官108年8月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96年去到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280號聯邦銀行樓上之恒揚法律事務所應徵,我是96年11月間就開始任職,去應徵時就是向被告張晉銘應徵。文心路那邊任職不到三年,只看過蕭慶鈴律師3-4次,後來搬到育德路之後,只看過蕭慶鈴律師2-3次。我知道有黃紫薰,她是美村南路蕭慶鈴律師那邊行政人員,我不認識張郁雯。張晉銘收到民刑事訴訟案件,收回來後會交給蕭慶鈴律師做」(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14頁)。②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張晉銘有接洽到訴訟案件後,會先彙整相關資料,再由我拿去美村南路交給蕭慶鈴。蕭慶鈴收到判決後,再傳真給張晉銘。所有訴訟案件的相關文書地址都是在蕭慶鈴美村南路事務所」「我在文心路四段時,蕭慶鈴來過兩次,看一下事務所就離開。當有訴訟業務時,張晉銘會交給蕭慶鈴做,蕭慶鈴在事務所沒有任何主導權,這個(文心路)事務所的業務都是張晉銘在管理」「蕭慶鈴有自己的辦公室在美村南路,也有自己的助理,雖然事務所名稱都一樣,但是跟張晉銘負責的事務所是分開的。張晉銘這邊主要招攬業務是非訟為主,如果有涉及訴訟部分,就會交給蕭慶鈴。」(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我剛好從前一個事務所離職,張瓊華在人力銀行上有看到我的資料,就打電話給我,邀我到恒揚法律事務所面試。是張晉銘、張瓊華兩個人面試我。恒揚法律事務所銀行帳戶的印鑑章,若不是張晉銘保管就是張瓊華保管。所有員工薪資或當事人提存金額要領出,都是張晉銘或張瓊華一同至聯邦銀行領出。我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是針對非訟事件,被告是擔任法務長,邱喬萱負責行政事務、與當事人聯繫,我來面試時,被告張晉銘有告知恒揚法律事務所的主持律師是蕭慶鈴律師,當初面試是在文心路,任職後沒多久因剛開幕,蕭慶鈴律師也有到,我當初認知被告張晉銘、蕭慶鈴是合作關係,訴訟案件是會交由蕭慶鈴律師,恒揚法律事務所有兩個地方,一個在美村路,一個當初是在文心路,後來到育德路,最後到市政路。在市政路、育德路、文心路時負責人確實是被告張晉銘,蕭慶鈴律師到事務所的次數很少,近10年只見過蕭慶鈴律師來過4至5次,恒揚法律事務所辦公室內有掛蕭慶鈴律師執照彩色影本,應該是蕭慶鈴律師給被告的,基本上蕭慶鈴律師不會在恒揚法律事務所辦公,訴訟過程的答辯狀、呈報狀,會由律師呈報給法院,訴訟部分會由被告去跟蕭慶鈴律師談,有時候是被告會去蕭慶鈴律師那邊,或蕭慶鈴律師會到我們這邊,或被告跟蕭慶鈴律師應該有先電話講過整個案件的狀況,案件彙整完後,由被告寫承辦表或相關資料,再由我交去給蕭慶鈴律師,我送過要訴訟前的資料,提告前的事證準備,有轉交過3至4次,我會拿給蕭慶鈴律師本人或是助理,沒有被拒收過,也沒有特別跟我詢問為何要給,事先都已經講好了,我只是當一個運送的角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5至618頁)。證人么景懷的勞保是掛在雇主蕭慶鈴律師底下,時間是從96年2月6日至107年4月2日(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94頁)。證人么景懷102-106年度也被恒揚法律事務所申報為員工薪資成本之一(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21-129頁)。
⒉證人林欣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恒揚法律事務所工作過,那時事務所是在文心路,我沒有到市政路任職過,我任職只有幾個月,那時候剛好是恒揚法律事務所開幕,有舉辦開幕茶會,蕭慶鈴律師也有到開幕茶會,我在事務所幾乎都是在辦公室裡面打電話,有一些客人可能有法律問題,我會把這些回報給被告張晉銘,如果有案件發生的時候,他會去問蕭慶鈴律師,他們二個會討論,或他們會直接與客戶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80頁)。
⒊證人施婉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在恒揚法律事務所工作,擔任櫃檯,我工作時恒揚法律事務所位在育德路,我知道恒揚法律事務所有蕭慶鈴律師,我有看過蕭慶鈴律師過去育德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只是蕭慶鈴律師平常的辦公地點不在我上班的地點(育德路),我知道蕭慶鈴律師有其他的地點」「蕭慶鈴律師有時會來(育德路事務所),我不清楚他來是做什麼的,但他來沒有約客戶,蕭慶鈴來主要目的是找張晉銘」「恒揚法律事務所管理財務的人是張瓊華,發放薪水匯款的人也是張瓊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8至405頁)。
⒋證人許宜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任職於恒揚法律事務所育德路,在育德路事務所是一個一樓店面,招牌叫『恒揚法律事務所』,不是『恒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我們後來有搬家到市政路,可是沒有多久我就離職了,因為我爸生病。我入職是被張瓊華小姐面試的,我進去要做行政的工作,寄信、接電話,月薪2萬出。事務所的狀紙是我們法務室出來的狀紙,交給我去郵遞。法務室是由么景懷在管理,我只是行政小姐,水電、月租不是我管理的,是張瓊華在管理錢,她算是我的上司,事務所水電費是張瓊華拿給我,我拿去郵局繳的。我不清楚薪水是誰算出來,可是我知道我每個月都會領到薪水。 張晉銘的身分是法務長, 我們那時候都叫他法務長。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都是張晉銘下命令叫么景懷(么建鑫)寫這些存證信函的,我只知道么景懷把信拿給我,然後拿去郵局寄,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配合的。我的薪水103年1月是2萬3870元,2月是2萬3853元。 那次是因為我去考汽車證照,請假被扣全勤。我要請假考駕照,我是跟張瓊華請假。因為張瓊華也是天天來上班。」「我曾經在育德路跟市政路前後上班有三年左右,我在育德路上班時,經常在那邊的同仁有張晉銘、么景懷、邱喬萱、我、張瓊華。我們律師蕭慶鈴,他偶爾才會來。我有印象我有吃到尾牙,但我不記得蕭慶鈴律師有無參加,我有印象蕭慶鈴有送過我們中秋節禮盒。」(113年9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許宜婷102-105年度也被恒揚法律事務所申報為員工薪資成本之一(108他字第4939號卷第645、653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21頁)。
⒌證人邱喬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恒揚法律事務所分工是蕭慶鈴擔任律師、被告張晉銘處理業務、么建鑫處理法務、我是做行政,我任職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期間有勞健保,保在蕭慶鈴律師處,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時我有見過蕭慶鈴律師來上班,應該有每個月來。蕭慶鈴律師本人打電話來市政路辦公室,問法院有什麼樣的問題需要當事人提供,蕭慶鈴律師說的事情,如果比較多,由我紀錄下來轉給張晉銘或是么建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8至633頁)。證人邱喬萱104-106年度也被恒揚法律事務所申報為員工薪資成本之一(108他字第4939號卷第645、653、663頁)。
⒍證人張郁雯於檢察官108年8月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從95年間起在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至今,我從來不知道有育德路恒揚法律事務所,我也沒有去過育德路事務所那邊,我們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只有我與黃紫薰,共二位助理。我不認識么景懷、邱喬萱、張晉銘,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我們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帳目資料都是使用郵局的,我不知道有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這個帳戶。」
(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12頁)。證人張郁雯104-1
07年度也被恒揚法律事務所申報員工薪資成本之一(108他
字第4939號卷第645、653、663、670-1頁)。
㈨綜上可知,證人么建鑫、邱喬萱、施婉儀、林欣宜等人,平
常是受被告張晉銘指揮,至於蕭慶鈴律師雖然會過來文心路
、育德路、市政路事務所,但是員工(么建鑫、邱喬萱、施
婉儀、林欣宜等人)只有偶而見到蕭慶鈴律師,而且知道蕭
慶鈴律師平常有另外一個事務所地點。其實蕭慶鈴律師自己
在美村南路事務所工作,底下的員工只有張郁雯、黃紫薰。
(以下按照事實發生順序㈤㈣㈡㈠論述)
二、事實一㈤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承認事務所有承接東佳公司這個案子,但否
認侵占犯行,辯稱:我知道法務室(么建鑫)有做假扣押,
我沒有指示么建鑫縮減範圍重新聲請假扣押,這不是我的指
示,我不知道擔保金差額的去向(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東佳公司後來更換律師,要取回擔保金,發現有差額找上
我們,我並沒有避不見面。東佳公司對我與蕭慶鈴律師提出
的民事訴訟,我有去開庭,但我沒有賠償,後來閱卷才知道
蕭慶鈴律師賠償了(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東佳案件之訴訟或是假扣押,被告與
蕭慶鈴律師都有與東佳公司討論,手機通聯都有資料,原審
、偵查都有問過東佳公司的負責人,他們也承認蕭慶鈴律師
與被告一起到他們公司去討論,有討論到假扣押的事情。雖
然有些擔保金敗訴後沒有退還,但原審認為這是民事訴訟去
解決的,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關係,故為無罪判決。請駁
回檢察官上訴(113年9月14日審理筆錄)。
㈢經查:
⒈證人即東佳公司代表人陳世宗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東佳公司有訴訟需求,跟恒揚法律事務所聯繫,被告
張晉銘就來洽談,要我們先簽法律顧問證書,於是我們就簽
了一份法律顧問合約書。」(見109他5366卷第121至123頁
)。此亦有103年5月6日恒揚法律事務所給東佳貿易有限公
司之法律顧問證書可證(109他5366卷第13頁),所以103年
5月7日東佳公司匯款6萬6000元到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398頁、109他5366卷第15頁),東佳
公司本來就是事務所法律顧問契約的客戶。
⒉張晉銘於103年6月30日到東佳公司向陳世宗佯稱,需要相關費用,並且回所之後傳真一張「恒揚法律事務所報價單,上面記載「法律院程序相關費用」「保全程序-擔保金2,710,000(待程序完成可全額領回)」「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491,030」「委任費(原60,000-優惠15,000)45,000」三項合計3,249,930元(未稅)(見109他5366卷第21頁估價單)。陳世宗先於103年7月3日先將約當「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及「委任費」共53萬9930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證人么建鑫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東佳公司與張晉銘有簽過契約,我對假扣押金額沒有印象,委任費、執行費等我都不清楚,因為都是張晉銘直接跟客戶報價。」(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頁)。所以確定是張晉銘開立上述報價單,向東佳公司要錢。
⒊確實有東佳公司於103年7月9日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濟業公司就811萬6112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之案件,103年7月10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債權人之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足證確實是當時恒揚法律❷育德路事務所承辦的,假扣押主文第一項「債權人(即東佳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之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附註: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本件於聲請執行時應繳執行費用64929元」(裁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95頁、本院卷三第143頁)。所以張晉銘103年7月3日收到委任費用後,第一次確實有代為聲請811萬元足額之假扣押。103年7月10日假扣押裁定出來後,張晉銘應該有將上述假扣押裁定之結果通知委託人東佳公司,所以陳世宗又於103年7月16日將「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此271萬元作為支付上述裁定主文所述270萬6000元擔保金。 ⒋東佳公司於103年7月16日將擔保金271萬元匯入後,張晉銘沒有提存,也沒有聲請執行上述811萬6112元扣押範圍之假扣押裁定,就讓此份假扣押裁定逾30日失效。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述「因為要提供三分之一擔保金的金額太過於龐大,所以縮減掉部分的金額,當初張晉銘跟我說,假扣押如果有成立的話,再去做追加金額訴訟的部分,若是被法院駁回,我擔保金也不用放這麼多」「我這邊收到指示縮減一定是張晉銘跟我說的」(原審卷一第592、609頁)。張晉銘重新指示法務室主任么景懷(么建鑫)重新以東佳公司名義撰寫新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向臺中地方法院具狀對濟業公司,僅就378萬2769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103年8月15日掛號郵寄出去,103年8月18日臺中地院收狀,聲請狀上寫「送達代收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00-00000000」,繳納聲請規費1000元(103年8月15日假扣押聲請狀影本見109他5366卷第27、204頁)。後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司裁全字第1635號裁定」,裁定擔保金為126萬1000元後(見本院卷三第7-24頁),由么景懷於103年8月29日依該裁定提存126萬1000元(提存書上留提存人代理人么景懷及其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三第67頁)。 ⒌提存後,103年8月29日么景懷確實有去聲請假扣押之執行, 假扣押執行費用是3萬0262元(見109年度他字第5366卷第32 頁),經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日分為「103年 度司執全字第97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見本院卷三第51頁- 66),且103年9月1日發出對銀行存款扣押之執行命令。濟 業司103年9月10日知道被執行假扣押之後,103年9月10日委 託劉憲璋律師閱卷,並且向提存所提出全額378萬2769元之 足額反擔保,請求免為假扣押執行。因為濟業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提出足額反擔保後,103年9月12日臺中地方法院就撤銷 所有假扣押之執行(見本院卷三第74-93頁)。 ⒍證人即東佳公司代表人陳世宗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張晉銘先到我們公司洽談之後,蕭慶鈴律師才與張晉銘一起來我們公司。簽署法律顧問證書之後,蕭慶鈴律師、被告張晉銘就到公司談如何進行對濟業公司的案件,蕭慶鈴律師到過東佳公司2、3次,第一次是談假扣押的事,蕭慶鈴律師、被告一起到公司向我解釋假扣押的必要性、急迫性,我同意後,他們就提出要假扣押的費用271萬元,是假扣押811萬金額的1/3,委任費4萬5000元,法院執行費用49萬多;第二次是刑事庭的問題,蕭慶鈴律師還到公司看工程瑕疵,第三次勘驗蕭慶鈴律師也有到場,蕭慶鈴律師到公司時,被告也會去,蕭慶鈴律師說他很忙,找他不方便,所以指派被告張晉銘跟我聯繫所有事情」等語(見109他5366卷第121至123頁)。對照證人蕭慶鈴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陳世宗討論內容,訴訟跟假扣押都有,可是假扣押是後來張晉銘給他不足額扣押,這個我就不知道」「東佳我知道,我有跟東佳的老闆陳世宗洽談過,但不足額扣押這部份確實是不知道。偵查中檢察官有問我東佳公司聲請假扣押,其實他問我時我是沒有印象的,我是後來翻資料我才想起來有這件事」「我有跟東佳的法定代理人陳世宗討論,應該是有聊到假扣押的部分,可是後來怎麼處理的我真的沒有印象,應該是張晉銘叫么景懷處理的」「不足額假扣押不是我授意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282-283頁)。所以蕭慶鈴律師、被告張晉銘確實有去與東佳公司陳世宗討論工程法律問題,有談到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性,蕭慶鈴律師知道張晉銘要代東佳公司聲請假扣押與假扣押執行,但不一定知道所縮減聲請範圍降低擔保金之事。東佳公司給了271萬元假扣押擔保金,張晉銘沒有理由不提存這這271萬元擔保金。 ⒎張晉銘故意不執行第一次裁定,又重新聲請第二次假扣押裁 定,降低假扣押範圍,所以法院也同等比例降低假扣押金額 ,張晉銘指示么景懷去提存126萬1000元,這樣就有擔保金 差額144萬9000元,張晉銘也沒有向陳世宗報告,也沒有將 此差額退還給委託人東佳公司陳世宗,而將差額新拿去支應 事務所各項開銷(其中當然包括自己月薪24萬5000元),顯 然有侵占事實。
㈣起訴書指稱「張晉銘則因此取得餘款191萬3668元之不法利益,且損害東佳公司之權益」(起訴書第四頁倒數第三行),亦即除了上述144萬9000元擔保金差額外,另有46萬4668元財產被侵害,這46萬4668元差額是指報價單上的「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49萬4930元」減去實際支出假扣押執行費用是3萬0262元(即494,930-30,262=464,668),此差額沒有確實執行也沒有退還東佳公司,檢察官指稱為財產犯罪。然張晉銘指示么景懷聲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7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後,是因為債務人濟業公司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所以債權人東佳公司這邊無法再繼續執行。又本案訴訟方面,張晉銘指示以東佳公司名義,於103年9月26日聲請對濟業公司之支付命令,103年10月2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32500號」支付命令裁定,債權人聲明為請求811萬6112元及利息(東佳→濟業,訴之聲明是811萬6112元及利息)(支付命令上記載債權人東佳公司之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支付命令經異議後,經補足裁判費後,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1月18日改分為「103年度建字第232號」(東佳→濟業,訴之聲明是811萬6112元及利息),該案103年12月16日審理程序中,蕭慶鈴律師本人到庭並提出東佳公司之委任狀,蕭慶鈴律師之地址為「美村南路191巷22號」(見109年度他字第5366卷第228-229頁影本),蕭慶鈴律師有去開庭執行本案訴訟代理人工作。同時濟業公司也對東佳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案件,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3日分為「103年度建字第216號」案件審理(濟業→東佳,訴之聲明是350萬4426元及利息)(見103年度建字第216號卷宗首頁影本,他字第5366號卷第247頁)。該「103年度建字第232號」「103年度建字第216號」兩個訴訟案件,東佳公司都是委任蕭慶鈴律師,東佳公司103年12月4日匯了12萬元到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兩個訴訟案件其中「103年度建字第232號」先被停止審理,而「103年度建字第216號」先判決,上訴二審後,本院108年8月15日分為「108建上字第55號」東佳公司改委託黃鉦哲律師(見民事陳報狀,他字第5366號卷第263頁),不再委託蕭慶鈴律師。109年5月25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協調達成訴訟上和解,東佳公司願給付濟業公司50萬元(和解筆錄上東佳公司代理人為黃鉦哲律師,和解筆錄見他字第5366號卷第279頁)。黃鉦哲律師另於109年5月28日撤回「臺中地院103年度建字第232號」(109他5366卷第244頁),所以東佳公司與濟業公司的本案訴訟部分到此確定,東佳公司要賠償50萬元,東佳公司想要領回先前支付的271萬元擔保金,109年5月29日經黃鉦哲律師對上述假扣押過程閱卷後,才知道張晉銘有侵占犯行(見本院卷三第97頁)。而也是因為本案到109年5月25日才結束,確定東佳公司是要賠償50萬元,後續再也沒有「執行費用」支出,恒揚法律事務所開出報價單上的「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49萬4930元」應該要結算退費,只是張晉銘經營之恒揚法律❸市政路事務所已經107年底結束營業,人去樓空,張晉銘沒能在108年8月恒揚法律事務所被解除時就結算,此部分執行費用沒有退還差額,應該是債務不履行,尚難認定是侵占或詐欺犯罪。 ㈤張晉銘指示侵占擔保金差額差額144萬9000元,事證明確: ⒈東佳公司依照報價單所載,匯入271萬元是要供事務所去繳納 擔保金,以完成「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裁定主文擔 保條件,但是依照附表三記載資金流向,張晉銘先挪用去支 付事務所各種費用,包括員工薪水及張晉銘24萬5000元的高 薪。張晉銘其實是事務所的所長,此項資金挪移必定是張晉 銘指示的。
⒉證人么建鑫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如果是東佳公司要聲假扣押,蕭慶鈴不會經手到假扣押,是因為對方提出訴訟,才會交給蕭慶鈴」(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頁)。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稱「一般這種案件,我是認為不太可能是蕭慶鈴律師去辦的,除非張晉銘接到案件確認要交給蕭慶鈴律師去訴訟的時候,蕭慶鈴律師才會跟當事人有接觸,如果是做假扣押或是做其他事情,不太可能會由蕭慶鈴跟當事人作接觸,一直以來模式都是這樣」(原審卷一第592頁)。所以張晉銘只會將訴訟案件分派給蕭慶鈴律師後,蕭慶鈴律師負責上法庭訴訟部分,蕭慶鈴律師雖知道東佳公司有意辦理假扣押,但是假扣押何時操作,以及事務所代辦假扣押可以賺多少錢等細節,蕭慶鈴律師並不知道。 ⒊因為蕭慶鈴律師受東佳公司兩件案件委任(103年度建字第21 6號,濟業→東佳)(103年度建字第232號,東佳→濟業), 蕭慶鈴律師與東佳公司陳世宗有過密切討論,去過東佳公司 也是合理的。但是實際要操作如何假扣押,是由張晉銘指揮 么景懷(么建鑫)撰狀進行的。被告張晉銘是實際負責假扣
押部分工作,也是張晉銘開單向東佳公司索討共324萬9930 元費用,么景懷撰寫提出支付命令金額是811萬6112元,但 是故意對第一次足額假扣押裁定不執行,又重新聲請第二次 不足額假扣押,張晉銘於103年間就知道有鉅額擔保金差額1 44萬9000元,沒有歸還東佳公司。
⒋109年5月29日東佳公司委任黃鉦哲律師進行閱卷了解,知悉 上情後,於109年6月9日東佳公司對張晉銘、蕭慶鈴提出刑 事告訴(109他5366卷第3頁)。109年7月14日東佳公司聲請 取回提存金(109他5366卷第208頁),東佳公司另對蕭慶鈴 與張晉銘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分為「110年 度訴字第741號損害賠償」訴訟,110年10月29日蕭慶鈴與東 佳公司達成和解,蕭慶鈴賠償191萬3668元給東佳公司,東 佳公司將對張晉銘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蕭慶鈴(見原審卷 一第471頁和解書)。110年11月2日東佳公司向臺中地院陳 報撤回訴訟(見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卷第213頁),蕭慶 鈴律師承擔賠償責任,並不是承認參與張晉銘業務侵占犯罪 ,而是蕭慶鈴律師寧願賠錢也要保住自己律師牌照。選任辯 護人康春田律師攻擊蕭慶鈴律師主動和解賠償是認罪云云, 這一點攻擊方法不足採信。
⒌被告張晉銘於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有因此案件到東佳公司談 過,但辯稱是蕭慶鈴律師建議要提出假扣押反制濟業公司, 推給蕭慶鈴律師(他字第5366號卷第141頁)。而重點不在 於是誰提議要辦假扣押,而是張晉銘故意讓舊裁定拖延30日 失效後,重新申請不足額的假扣押裁定,並擅自將擔保金差 額挪用,此項業務侵占是出自被告張晉銘指示,張晉銘業務 侵占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事實一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詐欺,辯稱:事實一㈣這個案子,我沒有騙雨佳公司,當時么建鑫有去辦理假扣押,就是臺中高分院105全第6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失敗應該只有規費,不用到165萬2000元,剩下的錢應該還在事務所的帳戶。106年間案件已經確定,這只是還沒有結算。103年間拿165萬2000元費用的人不是我,我確實有轉給法務室進行(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104年12月9日一審判決敗訴,105年4月13日上訴高院以後才去補提假扣押,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一般都是先假扣押再提實體訴訟,雨佳公司這個案件是實體訴訟敗訴後二審才提假扣押,為何會這樣我不曉得,後面假扣押這些事情不應該是我處理的,是事務所要負責(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事實一㈣案件確實有服務,就是聲請原 審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但是本案及假扣押都是敗訴及 駁回的(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
㈢經查:
⒈雨佳公司本來就是被告張晉銘開發的法律顧問服務之客戶,1 00年7月29日雨佳公司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 戶內、顧問費用6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500頁)。雨佳公司 於103年7月7日再匯6萬元法律顧問費到上述同一帳戶(108 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17頁匯款單影本),另有雨佳公司與 恒揚法律事務所之103年7月7日至109年7月7日長年法律顧問 聘任書可證(108他1720卷第181頁)。 ⒉證人即雨佳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雨佳公司跟永曜公司買皮料,皮料有問題,因為有請恒揚法律事務所做法律顧問,主動問恒揚法律事務所能不能提起訴訟,我找不到蕭慶鈴律師,是問被告張晉銘」「第一次接觸時,張晉銘跟一位張小姐到我們辦公室。假扣押的部分是張晉銘跟我講的,他說要匯總扣押金額400多萬元的三分之一,他有跟我們講,後來我有匯過去。」(見原審卷二第79至110頁)。因此可證,是被告張晉銘於103年11月6日前某日至雨佳公司,向鄭永福佯稱可以對永曜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張晉銘回所後以傳真方式發送報價單,金額項目為「保全程序-擔保金1,34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一審-法院裁判費40,600元、民事一審-委任費50,000元」合計共174萬2600元之報價單至雨佳公司(傳真報價單上有「鄭永福11/6」簽名,見108他1720卷第177頁)。被告張晉銘於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有承接這件雨佳公司對永曜公司保全案件(他字第5366號卷第140頁)。張晉銘又向鄭永福給予優惠價,僅需匯款171萬元即可,鄭永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1月6日將171萬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一第398頁)。
⒊171萬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之後,張晉銘立即指示張瓊華用以支付員工薪水(包括張晉銘的月薪24萬5000元)、部分由張瓊華提領出來花用,詳如附表三所示。張晉銘103年底收了一百多萬元要進行假扣押,其實被告張晉銘遲遲沒有進行假扣押動作,張晉銘把民事訴訟部分交給蕭慶鈴律師承辦,蕭慶鈴律師是到104年7月27日才具狀對永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423萬8649元及利息(起訴狀上有臺中地院104年7月27日收文章戳為證,送達代收人寫「黃紫薰、臺中市○村○路000巷00號」,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78頁)。104年7月27日雨佳公司委任蕭慶鈴律師為民事代理人,委任狀上蕭慶鈴律師地址仍為「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委任狀影本於原審卷一第407頁)。蕭慶鈴律師在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跟鄭永福討論,但我只有討論這個案件而已,我沒有叫鄭永福去用什麼保全程序,只有針對案件本身。」「雨佳這個案子假扣押,我真的完全不知道,是這件案子(111年度易字第203號張晉銘詐欺案)起訴後閱卷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276頁、282頁)。 ⒋從103年11月6日鄭永福支付費用,到蕭慶鈴律師104年7月27 日才具狀起訴,過去了八個多月,一審核定訴訟費用4萬297 6元,命原告雨佳公司繳費(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補費後 經臺中地方法院分為「104年度訴字第2177號損害賠償案件 」,於104年12月9日一審宣判,原告雨佳公司敗訴,原告提 出上訴後,經一審105年1月4日裁定補費6萬4464元,由美村 南路事務所補費(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卷宗移送到本院 後,經本院分為「105年上訴字第72號」(雨佳公司事後於1 05年11月18日將6萬4464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 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00頁)。
⒌訴訟案件上訴到本院後,張晉銘才指示么景懷,於105年4月13日補向原審聲請對永曜公司假扣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上,臺中地院之收狀時間為105年4月13日、假扣押聲請狀之雨佳公司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但該時點雨佳公司民事訴訟案件一審已經全部敗訴了。105年4月14日先經臺中地院民事庭分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且聲請假扣押範圍僅82萬1292元(原審卷一第441頁),有繳納假扣押聲請規費1000元(105年4月13日1000元規費收據影本,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63頁)。一審訴之聲明請求給付423萬8649元及利息,但是假扣押範圍竟然只有82萬1292元,一看就知道無心聲請假扣押。又因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已經移審本院,原審沒有做假扣押裁定,於105年4月19日將案件移送本院,105年4月25日本院分為「105年度全字第6號」。因為民事訴訟都打了這麼久,當事人如果要脫產應該已經脫產,而且雨佳公司一審敗訴,等於一審認定其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本院民事庭認為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裁定駁回(裁定書記載: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見原審卷一第449-457頁本院105年度全字第6號卷之影本)。105年5月3日駁回裁定送達給么景懷簽收,此有105年5月3日送達證書影本可證(影本於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76頁)。 ⒍從103年11月6日鄭永福支付假扣押相關費用,到張晉銘指示 么景懷105年4月13日遞狀申請假扣押,時間已經過了一年五 個月餘。一般假扣押都是因為債務人有脫產嫌疑,為保全將 來判決執行,才有必要於訴訟前先進行假扣押。結果張晉銘 辦案是顛倒順序的,先打損害賠償訴訟,到二審才要申請假 扣押。張晉銘收下服務費後一年五個月後才要做假扣押,並 不是真心要幫客人服務,而是虛應故事,因為雨佳公司匯入 的171萬元早就被張晉銘花光了,事務所如果要代辦假扣押 ,也沒有錢付擔保金,張晉銘到二審才申請假扣押,減縮聲 請範圍到剩下一點點,這只是要敷衍委託人。其實張晉銘一 開始就有詐騙之故意,尤其從張晉銘指示張瓊華把171萬元 領出花用時,犯罪故意表現無遺。
⒎既然假扣押聲請被駁回確定,已經沒有繳納擔保金需要,103年底收了錢要進行假扣押,到105年4月28日駁回假扣押聲請後,張晉銘仍不歸還雨佳公司。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號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6月7日駁回上訴,蕭慶鈴律師代理雨佳公司又再敗訴一次(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列印、原審卷一第425頁之民事二審任狀影本)。雨佳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審敗訴後,是張晉銘跟我們研究要繼續上訴,他們又再跟我講,我們又找到新事證,我們再上訴,我說不要,我扣押金拿回來就可以了。張晉銘電話中有跟我稍微提一下,但我已經不想在這件事件上費心,所以我不要上訴。」(見原審卷二第90-91頁)。雖然事務所有以「雨佳公司」名義提出上訴第三審書狀,卻沒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也沒有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106年9月5日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39-142頁列印)。 ⒏本院105年4月28日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是送達給送達代收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即張晉銘經營之❷育德路事務所,然張晉銘也沒有向客戶雨佳公司報告此事,鄭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完全沒有收到這裁定書..我到後面都還不曉得到底有無扣押成功,是因為實在拖得太久,有人跟我建議可以到法院查看看,到底現在扣押的錢還在不在,我才做這個動作。」「我應該是在二審敗訴的時候就想把錢要回來,說實在我那時上訴的意願是非常低。我的假扣押擔保金的錢一定要拿回來。 真的是找不到人,兩位都找不到,不管是張晉銘還是蕭慶鈴」(見原審卷二第83-84、94-95頁),等到106年9月全部訴訟程序(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等)打完之後,確定全部敗訴,被告張晉銘也遲遲不向客戶結算。此時距離張晉銘❸市政路事務所107年底倒閉時點,還有一段時間,被告張晉銘竟然在全部敗訴之後,遲遲不與客人結算費用,顯然有一開始就有詐欺故意。 ⒐張晉銘後來開立一張支票「CRA0000000、土地銀行北臺中分 行、佳鑫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張晉銘、134萬元、107年12月 31日」要還錢給雨佳公司,但是108年3月25日跳票(108年 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51頁)。鄭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就是一直在追蹤扣押款怎麼還沒有下來,張晉銘好像 是拿這張支票到我們公司,他的意思大概是說,那些錢就是 用這張支票,他會用這張票的錢還給我們。跳票了我們能怎 麼辦,那時候到恒揚法律事務所根本找不到張晉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6-107頁),所以雨佳公司於108年5月7日對 張晉銘提出告訴(108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3頁)。 ㈣據上小結,確實是被告張晉銘前往雨佳公司與鄭永福商談,建議要聲請假扣押,還開出「保全程序-擔保金1,34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三項合計1,652,000)相當大的數字,收到後立刻將錢用在事務所其他花費(包括自己二次245,000元月薪),已經沒有錢去繳擔保金了,長達一年多完全不採取假扣押動作,顯現履約詐欺的不法所有意圖。四、事實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犯罪,辯稱:事實一㈡林欣宜這個案件我知道,我跟林欣宜有簽了契約書,林欣宜314萬5500元確實有匯入聯邦銀行帳戶,但錢不是我拿的」(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與林欣宜簽委任契約書時,么建鑫、邱喬萱都在場,林欣宜父親的案子其實裡面夾雜10幾個案子,相對人都不一樣,法務室算出來15%就是300多萬元,法務室都有提出工作完成的紀錄。民事訴訟委任費6萬、6萬元的單子,這張請款單的費用沒有進來。我只記得向林欣宜請款兩張,一張錢有進來,法務室開始做且有工作紀錄,但另一張錢沒有進來(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做非訟工作,訴訟案件是交給
蕭慶鈴律師,被告未違反律師法的要件。被告不是收錢沒辦 事,林欣宜案件訴訟高達17件,好幾件被告有參與,原審也 都有調卷,不是全然沒有做,有些有聲請假扣押但敗訴或是 准許後被撤銷,訴訟本來就是有勝敗,不能歸責於辦理的人 。錢都是匯款到恒揚的帳戶裡面,不應該是被告去退還,請 為無罪判決(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㈢經查:
⒈林欣宜是106年8月2日到❸市政路之恒揚法律事務所,與張晉銘簽訂委任契約書,手寫筆跡委託事項為「就為林純列向昌慶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等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執行法院相關流程及協商」「訴訟、車馬、郵規、個案費用另計」「請於106.8.3將定金壹拾伍萬正電郵入事務所帳號、其餘款項於106.8.20前電匯完成」(影本於原審卷一第523頁)。證人林欣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爸爸林純列與昌慶公司有一張跳票,合約沒有履行,那筆金額很大,我想要幫我爸爸請求返還,那時候我爸爸已經生病是植物人,我就委託恒揚法律事務所。」「106年8月2日簽立時,在場的還有我媽媽、弟弟。當時張晉銘說這個案子可以用法律的方式進行,跟我們說可以用法院訴訟程序與假扣押程序等等,告訴我們可以怎麼做,才會簽立這份合約書。是在市○路000號6樓之7簽約的。當天事務所內有張晉銘、張瓊華、邱喬萱在場,蕭慶鈴律師當時不在場」「當天講到訴訟及假扣押部分,我們有說我們沒有錢,他還建議我們一些借錢的方式,所以我媽媽那時還拿房子去借錢出來」(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80頁)。證人林欣宜清楚證述是向張晉銘諮詢,並與張晉銘簽約,當時並無蕭慶鈴律師參與。而蕭慶鈴律師於原審中具結稱「這份林欣宜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書,我之前沒有見過,我是案發之後閱卷才看到的。」(原審卷二第277-278頁),與林欣宜證述一致。 ⒉106年8月2日張晉銘開二張請款單,向林欣宜要錢,第一張為「督促程序-委任費35,000元、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返還價金)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500萬)50,5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小計2,585,500元,第二張為「調解、協商程序-委任費200,000元、事務規費60,000元」小計260,000元,總計兩張是合計2,845,500元(以上見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71-73頁),以上開單範圍就包提起兩件民事訴訟,一件暫定為「請求返還價金」,另一件暫定為「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被告張晉銘不具律師身分,不應具體建議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但竟具體建議當事人提起二件訴訟,連案由與請求金額都想好了,還收了律師費委任費60,000元、60,000元,已經違反律師法。 ⒊林欣宜以母親王秀琴名義,於106年8月3日、22日及同年10月 3日,陸續匯款15萬元、269萬5500元及30萬元,共314萬550 0元至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109年度偵字第 34541號卷第77頁匯款單影本)。證人林欣宜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初是為了假扣押而匯款300多萬,因為被告說之 後法院可以將這些錢返還給我們,連同訴訟相關費用都可以 跟對方追討回來,所以我們才會一口氣匯款300多萬元,不 可能為了委任,佣金就匯了300多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68 頁)。張晉銘開單請款上就寫明「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 00元」,所以匯款314萬5500元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擔保金, 不是被告所辯「事前佣金300多萬元」。被告受委託處理債 權催討,討不討得到還大有疑問,怎麼可能一毛錢都沒有討 到卻先收15%,這是被告一廂情願的答辯。
㈣律師費及裁判費402,500元(232,000元+60,000元+50,500元+60,000元=402,500元)履約詐欺部分: 張晉銘106年間開單向林欣宜索討了律師費及裁判費,說要 提起兩件民事訴訟,案由都想好了,分為名為「請求返還價 金」「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範圍也想好了,才算得出 裁判費用。但直到張晉銘市政路事務所結束營業為止,張晉 銘都沒有提出這兩件訴訟,顯然一開始簽訂契約時就決定不 履行這部分工作,此402,500元是典型履約詐欺。 ㈤訴訟案件發生後,不去開庭,更印證律師費及裁判費部分有 詐欺犯意:
⒈張晉銘收費之後有指示事務所員工,於106年10月19日寄發存 證信函,寄件人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 (即市政路事務所),相對人是趙介民,原因是請求履行票 據債務(本院卷二第447頁)。
⒉張晉銘另指示邱喬萱於106年12月4日向彰化地方法院代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代收人為邱喬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聲請規費2000元,106年12月12日經彰化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是林純列,債務人是趙介民,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原審卷一第531頁、本院卷二第441頁以下)。 ⒊張晉銘代為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確實於107年6月13日 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23246號」清償票款 之強制執行,聲請人是林純列(送達代收人為邱喬萱、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債務人是趙介民,執行名義
就是「彰化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規費8000元。
⒋107年7月9日執行現場查封,張晉銘自稱有到場參與(原審卷一第569頁),且依據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之代理人邱喬萱也有到場,但債務人趙介民不同意接受強制執行,107年7月10日趙介民委託林益輝律師閱卷後,107年7月17日向彰化地方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趙介民,被告為林純列、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欣宜,案號為「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4號」。107年9月5日15:50於彰化地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通知有於107年7月30日送達林欣宜住所。但是107年9月5日該案民事被告林純列、法定代理人林欣宜沒有到庭也沒有提出書面答辯,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9月19日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該主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案原告趙介民勝訴(原審卷一第535頁判決列印),判決送達林欣宜後,林欣宜沒有提起上訴,全案確定(本院卷二第509頁以下債務人異議之訴影印卷)。 ⒌雖然該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期日通知是送給林欣宜地址,不是送到市政路事務所,然從107年7月9日現場查封起,張晉銘與邱喬萱就已經知道債務人表示異議,且強制執行轉換成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暫停,到9月都沒有任何進度。張晉銘與邱喬萱已知道執行案件轉換成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張晉銘的市政路事務所沒有派人去上法庭出席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導致敗訴。張晉銘當初開單建議林欣宜要積極提起兩件訴訟,並預收兩件裁判費加兩件律師費,合計收了402,500元(232,000元+60,000元+50,500元+60,000元=402,500元),拖了一年都還沒有積極起訴,現在債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張晉銘只需要派員上法庭去主張實體法律關係,也可以維護林欣宜這邊的債權,但是收了錢又不去法庭應訴,顯然一開始就有履約詐欺故意。 ㈥檢察官另指稱「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 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為詐欺部分: ⒈ 張晉銘確實有為林欣宜辦理假扣押,即以「聲請人:銘金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法定代理人林純列(林純列之法定代理人林欣宜)(送達代收人邱喬萱、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之名義,以「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繳納規費1000元。但是107年1月16日經彰化地方法院認為程序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以「107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591頁)。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沒有成功,當然也沒有提供擔保及假扣押執行,此「假扣押擔保金2,000,000元」遲遲不退還林欣宜。 ⒉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算是執行費用的一 種,也寫在當初「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內 。張晉銘僅支出1萬1000元事務相關費用(本票裁定規費200 0元、本票強制執行規費8000元、假扣押聲請規費1000元) ,還有差額7萬7000元沒找林欣宜結算。
⒊張晉銘的市政路事務所於107年7、8月後付不出薪水,員工紛 紛離職,對上述沒結算的差額207萬7000元部分,張晉銘也 拿不出來,索性避不見面,張晉銘確實是服務態度很差,但 這部分假扣押、本票強制執行等確實有部分履行,差額僅是 債務不履行,尚難認定為履約詐欺。
㈦張晉銘106年間開單索取「調解、協商程序-委任費200,000元 、事務規費60,000元」,檢察官也指稱為詐欺犯行,但依據 張晉銘一審中提出「林純列(法定代理人-林欣宜)-法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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